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許惠姿
許惠雅
許峯哲
許富欽
楊蔡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被 告 王俊欽即新鋐資源回收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吳鴻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
第15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新臺幣壹拾
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
、許峯哲各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新臺幣伍
萬參仟元、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依序為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
富欽、楊蔡受、許峯哲
預供擔保者,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1,271,531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
訴
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
富欽、楊蔡受各1,0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1,345,531 元,及自民
國108 年5 月3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原告所為,係為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吳鴻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鴻業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仍任職於被告王俊欽即新鋐資源回收行(下稱王俊欽)擔任
職業駕駛司機,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載運回收物執行業務時,
沿臺南市○○區○○路○○巷○ 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匯入安平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以被告吳鴻業駕駛能力亦應能注意,竟疏於注意,
適有
訴外人楊雪煌騎乘電動自行車駛至該處,遂與楊雪煌車輛發
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楊雪煌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
年月21日下午3 時2 分不治身亡,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
峯哲、許富欽為楊雪煌之子女,原告楊蔡受為楊雪煌之母親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
醫療費用76,531元、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
、牌位74,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1,345,53
1 元,及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精神慰撫金
各1,0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惠
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1,345,53
1 元,及自108 年5 月3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爭執,
惟被告吳
鴻業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
第136 號判決被告吳鴻業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而依刑事案件之判決認定楊雪煌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注意依
標線行駛在機慢車道,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鴻業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受僱於被告王
俊欽擔任職業駕駛司機,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載運回收物執行
業務時,沿臺南市○○區○○路○○巷○ 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匯入安平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以被告吳鴻業駕駛能力亦應能注意,竟疏於注
意,適有訴外人楊雪煌騎乘電動自行車駛至該處,遂與楊雪
煌車輛發生碰撞,致楊雪煌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1日
下午3 時2 分不治身亡。
㈡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刑事庭於10
7 年11月27日
勘驗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吳鴻業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
交訴字第136 號判決被告吳鴻業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
㈣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峯哲、許富欽為楊雪煌之子女,原
告楊蔡受為楊雪煌之母親。
㈤原告許峯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531元、喪葬費155,
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許峯哲醫療費用76,531元、喪葬費155,000 元。
㈥原告許富欽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冠東實業廠股份有限公
司,年收入約409,467 元;原告許惠姿為大專畢業,目前受
僱於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386,859 元;原
告許惠雅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且無收入;原告許峯哲為
高職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年收入約240,000 元;原告
楊蔡受未受教育,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被告王俊欽為技術學
院畢業,107 年度所得為88,490元;被告吳鴻業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受僱於被告王俊欽,每月薪資約26,000元,目前在
監執行中。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0,000 元
。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分別扣
除400,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楊雪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
骨灰塔位40,000元、祭祀牌位7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及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精神慰撫
金各1,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
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
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款本文、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吳
鴻業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載運回收物執行業務時,沿臺南市○
○區○○路○○巷○ 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匯入安平
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以被告
吳鴻業駕駛能力亦應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有訴外人楊雪
煌騎乘電動自行車駛至該處,遂與楊雪煌車輛發生碰撞,致
楊雪煌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雖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2 分不治身
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吳鴻業自有過失,又被告
吳鴻業之過失行為與楊雪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
告吳鴻業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吳鴻業係受僱於被告王俊欽擔任職業駕駛司
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吳鴻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系
爭事故發生時,其係開公司車子要去載回收的東西,是要去
執行公司回收業務等語(見刑事案件交訴字卷第56頁),
堪
認被告吳鴻業於系爭事故時係執行被告王俊欽之職務中,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王俊欽
應與被告吳鴻業就
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
有據,自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許峯哲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76,531元等情,
業據其提
出醫療收據1 份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1至22頁),且為被
告王俊欽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骨灰塔位、祭祀牌位費用部分:
⑴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
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
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
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自認,除依同條第3 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
經查,原告許峯哲主張其已支出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
位40,000元、牌位7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 份為證
(見交附民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被告
王俊欽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將
「原告許峯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531元、喪葬費15
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00元」乙節列為不
爭執事項,並同意以此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王俊欽就原告許峯哲因系爭
事故支出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
00元等事實為自認,本院及被告王俊欽自應受該自認內容之
拘束,不得逕為相異之認定。至被告王俊欽
嗣後雖爭執原告
許峯哲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然被告王俊欽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被告王俊欽
嗣後藉詞撤銷自認,否認原告許峯哲未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
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00元之事實,
自無可取。又被告吳鴻業對於牌位之收據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98頁),對於其他單據未予爭執,準此,原告
許峯哲主張其已支出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
、牌位74,000元等語,尚屬有據,是原告許峯哲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00
元,共計26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購置牌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楊雪煌既因系爭事故所致死亡,且被告吳鴻業之過失行為
與楊雪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以購置牌位仍屬喪
葬禮俗之必要項目,原告請求金額亦未逾合理範圍,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被告抗辯原告購置牌位費用與
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洵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
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分別為楊雪煌之母親及子女,因被告吳鴻業之過失
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的陪伴,原告自受有莫大之精
神上痛苦,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許富欽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冠東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年收入約409,467 元;原告許惠姿為大專畢業,目前受僱於
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386,859 元;原告許
惠雅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且無收入;原告許峯哲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年收入約240,000 元;原告楊蔡
受未受教育,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被告王俊欽為技術學院畢
業,107 年度所得為88,490元;被告吳鴻業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受僱於被告王俊欽,每月薪資約26,000元,目前在監執
行中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
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各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
當,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醫療費用76,531
元、喪葬費用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祭祀牌位74
,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共計1,145,531 元,及原
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精神慰撫金各800,000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
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1
月27日勘驗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可知楊雪煌在系爭事故
發生前,騎乘電動自行車直行在槽化線上,駛至安平路33巷
8 弄與安平路匯入口前再偏右行駛在槽化線上,在進入車道
匯入口(即8 弄路口)時更往右偏後直行,致其當下人車在
8 弄路口前,並未依規定行駛在安平路機慢車道,倘其按規
定騎乘在安平路機慢車道,並注意到被告吳鴻業車輛自右側
行駛而來,保持間隔,進而採取必要安全閃避措施,應不致
發生系爭事故,是楊雪煌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依規定行駛在慢
車道之過失。至原告雖主張楊雪煌得主張信賴原則而無過失
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
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楊雪煌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
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楊雪煌當無援引信
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據
此,本院審酌楊雪煌與被告吳鴻業之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
吳鴻業負擔70 %過失責任,楊雪煌則應負擔30% 過失責任較
為合理。故本院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
額至70% ,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801,872 元(計算
式:1,145,531 元×70% =801,8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560,000 元(
計算式:800,000 元×70% =560,000 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
,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
401,872 元,及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16
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160,000 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
6 日(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401,872 元,
及自108 年5 月3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即108 年5 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時間 │影像說明 │
├────┼───────────────────┤
│1至6秒 │楊雪煌(身著桃紅色上衣)騎乘電動自行車│
│ │(下稱B車)行駛於槽化線接近外側車道處 │
│ │,沿安平路西向東直行前進。(擷圖一,見│
│ │本院卷第55頁) │
│ │備註:畫面右下方槽化線處停著一部白色貨│
│ │車。(擷圖二,見本院卷第55頁) │
├────┼───────────────────┤
│7至8秒 │吳鴻業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 │
│ │畫面右下方出現,沿安平路33巷8弄朝安平 │
│ │路前進。 │
│ │此時B車位於A車左前方約兩個汽車車身距離│
│ │,並持續直線行駛於槽化線接近外側車道處│
│ │。(擷圖三,見本院卷第56頁) │
├────┼───────────────────┤
│8至10秒 │B車繼續往前並偏右(藍色箭頭方向)行駛 │
│ │於槽化線上,接著進入安平路33巷8弄路口 │
│ │。 │
│ │A 車於通過安平路33巷8弄匯入安平路前之 │
│ │白色實線停止線,未暫時停駛,仍繼續往 │
│ │前行駛。 │
│ │雙方車輛靠近。 │
│ │發生碰撞前,B車位於A車A柱位置附近。( │
│ │擷圖四,見本院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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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至17秒│A車於安平路33巷8弄接近安平路之交會處前│
│ │,撞擊行駛在左前方之B車,拖行約一個汽 │
│ │車車身距離後,A 車煞停住(擷圖五,見本│
│ │院卷第58頁) │
│ │備註:A 車自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至撞擊B 車│
│ │,經過4 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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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秒至29│吳鴻業開車門(未下車)查看後,關上車門│
│秒 │沿安平路33巷8弄方向倒車往後退一些距離 │
│ │。(擷圖六,見本院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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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至55秒│吳鴻業再次停車並下車查看。(影像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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