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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許惠姿       許惠雅       許峯哲       許富欽       楊蔡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王俊欽即新鋐資源回收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吳鴻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 第15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新臺幣壹拾 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 、許峯哲各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新臺幣伍 萬參仟元、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依序為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 富欽、楊蔡受、許峯哲預供擔保者,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1,271,531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 富欽、楊蔡受各1,0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1,345,531 元,及自民 國108 年5 月3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原告所為,係為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吳鴻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鴻業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仍任職於被告王俊欽即新鋐資源回收行(下稱王俊欽)擔任 職業駕駛司機,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載運回收物執行業務時, 沿臺南市○○區○○路○○巷○ 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匯入安平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以被告吳鴻業駕駛能力亦應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有 訴外人楊雪煌騎乘電動自行車駛至該處,遂與楊雪煌車輛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楊雪煌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 年月21日下午3 時2 分不治身亡,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 峯哲、許富欽為楊雪煌之子女,原告楊蔡受為楊雪煌之母親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 醫療費用76,531元、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 、牌位7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1,345,53 1 元,及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精神慰撫金 各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惠 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1,345,53 1 元,及自108 年5 月3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爭執,惟被告吳 鴻業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 第136 號判決被告吳鴻業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而依刑事案件之判決認定楊雪煌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注意依 標線行駛在機慢車道,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鴻業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受僱於被告王 俊欽擔任職業駕駛司機,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載運回收物執行 業務時,沿臺南市○○區○○路○○巷○ 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匯入安平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以被告吳鴻業駕駛能力亦應能注意,竟疏於注 意,適有訴外人楊雪煌騎乘電動自行車駛至該處,遂與楊雪 煌車輛發生碰撞,致楊雪煌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1日 下午3 時2 分不治身亡。 ㈡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刑事庭於10 7 年11月27日勘驗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吳鴻業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 交訴字第136 號判決被告吳鴻業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 ㈣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峯哲、許富欽為楊雪煌之子女,原 告楊蔡受為楊雪煌之母親。 ㈤原告許峯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531元、喪葬費155, 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許峯哲醫療費用76,531元、喪葬費155,000 元。 ㈥原告許富欽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冠東實業廠股份有限公 司,年收入約409,467 元;原告許惠姿為大專畢業,目前受 僱於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386,859 元;原 告許惠雅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且無收入;原告許峯哲為 高職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年收入約240,000 元;原告 楊蔡受未受教育,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被告王俊欽為技術學 院畢業,107 年度所得為88,490元;被告吳鴻業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受僱於被告王俊欽,每月薪資約26,000元,目前在 監執行中。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0,000 元 。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分別扣 除400,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楊雪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 骨灰塔位40,000元、祭祀牌位7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及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精神慰撫 金各1,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 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 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款本文、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吳 鴻業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載運回收物執行業務時,沿臺南市○ ○區○○路○○巷○ 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匯入安平 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以被告 吳鴻業駕駛能力亦應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有訴外人楊雪 煌騎乘電動自行車駛至該處,遂與楊雪煌車輛發生碰撞,致 楊雪煌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雖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2 分不治身 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吳鴻業自有過失,又被告 吳鴻業之過失行為與楊雪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吳鴻業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吳鴻業係受僱於被告王俊欽擔任職業駕駛司 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吳鴻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系 爭事故發生時,其係開公司車子要去載回收的東西,是要去 執行公司回收業務等語(見刑事案件交訴字卷第56頁),堪 認被告吳鴻業於系爭事故時係執行被告王俊欽之職務中,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王俊欽 應與被告吳鴻業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自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許峯哲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76,53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醫療收據1 份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1至22頁),且為被 告王俊欽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骨灰塔位、祭祀牌位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 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 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自認,除依同條第3 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許峯哲主張其已支出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 位40,000元、牌位7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 份為證 (見交附民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被告 王俊欽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將 「原告許峯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531元、喪葬費15 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00元」乙節列為不 爭執事項,並同意以此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王俊欽就原告許峯哲因系爭 事故支出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 00元等事實為自認,本院及被告王俊欽自應受該自認內容之 拘束,不得逕為相異之認定。至被告王俊欽嗣後雖爭執原告 許峯哲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然被告王俊欽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被告王俊欽 嗣後藉詞撤銷自認,否認原告許峯哲未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 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00元之事實, 自無可取。又被告吳鴻業對於牌位之收據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98頁),對於其他單據未予爭執,準此,原告 許峯哲主張其已支出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 、牌位74,000元等語,尚屬有據,是原告許峯哲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喪葬費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牌位74,000 元,共計26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購置牌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楊雪煌既因系爭事故所致死亡,且被告吳鴻業之過失行為 與楊雪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以購置牌位仍屬喪 葬禮俗之必要項目,原告請求金額亦未逾合理範圍,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被告抗辯原告購置牌位費用與 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 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分別為楊雪煌之母親及子女,因被告吳鴻業之過失 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的陪伴,原告自受有莫大之精 神上痛苦,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許富欽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冠東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年收入約409,467 元;原告許惠姿為大專畢業,目前受僱於 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386,859 元;原告許 惠雅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且無收入;原告許峯哲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年收入約240,000 元;原告楊蔡 受未受教育,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被告王俊欽為技術學院畢 業,107 年度所得為88,490元;被告吳鴻業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受僱於被告王俊欽,每月薪資約26,000元,目前在監執 行中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 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各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 當,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醫療費用76,531 元、喪葬費用155,000 元、骨灰塔位40,000元、祭祀牌位74 ,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共計1,145,531 元,及原 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精神慰撫金各800,000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 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1 月27日勘驗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可知楊雪煌在系爭事故 發生前,騎乘電動自行車直行在槽化線上,駛至安平路33巷 8 弄與安平路匯入口前再偏右行駛在槽化線上,在進入車道 匯入口(即8 弄路口)時更往右偏後直行,致其當下人車在 8 弄路口前,並未依規定行駛在安平路機慢車道,倘其按規 定騎乘在安平路機慢車道,並注意到被告吳鴻業車輛自右側 行駛而來,保持間隔,進而採取必要安全閃避措施,應不致 發生系爭事故,是楊雪煌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依規定行駛在慢 車道之過失。至原告雖主張楊雪煌得主張信賴原則而無過失 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 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楊雪煌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 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楊雪煌當無援引信 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據 此,本院審酌楊雪煌與被告吳鴻業之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 吳鴻業負擔70 %過失責任,楊雪煌則應負擔30% 過失責任較 為合理。故本院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 額至70% ,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801,872 元(計算 式:1,145,531 元×70% =801,8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560,000 元( 計算式:800,000 元×70% =560,000 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 ,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 401,872 元,及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16 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許惠姿、許惠雅、許富欽、楊蔡受各160,000 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 6 日(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連帶給付原告許峯哲401,872 元, 及自108 年5 月3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即108 年5 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時間 │影像說明 │ ├────┼───────────────────┤ │1至6秒 │楊雪煌(身著桃紅色上衣)騎乘電動自行車│ │ │(下稱B車)行駛於槽化線接近外側車道處 │ │ │,沿安平路西向東直行前進。(擷圖一,見│ │ │本院卷第55頁) │ │ │備註:畫面右下方槽化線處停著一部白色貨│ │ │車。(擷圖二,見本院卷第55頁) │ ├────┼───────────────────┤ │7至8秒 │吳鴻業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 │ │ │畫面右下方出現,沿安平路33巷8弄朝安平 │ │ │路前進。 │ │ │此時B車位於A車左前方約兩個汽車車身距離│ │ │,並持續直線行駛於槽化線接近外側車道處│ │ │。(擷圖三,見本院卷第56頁) │ ├────┼───────────────────┤ │8至10秒 │B車繼續往前並偏右(藍色箭頭方向)行駛 │ │ │於槽化線上,接著進入安平路33巷8弄路口 │ │ │。 │ │ │A 車於通過安平路33巷8弄匯入安平路前之 │ │ │白色實線停止線,未暫時停駛,仍繼續往 │ │ │前行駛。 │ │ │雙方車輛靠近。 │ │ │發生碰撞前,B車位於A車A柱位置附近。( │ │ │擷圖四,見本院卷第57頁) │ ├────┼───────────────────┤ │11至17秒│A車於安平路33巷8弄接近安平路之交會處前│ │ │,撞擊行駛在左前方之B車,拖行約一個汽 │ │ │車車身距離後,A 車煞停住(擷圖五,見本│ │ │院卷第58頁) │ │ │備註:A 車自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至撞擊B 車│ │ │,經過4 秒。 │ ├────┼───────────────────┤ │18秒至29│吳鴻業開車門(未下車)查看後,關上車門│ │秒 │沿安平路33巷8弄方向倒車往後退一些距離 │ │ │。(擷圖六,見本院卷第59頁) │ ├────┼───────────────────┤ │30至55秒│吳鴻業再次停車並下車查看。(影像結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