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王小雲
許宸甄
林鈺龍
林映廷
蔡亦閔
高育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大趨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頤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7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高育志、蔡亦閔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大趨勢奇蹟」建案
(下稱
系爭建案)預售屋,並各自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
契約書;原告王小雲、林鈺龍、林映廷、許宸甄於如附表編
號3、4、5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成屋,並各自
與被告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被告於銷售時向原告表明屋內
電梯係使用三洋牌電梯,並在宣傳廣告使用三洋牌電梯之照
片,以三洋牌《SANYO》電梯為行銷要項,衡諸一般消費大
眾之交易通念,SANYO三洋電梯係國際知名大廠,其所提供
之電梯安全性與實用性具相當程度之品質,原告基於信賴SA
NYO品牌價值,對於系爭建案採用SANYO三洋電梯提昇好感度
及接受度,願意付出較高之價金換取
適宜且安全之居住生活
品質,且依被告與原告高育志、蔡亦閔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附件七-一明確記載「本建築迎合21世紀的居家生活
方式,並創造家中最方便的空間,特別配置三洋牌《SANYO
》5人客製化專屬豪華電梯」等文字,足見被告就系爭建案
之電梯品牌,向買受人保證提供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
會社生產製造銷售之電梯(下稱日本三洋電梯)。
嗣因被告未
依約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前完工驗收交屋,且原告對於被
告交付之電梯品牌有疑慮,
兩造遂於107年10月20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特約事項載明:「交屋時電梯要
貼台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商標。及內政部昇降
設備設置許
可證(使用執照)和電梯合格證」等文字。被告為
消除原告對電梯品牌之疑慮,於107年11月23日委由其銷售
人員陳婕嶸及工地主任鄭坤龍提供蓋有「三洋輸送機工業株
式會社」印文之授權書予原告查看,
益徵被告應交付日本三
洋電梯予原告,始符合締約時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保證之
品質。
詎被告安裝於屋內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係由被告
之電梯承包商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強公司)以
三洋企業社電梯混充日本三洋電梯,且於交屋後在系爭電梯
上釘有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商標之銘牌,適
有原告王小雲屋內電梯於107年12月8日當機,經原告王小雲
自行聯絡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在台代理商三洋電
梯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下稱台灣三洋電梯公司)前來,始知
系爭電梯並
非日本三洋電梯;另原告蔡亦閔屋內之電梯亦曾
發生當機情形,導致人員受困,足見被告交付之系爭電梯品
質及效用均有瑕疵,使原告搭乘時面臨人身安全之疑慮,嚴
重影響生活,原告給付之系爭電梯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構成物之瑕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電梯之當
機瑕疵,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使原告無法信賴被告
提供他牌電梯,縱被告給付他牌電梯,對於原告全無利益,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
。
爰依
民法第354條、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重新安裝日本三洋電梯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雲、許宸甄、蔡亦閔、高育志各648,58
5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龍、林映廷648,585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梯於107年2月5日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
用許可證,原告高育志、蔡亦閔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與
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王小雲、林鈺龍、林映
廷、許宸甄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時間與被告簽訂建物買
賣契約書約定依現況交屋,當時系爭電梯及週邊硬體設備均
已完成,僅未安裝電腦機板及通電試俥。又系爭建案於107
年4月17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被告已移轉房地
所有權予
原告,但原告阻擋貸款銀行撥付尾款,被告於107年10月20
日邀集原告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雖記載「
交屋時電梯要貼台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商標」
等文字,但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電梯已經安裝三洋電梯
企業社授權一強公司製造、安裝之「三洋電梯」,若原告認
知被告應交付日本三洋電梯,理應會在系爭協議書清楚載明
,當無可能僅以語意不明之文字輕易帶過。況依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附件七-一記載「配置三洋牌《SANYO》5人座客製
化專屬豪華電梯」,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6條記載「依簽約
時之現況交屋」等文義即可清楚得知,被告從未承諾交付日
本三洋電梯;而協議書所記載「SANYO」僅係中文「三洋」
英文譯名,並無特定或表彰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
或其代理商台灣三洋電梯公司之效用,被告交付由三洋電梯
企業社授權一強公司製造、安裝之系爭電梯,符合債之本旨
。又依證人吳銘鋒之證詞亦可得知,被告從未提及日商‧三
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僅因證人吳銘鋒於107年發生823水
災後,自行上網以關鍵字「三洋電梯」搜尋,網頁第1筆資
料即顯示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在臺代理商台灣三
洋電梯公司,故其片面主觀認為被告應交付日本三洋電梯,
然國內以三洋為名之電梯業者,有台灣三洋電梯公司、三洋
電梯企業社、三洋國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行解釋兩
造
合意交付日本三洋電梯,顯無可採。至系爭電梯內雖曾貼
上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之商標,已據一強公
司負責人薛琮寶證述係其員工誤植所致。另原告所提出蓋有
「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印文之授權書,被告否認其真
正,且被告員工陳婕嶸亦到庭證稱沒有印象提供該份授權書
給原告查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同意提供日本三洋電梯,顯
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屋內電梯有當機之瑕疵,但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更無相關維修單據
可佐,無法認定其主張為真
。縱使如原告王小雲
所稱其屋內電梯曾有當機事實,但非因
電梯瑕疵所致,且電梯偶有當機,並未嚴重損及電梯品質,
更非不可補正或維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日本三洋電梯設備
費用,顯屬無據等語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㈠第368-371頁)
㈠被告為興建及銷售坐落臺南市安定區「大趨勢奇蹟」建案(
即系爭建案)之建設公司。系爭建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本件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
面圖與位置配置圖,為契約之一部分。(裝潢及綠化示意圖
不在此限)」,且該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說明書」載明
:「三、電梯設備:本建築迎合21世紀的居家生活方式,並
創造家中最方便的空間,特別配置三洋牌《SANYO》5人客製
化專屬豪華電梯。」。
㈡原告於107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或房屋及
其基地,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或建物買賣契約書(各
原告購買之建物編號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
㈢兩造於107年10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2頁空白
處以手寫文字記載:「5.交屋時電梯要貼『三洋』台灣原廠
三洋電梯授權電梯商標。及內政部昇降設備設置許可證(使
用執照)和電梯合格證。交屋日起電梯廠商維護費用一年之
維護保養費用由賣方付費。」
㈣原告王小雲配偶吳銘峰於107年11月23日與被 告銷售中心之
服務人員陳婕嶸及工地主任鄭坤榮當面對話內容如原證14錄
音光碟及譯文所示。
㈤原告房屋內安裝之電梯設備(即系爭電梯),係由被告委由
一強公司設置、維修、保養,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之高
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合格,於107年2月5日取得有效期限
至109年2月5日止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張貼在
電梯內。系爭電梯維護廠商為一強公司。
㈥系爭電梯非日本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所生產製造、委由
台灣三洋電梯公司發售之電梯。
㈦一強公司原在系爭電梯內釘上「三洋電梯及日本三洋輸送機
工業株式會社註冊商標」銘牌(該註冊商標包含圖形商標及
英文SANYOELEVATOR商標,如本院卷㈠第197頁照片所示),
於接獲三洋電梯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所寄發之台北榮星郵
局存證號碼002806號
存證信函(原證5)後,於同年月29日至
原告王小雲、許宸甄、林鈺龍、林映廷、高育志屋內更換附
有日本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商標之電梯銘牌,更換
後之電梯銘牌僅存有「三洋電梯」等字樣,已無日本三洋輸
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之圖形商標及英文商標(如本院卷第
203頁照片所示);另於108年1月25日寄發鳳山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原證12)通知原告蔡亦閔配合更換,原告
蔡亦閔拒絕。
㈧被告於108年1月3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000011號存
證信函(原證13)予一強公司,表明採購電梯時已明確表明系
爭建案所安裝之電梯廠牌應為SANYO三洋電梯,催請一強公
司應盡速將系爭電梯上貼有「三洋電梯」之銘牌
予以卸除。
㈨被告有收受原證7存證信函。
㈩被告對原證6報價單之實質真正不爭執。
原告王小雲於107年12月8日因系爭電梯發生當機現象,通知
被告人員到現場查看。
原告蔡亦閔、高育志向被告購買預售屋,其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附件七記載「配置三洋牌5人座客製化專屬豪華電梯」
;原告王小雲、許宸甄、林鈺龍、林映廷向被告購買成屋,
其建物買賣契約書記載「依簽約時之現況交屋」。
原告王小雲、許宸甄、林鈺龍、林映廷、蔡亦閔與被告於10
7年10月20日簽訂協議書,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中記
載「現況交屋」。
台灣以「三洋」為名,並從事電梯製造、銷售、維修業務者
,至少有三洋電梯企業社、台灣三洋電梯公司及三洋國際電
梯股份有限公司,且目前均營業中。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蔡亦閔、高育志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並各與
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附件七-一約定「配置
三洋牌《SANYO》5人座客製化專屬豪華電梯」;原告王小雲
、許宸甄、林鈺龍、林映廷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成屋,各
與被告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6條記載「本買賣
標的
物依簽約時之現況交屋」。原告王小雲、許宸甄、林鈺龍、
林映廷、蔡亦閔等5人(原告高育志除外)與被告另於107年
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5.交屋時電梯要貼台
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商標。及內政部昇降設備
設置許可證(使用執照)和電梯合格證。交屋日起電梯廠商維
護費用一年之維護保養費用由賣方付費。」,系爭建案已裝
置之電梯設備(即系爭電梯),係由被告委由一強公司設置
、維修、保養,並非日本三洋電梯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㈥),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
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附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
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交付日本三洋電梯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約定應交
付之電梯品質究竟為何。
經查: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出賣人
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
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
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
度
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
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
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
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
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0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蔡亦閔、高育志與被告簽訂之(預售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關於電梯設備載明「配置三洋牌《SANYO》5人客製化
專屬豪華電梯」;原告王小雲、許宸甄、林鈺龍、林映廷與
被告簽訂之(成屋)建物買賣契約書則未就電梯設備另為約
定,而係概括載明「本買賣標的物依簽約時之現況交屋」;
其後原告王小雲、許宸甄、林鈺龍、林映廷、蔡亦閔(原告
高育志除外)與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5.交屋時電梯要貼台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
商標。及內政部昇降設備設置許可證(使用執照)和電梯合格
證。交屋日起電梯廠商維護費用一年之維護保養費用由賣方
付費。」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應交付之電梯究竟品質為何
,應以當事人間之約定全盤觀察判斷之。而依前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可知,被告應交付三洋牌SANYO電
梯,且於交屋時要貼台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商
標,已可認定。
惟遍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
全文,查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應交付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
株式會社製造生產之電梯。而我國與三洋電梯有關之公司商
號,除有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在臺代理商「三洋
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三洋電梯企業社」、「三洋
國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67頁、第253頁、
第455頁,不爭執事項);在我國與三洋有關之商標則至
少有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即日商三洋輸送機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該註冊商標包含圖形商標見本院卷
㈠第199-201頁)、日商‧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
(該註冊商標包含圖形商標見本院卷㈠第453頁),然前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並無針對「日商‧三洋輸
送機工業株式會社」之商標具體內容、圖示,或專用期限、
正註冊/審定號、商標權利
期間等攸關特定商標或品牌等重
要條件、字樣為記載,則兩造所約定應交付三洋牌SANYO電
梯,及交屋時電梯要貼台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
商標,究竟何指,
非無疑義。
⒊兩造(原告高育志除外)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關於電梯部分之
緣由及經過,據證人即地政士陳淑玲
具結證稱:被告透過其
他建商找我辦理系爭建案過戶事宜,房屋完成過戶後,因為
買方對於交屋條件有補充要求,聯合起來起來阻止銀行撥付
貸款給賣方,所以被告找買方開協調會,並找我去幫忙寫協
議書。印象中好像是所有的買方都簽完協議書要離開時,有
一個買方回頭說,三洋電梯有雜牌的,也有代工的,雜牌也
會掛三洋商標,不要大陸製的,被告在場人員林瑛淑經理說
一定會提供三洋合法授權的電梯,所以我根據雙方協議的結
果,在蔡亦閔那份協議書第2頁空白處手寫記載特約事項,
其中第5點以藍色筆書寫「台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等文字
。現場沒有聽到住戶有提到要日本三洋授權的電梯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02-106頁),對照證人即原告王小雲配偶吳銘峰
證稱:我在簽訂協議書時,已經知道系爭電梯並非日本三洋
電梯,但我不知道台灣不只一家三洋電梯,我只知道大陸有
山寨版的電梯,我怕被告拿大陸製的,所以聽代書的建議,
由代書在協議書第5條記載「台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等字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頁),由此應可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頁
特約事項記載:「5.交屋時電梯要貼台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
『三洋』電梯商標。及內政部昇降設備設置許可證(使用執
照)和電梯合格證。」等字,係兩造為解決原告對於電梯品
牌之疑慮,經確認被告應安裝台灣原廠「三洋電梯」,不得
以仿冒或自大陸進口之電梯混充而來。而原告王小雲之夫吳
銘峰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屋內所安裝之系爭電梯非
日本三洋電梯,亦知悉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台灣代理商
為台灣三洋電梯公司(此部分詳如下述⒋),但在系爭協議
書上第5點僅載明「台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而未及其他,
參酌原告蔡亦閔、高育志向被告購買預售屋,其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附件七記載「配置三洋牌《SANYO》5人座客製化專
屬豪華電梯」;原告王小雲、許宸甄、林鈺龍、林映廷、蔡
亦閔與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附件一「
建物現況確認書」中記載「現況交屋」之旨(不爭執事項
、),則在無變更約定條件之情形下,依兩造明示之文義
及意思表示,被告係保證交付台灣原廠三洋電梯,且於交屋
時電梯要貼台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商標,
而非
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設計生產製造之日本三洋電
梯,始合於
上開特約文義及目的。
⒋又證人吳銘峰雖到庭具
結證稱:107年5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
時,我家屋內電梯已安裝完成,但沒還沒有送電,107年8月
23日發生水災後,我發現電梯淹水,因為當時電梯內還沒有
釘上電梯銘牌,我向被告公司主任索取電梯公司的電話,但
被告公司主任沒有提供電話,只說是三洋電梯,我才自己上
網去搜尋,看到網頁第1筆搜尋資料顯示三洋輸送機工業株
式會社之台灣代理商即台灣三洋電梯公司的電話,我就打電
話過去,但台灣三洋電梯公司的人員說系爭建案並未安裝他
們的電梯,我問被告,被告堅持說是三洋電梯,所以我再打
電話請台灣三洋電梯公司台南區負責人賴柏欽副總前來參與
107年10月20日撥款協調會,並查看系爭電梯品牌究竟為何
,但賴柏欽副總說要看到授權書及商標LOGO才願意前來。後
來,大約於107年10月20幾號初驗房屋時,我要求被告要拿
出電梯許可證及電梯銘牌,被告銷售人員陳婕嶸於107年11
月23日進行房屋驗屋複勘時,拿出許可證及授權書給我看,
授權書上蓋有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的印文,我用手機拍
下來後,再提供給台灣三洋電梯公司參考。被告於107年12
月1日交屋時,電梯上已經貼有許可證、「三洋電梯」及日
本‧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商標銘牌(該註冊商標包
含圖形商標及英文SANYOELEVATOR商標,如本院卷第197頁照
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307頁、第374-375頁),並
提出授權書影本為憑(見補字卷第39頁),惟從證人吳銘峰之
上開證詞可知,原告王小雲買受系爭建案成屋時,系爭電梯
已經安裝於屋內,但尚未掛上銘牌,直至電梯淹水,其自行
上網搜尋得知日本‧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之台灣代理商
即台灣三洋電梯公司,進而主觀認定屋內電梯品牌係日本三
洋電梯,是證人吳銘峰所為前開證述,尚無法憑為認定被告
保證安裝之電梯品質為日本三洋電梯。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出示授權書影本記載:「三洋電梯授權一
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大趨勢建設公司在臺南市安定區
新吉里的建案,建案名稱『奇蹟』。品名規格:乘客用電梯
350公斤、五人座、五樓五停共17台。
委任人:三洋輸送機
工業株式會社。印章:□。2017年11月12日」,此有該授權
書附卷
可參(見補字卷第39頁),查該授權書所蓋「三洋輸送
機工業株式會社印文」非真正,業經證人即日商‧三洋輸送
機工業株式會社台灣代理商即台灣三洋電梯公司員工陳依倫
到庭具結證稱:台灣三洋電梯公司代理日商‧三洋輸送機工
業株式會社生產設計製造的電梯,我受吳銘峰要求到系爭建
案確認電梯品牌,我在吳銘峰家有看到電梯銘牌是我們公司
的商標,系爭建案電梯並非我們公司的,我把吳銘峰以Line
傳給我的授權書,與我們公司內留存的日商‧三洋輸送機工
業株式會社印文相比對,再以Line傳給日本公司確認後,證
實授權書上的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印文係偽造的,我們
已經對一強公司提告侵權及偽造文書的告訴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214-217頁)。被告雖否認該授權書係由其員工提供
給證人吳銘峰查看,且證人即被告行政人員陳婕嶸亦到庭具
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行政助理,受主管林瑛淑經理指派於
107年11月23日去現場提供電梯授權書給住戶看,是要證明
系爭電梯是三洋電梯,授權書是一強公司傳真來的,我負責
收傳真,林瑛淑經理再叫我帶去。我不記得授權書是不是原
告所提出的這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305頁)。本院審酌
證人吳銘峰為系爭建案之買受人,其證述該授權書係被告銷
售人員陳婕嶸於107年11月23日進行房屋驗屋複勘時拿出供
其查看,經其用手機拍下來等語明確,
核與被告所不爭執之
吳銘峰與陳婕嶸談話錄音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85-287
頁、第301頁),衡情證人吳銘峰應無為構陷被告,提出虛
偽不實之授權書,使自身陷於刑事偽證及偽造文書罪追訴風
險之理;佐以證人陳婕嶸證述時未能說明其當時所提出授權
書之具體內容,被告抗辯蓋有偽造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
印文之授權書非其提供給證人吳銘峰查看
云云,即非可採。
而被告員工陳婕嶸雖提供偽造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印文
之授權書給原告查看,本院審酌其目的在於虛應系爭協議書
關於「台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之要求,以達買方同意銀行
撥款之目的,尚不得憑此逕認被告保證系爭建案安裝之電梯
應為日本三洋電梯。
⒍被告之電梯承包商一強公司曾在系爭電梯內釘上「日本三洋
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商標」銘牌(該註冊商標包含圖形
商標及英文SANYOELEVATOR商標,如本院卷㈠第197頁照片所
示),據證人即一強公司業務總經理薛琮寶到庭具結證稱:
一強公司自72年開始,就自己製造生產電梯,包含軟體及硬
體,只有部分零件是要向其他廠商採購回來安裝,電梯製造
完成後,就是掛一強公司的商標及LOGO。一強公司承包建案
後,負責設計、製造電梯的車廂自動門、電梯零配件、安裝
,到電梯完成裝置及保養。被告實際負責人焦董事長找我接
系爭建案,他說他在售屋廣告上有說房屋是採用三洋電梯,
但我自己是電梯生產製造者,也有自己的LOGO,三洋電梯不
是我的品牌,我不願承作,系爭建
案由我的朋友山椏電梯有
限公司承接,但山椏電梯有限公司的老闆蔡先生在本件案場
工程完工前,約於105年或106年10月間過世,蔡太太說她無
法處理,我與蔡先生交情很好,答應幫蔡太太收尾,我在系
爭建案是安裝一強公司製造生產的電梯,再透過朋友認識三
洋電梯企業社負責人楊志成,支付授權金予楊志成,楊志成
授權我在一強公司生產製造的電梯張貼「三洋電梯」四個字
,系爭電梯日後之維修保養由一強公司負責。系爭電梯曾釘
上「三洋電梯及日本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商標」銘
牌,是我的員工上網抓圖下來後,再製作銘牌貼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17-422頁)。本院審酌證人薛琮寶雖
承攬系爭
建案電梯工程,與被告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但其於供前已
具結擔保其所證述為真實,且與原告間並無嫌隙,倘非親自
見聞,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而為迴護被告
證言之必要,是
證人薛琮寶前開證言,
應堪採信。由此益證被告於售屋廣告
已明示採用三洋電梯,系爭建案本應安裝台灣原廠三洋電梯
,且於交屋時電梯要貼台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
商標,然系爭電梯實由一強公司安裝自家生產製造電梯,一
強公司為呼應前開已提出偽造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印文
之授權書,以及虛應系爭協議書約定交屋時要貼台灣原廠三
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商標要貼三洋電梯商標,以達原告
同意銀行撥款之目的,進而在電梯上釘上「三洋電梯及日本
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商標」銘牌,雖有涉及偽造文
書、冒用商標之嫌,然尚不能因此即反推被告保證系爭建案
所安裝之電梯為日本三洋電梯。
⒎被告於108年1月3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000011號存
證信函予一強公司,表明採購電梯時已明確表明系爭建案所
安裝之電梯廠牌應為SANYO三洋電梯,催請一強公司應盡速
將系爭電梯上貼有「三洋電梯」之銘牌予以卸除乙情,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惟此係因被告接獲台灣三洋
電梯公司所寄發之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002806號存證信函
內指稱一強公司偽造其商標,要求其於函到3日內拆除貼有
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在臺灣註冊之圖形商標及字
樣之銘牌,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台灣三洋電梯公司該
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1-45頁),則被告為
避免產生遭受台灣三洋電梯公司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發函催
請一強公司盡速拆除原釘有「三洋電梯及日本三洋輸送機工
業株式會社註冊商標」之電梯銘牌,不得據此反推被告與一
強公司合意系爭建案應安裝日本三洋電梯。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向一強公司採購電梯時,已明確表示係日本三洋電梯云云
,
尚無可採。
⒏原告雖主張SANYO三洋電梯係國際知名大廠,按圖索驥其申
請人為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被告在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之建材設備說明書記載「三洋牌《SANYO》5人客製
化專屬豪華電梯」等字,或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交屋時電
梯要貼『三洋』(台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電梯商標」等文字
,係向
消費者擔保提供日本三洋電梯之意等語。惟商標是否
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
因素則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
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
、範圍及地域、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
行其權利之紀錄、商標之價值,及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等
因素,並得佐以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國內外之報
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
銷售額與廣告額排名、全球百大品牌排名或中文網路討論與
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SANYO」或「三洋」雖非習見常用
之語詞,對相關消費者而言,或仍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
,惟我國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
商品或服務,目前仍有效存在者,亦不乏其例,此有被告所
提出智慧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
-54頁),參以台灣以「三洋」為名,並從事電梯製造、銷
售、維修業務者,至少有三洋電梯企業社、三洋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及三洋國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均營業中(不爭
執事項),足見「SANYO」或「三洋」因多數不同人使用為
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消費者可因其使用商品不同而足資區
辨,並不會將此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亦無可能引起
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是原告以其內心之理念來解讀「SANYO」或「三洋」之涵義
,並主觀認定係指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而認被
告保證提供日本三洋電梯云云,自無可採。
⒐綜上各情,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須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為限
,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七-一之「建材設備說明書」
記載「特別配置三洋牌《SANYO》5人客製化專屬豪華電梯」
等詞,及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交屋時電梯要貼台灣原廠三洋
電梯授權『三洋』電梯商標」等文字,僅係被告就其使用電
梯設備規格等級之約定,不能視為係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建
案之電梯係日本三洋電梯之品質,兩造亦不爭執雙方於本件
買賣過程中,從未談及電梯廠牌係指日本授權三洋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製造生產之電梯,此有證人吳銘峰證述:被告未曾
提供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名稱,被告林瑛淑經理沒有提
到三洋原廠電梯是哪一家,只有說三洋這兩個字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306頁、第308-309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
難認定被告保證系爭建案之電梯廠牌係指日本三洋
電梯。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以被告未交付日本三洋電梯,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日本三洋電梯設備價格之
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㈢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
瑕疵擔保或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是
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
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前者
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行使權利;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請求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惟物之出賣人
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
時(即交付時)存在者為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則以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交付之電梯有無故發生當機之現象及欠缺保證品質之
瑕疵,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說明,其對系爭電梯有當機現象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乙節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⒈被告係保證交付「三洋牌SANYO」電梯,及交屋時電梯要貼
台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商標、內政部昇降設備
設置許可證(使用執照)和電梯合格證,此觀系爭協議書自明
;而系爭電梯係由被告委由一強公司以其生產製造之電梯設
置、維修、保養,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之高雄市機械安
全協會檢查合格,於107年2月5日取得有效期限至109年2月5
日止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張貼在電梯內之事實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且一強公司業經「三
洋電梯企業社」授權銷售、製造及安裝電梯,亦有三洋電梯
企業社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9頁),是依通常交
易觀念,系爭電梯雖非「三洋電梯企業社」、「三洋國際電
梯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灣三洋公司」設計生產、製造,惟
經我國「三洋電梯企業社」授權一強公司銷售、製造及安裝
,且系爭電梯業經專業檢測合格,取得內政部昇降設備設置
許可證(使用執照)和電梯合格證,難認有何不合於被告所保
證交付電梯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欠缺,非可認為有物之瑕疵
。
⒉原告王小雲於107年12月8日因系爭電梯發生當機現象,通知
被告人員到現場查看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惟當機究為功能異常或原告操作方法錯誤,容有疑
義,原告僅憑電梯曾發生當機情形即謂電梯具有瑕疵,
稍嫌
速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梯於被告給付予原
告時,確實存有瑕疵,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日本三洋電梯設備價格之損害賠
償云云,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電梯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
質,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
之規定,以日本三洋電梯設備價格計算其損害,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王小雲、許宸甄、高育志、蔡亦閔各648,585元;原
告林鈺龍、林映廷648,5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175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 附表: │
├─┬────┬─────────┬───────────┤
│編│原 告 │系爭建案編號 │訂約日期/合約 │
│號│ ├─────────┤ │
│ │ │門牌號碼 │ │
├─┼────┼─────────┼───────────┤
│1 │高育志 │B棟7號 │107年1月6日 │
│ │ │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 │新吉78-12號 │(本院卷㈠第141-174頁) │
├─┼────┼─────────┼───────────┤
│2 │蔡亦閔 │B棟3號 │107年4月1日 │
│ │ │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 │新吉78-9號 │(本院卷㈠第105-140頁) │
├─┼────┼─────────┼───────────┤
│3 │王小雲 │A棟1號 │107年5月20日 │
│ │ │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建物買賣契約書 │
│ │ │新吉78-26號 │(本院卷㈠第175-186頁) │
├─┼────┼─────────┼───────────┤
│4 │林鈺龍 │A棟5號 │107年6月21日 │
│ │林映廷 │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建物買賣契約書 │
│ │ │新吉78-22號 │(本院卷㈠第79-90頁) │
├─┼────┼─────────┼───────────┤
│5 │許宸甄 │B棟1號 │107年7月20日 │
│ │ │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建物買賣契約書 │
│ │ │新吉78-7號 │(本院卷㈠第91-10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