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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上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瑞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亞律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榮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蘇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約於民國107年底陸續自訴外人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強政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之支 票,而借款800萬元給強政公司。原告持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A支票)於108年3月5日向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 後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 4條準用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自提示日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辯稱其因商業情誼及債信問題,與強政公司交換票據, 強政公司並未實際交付對價給被告,並以證人即強政公司負 責人蔡鎮安之證述,辯稱原告明知被告與強政公司已約明雙 方皆不使用或流通交換之系爭A支票,且約定於107年12月5 日相互返還票據,雙方已簽訂換票借款證明書(下稱系爭換 票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352號卷第81頁),原告 仍收受系爭A支票,自屬惡意取得系爭A支票云云。然證人蔡 鎮安與原告間存有債務糾葛,其所為此部分證述有偏頗之虞 。縱被告所述為真,原告自106年今陸續自強政公司取得 多紙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相關支票均有如期兌現,被告於簽 發系爭A支票之同一時期,尚有簽發支票號碼AG0000000、發 票日為108年1月31日、票面金額87萬元之支票1紙予強政公 司,亦經原告取得並提示兌現,足見被告辯稱其與強政公司 約定不使用或流通票據云云,並事實。原告收受系爭A支 票時並不清楚被告與強政公司間就系爭A支票有何約定,被 告亦自承其已將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交付強政公司,可見 該3紙支票業已移轉予強政公司,強政公司再將該3紙支票移 轉交付原告,強政公司實屬有權處分,原告並無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或第14條之惡意可言。縱被告與強政公司有何約定, 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強政公司間之私下約定亦不能 拘束原告,被告與強政公司間縱使有何抗辯事由,亦與原告 得否行使票據權利無關。再者,系爭A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已依據票據法第125條規定填載齊備,並有發票人即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可見系爭A支票之形式要件並無 欠缺,原告收受系爭A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雖未填載發票日,惟強政公司 告知其已獲被告之授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可見被告已決 定該2紙支票之效果,縱由原告填上日期,亦僅係居於使者 之地位,本質上與被告自行填上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無異 ,自難謂該2紙支票為無效票據。如原告係惡意取得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被告大可向原告直接索回支票,又何需與原告 聯繫商談付款事宜,甚於108年1月29日給付現金70萬元給原 告及表示希望原告暫勿填載日期及提示該等票據。退萬步言 ,被告曾於108年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該函文僅泛稱 請原告勿就未填發票日期之支票自行填入日期等語,並未提 及本已填載發票日之系爭A支票。再被告於另案即鈞院108年 度新簡字第162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業已就系爭A支 票部分撤回訴訟,可見被告明知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A支票 之票據權利,且無惡意情事。綜上,被告辯稱強政公司並未 實際交付系爭A支票之對價給被告,且強政公司與被告有約 定不得流通系爭A支票,原告自不得取得系爭A支票之票據權 利云云,實無足採。 ㈣被告以證人蔡鎮安之證述,辯稱強政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給原告,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且原告係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A支票,故須承受前手強政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 ,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云云。然證人蔡鎮安之證述顯有偏頗 之虞,業如前述。原告確實有收到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 支票2紙且有兌現,此2紙支票實係強政公司為向原告清償其 他欠款而簽發交付,與系爭A支票之借款無關。被告又稱強 政公司另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支票交付原告, 原告否認有收到該等支票,被告應舉證證明。再者,依被告 提出之系爭換票證明書上有記載「借款期間:…並願提供公 司支票擔保:支票號碼ANP0000000,金額新台幣8,000,000 元整,支票到期日107年12月03日」字樣,亦即強政公司 交付被告該支票號碼ANP0000000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之支 票)作為換票擔保,然而被告於本案復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 示支票係強政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有交付給原告作為擔保之支 票,則此兩種抗辯,實屬矛盾,足見系爭換票證明書可能係 臨訟製作而不實在。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A支票,應承受被告與強政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云云 ,實屬無稽。 ㈤被告辯稱因強政公司已就系爭800萬元借款以一張面額100萬 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2)兌現清償部分債務,並支付3筆 各40萬元之利息,合計清償220萬元,加上被告先前就系爭A 支票以70萬元現金和解以解決該票據債務之金額,總計為29 0萬元,被告抗辯該290萬元應可抵銷系爭A支票之票款,而 為抵銷抗辯云云。然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債權,從 未收受任何款項。被告先前有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就附表一 之3紙支票合計800萬元票款商討付款方式,被告遂於108年1 月29日攜帶現金70萬元親至原告公司進行協商,當場表示就 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支票願先給付現金70萬元予原告, 展現被告給付票款之誠意,希望原告暫勿填載到期日後向銀 行提示,以免影響被告週轉及票信,並表示將於當年農曆年 假結束後即108年2月11日後再給付其餘款項,原告於108年1 月29日收受被告給付上開70萬元,係因被告主動提出要求原 告暫緩提示及填載支票到期日,絕無任何和解之意。料, 108年農曆年假結束後,被告未再與原告聯絡付款事宜,甚 於108年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警告原告不得提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足見被告已無繼續協商 付款之意願,至108年2月底被告仍未前來付款,原告方於 108年3月5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系爭A支票向銀行提示,惟遭 銀行退票。倘被告抗辯有就系爭A支票已和解之情事為真, 被告豈有可能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A支票。系爭A支票面額為 600萬元,豈有可能以70萬元達成和解,此亦與證人何敏嘉 之證述相符。況且,被告委請律師所發上開函文亦未曾提及 兩造已達成和解之重要意旨,且被告既知付款時請原告開立 收訖現金之收據,卻漏未要求記載已達成和解之意旨,均有 違常理。原告並非被告之直接後手,亦非惡意取得系爭A支 票,自得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系爭A支票之文義,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強政公司於107年11月間,因債信問題而向被告請求交換票 據,並由強政公司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為800萬元 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則同意與強政公司換票,並交付 未填載發票日期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及已填載發票 日之系爭A支票,雙方簽立系爭換票證明書,明確約定雙方 皆不使用或流通此交換之支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更承 諾於107年12月5日後須各自將該等支票無條件返還,被告基 於與強政公司多年商業情誼,始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給強政公司。嗣強政公司用以支付被告貨款之其他支票陸續 跳票,被告認強政公司償債能力大不如前,所持有強政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並無意義,遂通知強政公司應 將先前彼此交換之支票予以返還,詎料蔡鎮安竟表示已將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原告,被告始知悉系爭A支 票已遭強政公司轉讓原告,且未填載發票日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支票可能已遭原告填載發票日後使用。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2之支票向鈞院提起另案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由鈞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62號受理在案。 ㈡原告負責人吳良瑞為強政公司之董事,依證人蔡鎮安於本案 所為之「當時我有跟吳良瑞講說郭建德表示亞律渼公司沒有 要負擔那張票,請他不要拿去兌現」、「吳良瑞有答應不會 把亞律渼公司的票拿去兌現」證述(本院卷第95-96頁), 可見原告知悉強政公司就系爭A支票已與被告約定不得交付 他人使用、流通或作其他用途,原告卻逕行收受並行使系爭 A支票之權利,顯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 自得以其與強政公司所為不得流通系爭A支票之約定,對抗 原告,亦即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A支票之票據款項 。 ㈢強政公司對原告除持系爭A支票作為本件800萬元借款之擔保 外,亦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系爭 800萬元借款之擔保。另外,證人蔡鎮安亦證述有簽發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作為本件借款利息之支付;另強政公司 又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支票8紙交付原告,作為系 爭800萬元借款之擔保或清償,經證人蔡鎮安證述明確。依 此,原告僅借款800萬元予強政公司,卻收受前開多張票據 ,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A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前手強政公司既因與被告基於商業情誼換票 ,且未實際交付對價給被告,又約定票據不得流通、提示使 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可對抗 原告之前手即強政公司之抗辯,用以對抗原告,亦即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支票之票款。 ㈣又兩造就附表一之支票,已約定以70萬元和解,並簽立收據 ,原告之所以願意和解,係因原告之前手強政公司已先就系 爭A支票給付180萬元給原告,且原告知悉附表一所示3紙支 票均不得轉讓他人使用,其收受系爭支票實為惡意而有理虧 ,且被告一次給付現金70萬元,已給付合計250萬元金額, 占系爭支票600萬元票款將近一半。原告另稱強政公司當時 稱被告有授權填載發票日期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被告既和強政公司約明強 政公司不得將被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轉由他人使 用,則被告自無可能再授權由強政公司或他人填寫附表一編 號1、2之支票之發票日。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之70萬 元僅係處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等語,然此與民間在處 理票款時,會先處理金額較大、有填發票日之支票,不可能 僅就金額較小且無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先行給付票款之習慣不 符,被告亦無可能為此不利之行為。 ㈤被告給付70萬元給原告之行為,若鈞院認為並非成立和解, 或認其他抗辯理由均不成立,則被告抗辯已就系爭A支票票 款先行清償70萬元之部分票款,而有部分債權消滅,自可對 原告請求給付之票款600萬元中扣抵70萬元。再者,若上開 抗辯均不成立,因原告已承認有於108年1月29日收受被告交 付之70萬元,此筆金額應從本件票款中扣除,又原告自承已 收受之附表二編號2、10之支票均已兌現共140萬元,再加計 證人蔡鎮安證稱已支付2筆現金各40萬元之利息,合計290萬 元【計算式:70萬元+140萬元+40萬元+40萬元=290萬元 】,須自系爭A支票票款600萬元中抵銷之。被告實不知悉強 政公司或證人蔡鎮安會將系爭A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若 強政公司或證人蔡鎮安已清償系爭A支票之部分債權,倘無 法主張抵銷或債權消滅之抗辯,致被告須重複給付原告,顯 失公平並有違誠信,原告所得亦為不當得利,故被告主張因 強政公司或證人蔡鎮安已清償而消滅部分,對原告為抵銷之 抗辯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有開立系爭A支票(發票日10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600 萬元、票號AG0000000)交給訴外人強政公司。 ⒉原告於107年底間自強政公司處取得系爭A支票,並於108年3 月5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提示,惟因「提示期限經 過後撤銷付款委託」之由而遭退票。 ⒊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在原告公司收取被告支付之70萬元現 金,並開立被證五之收據(本院108南簡字第352號卷第95頁 )。 ⒋原告先前所持有由強政公司交付之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 87萬元、票號AG0000000之支票,有於108年1月31日兌現, 有該支票影本、108年1月4日兆豐銀行託收資料、原告於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9-37頁)。 ⒌原告有收受強政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即票據 號碼AF0000000(無發票日、票面金額100萬元)、AF000000 0(無發票日、票面金額100萬元)、AG0000000號(系爭A支 票)3紙支票。 ⒍強政公司就系爭800萬元借款於107年11月間取得原告委由訴 外人王文春匯款之800萬元。 ⒎原告有取得強政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ANP0000000號(票面金 額40萬元)、票據號碼AM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兌現 日108年1月5日)之支票,且此兩張支票均有兌現由原告收 訖。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證五即原告收取被告給付70萬元之收據,是否與處理系爭 A支票之票據債務有關?亦即被告抗辯系爭A支票已用70萬元 和解,全部解決系爭A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可採? ⒉被告其餘抗辯理由有三: ①被告抗辯原告於取得系爭A支票時,明知被告與強政公司有 約定強政公司不得就系爭A支票提示付款,故原告就系爭A支 票仍提示付款,顯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 情形,原告應受被告與強政公司間約定就系爭A支票不得提 示約定之拘束,有無理由? ②被告抗辯原告僅借貸給訴外人強政公司800萬元,卻自強政 公司取得⒈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點、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 、⒉強政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據號碼ANP0000000 (無發票日、票面金額800萬元)、附表二編號10之票據號 碼ANP0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40萬元)、 ⒊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8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作 為本件800萬元借款之擔保或清償,則原告取得上開支票( 包括系爭A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即強政公司)之權利;又前手強政公司係以換票之原 因向被告取得系爭A支票,且有與被告約定不得提示及轉讓 系爭A支票給他人,則原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有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之用,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有無理由? ③就系爭A支票之票據債務,原告已收取被告給付之70萬元, 且證人蔡鎮安證述強政公司已就系爭800萬元借款以一張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兌現清償部分債務,並已支付3筆各40萬元 之利息(一筆40萬元係借款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票據 號碼ANP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另二筆各40萬元是 交付現金),是以,系爭A支票債務600萬元應扣除抵銷290 萬元【計算式:70萬元+10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 元=29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6條 、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⒈、⒉所載,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之系爭A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認定 ,被告既為系爭A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就系爭A支票債務,兩造已於108年1月29日達成 以70萬元和解,用以解決系爭A支票債務之和解條件,且被 告已支付70萬元現金給原告,原告並簽立被證五之收據(下 稱系爭收據)云云。查原告雖對於108年1月29日有收受被告 給付之70萬元一情不爭執,然否認有以該70萬元之金額完全 解決系爭A支票票款債務而與被告和解之意思等語,經本院 審視被告提出之系爭收據記載,其上內容為「茲收到現金, 亞律渼公司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特立此書,以茲證明。」 ,並於簽收人欄位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日期108.01.2 9等記載,依系爭收據記載之文義,應僅能證明原告有收受 被告給付之70萬元現金,尚難憑此認定兩造有就系爭A支票 600萬元票款債務,合意以7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之事實。 又衡以一般票據糾紛所為和解之社會經驗,倘若就票據債務 有達成特定金額之和解條件時,票據債務人於給付該特定金 額完畢時,理應會要求執票人返還票據,以避免日後徒增紛 爭及困擾,基此,如果兩造確實有就系爭A支票達成以70萬 元和解之條件,則被告於交付70萬元給原告收訖時,應當會 要求原告返還系爭A支票,然被告卻未取回系爭A支票,此實 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既然於給付該筆70萬元 之現金給原告時,有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收據以保障自身權益 ,顯見被告對於自身權益保護之措施有相當之認識,若兩造 真有達成如被告所言之和解條件,被告豈會未在系爭收據上 要求載明對自身權益甚為重要之和解內容之文字記載,此情 亦非合理可信。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A支票債務有達 成以70萬元支付條件之和解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A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之情形之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 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 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其抗辯原 告於取得系爭A支票時,明知被告與強政公司有約定強政公 司不得就系爭A支票提示付款、流通轉讓他人,原告仍取得 系爭A支票並提示付款,顯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 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主要係以證人蔡鎮安之證述為論據, 然查,證人蔡鎮安於108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就強政公司 交付系爭A支票給原告用以借款時,有無告知原告關於強政 公司與被告間有約定不得流通轉讓、提兌系爭A支票之約定 一事,起初先是證稱:我有跟被告拿系爭A支票,被告有要 求不可再移轉,我有答應,這件事情只有我知道,因為資金 都是我在處理,吳良瑞(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知道什麼票 不能兌現或不能轉讓,因為我沒有對他說等語(見本院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7-95頁),嗣後翻異改稱:我 有跟吳良瑞(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借800萬元,他答應幫 我調資金並要求我拿別人的票放在他那裡,我就向被告拿系 爭A支票給原告,並跟吳良瑞說被告沒有要負擔那張票,請 他不要拿去兌現,是我要還款,吳良瑞有答應不會將系爭支 票拿去兌現等語(見上開同次筆錄、本院卷第95頁),由此 可見,證人蔡鎮安針對其是否有告知原告關於強政公司與被 告間有系爭A支票不得流通轉讓及提兌之約定一節,前後證 述顯然矛盾不一,難以遽認證人蔡鎮安上開嗣後更易之證詞 屬實。參以一般民間消費借貸之習慣及常情,債權人通常會 要求債務人提出有效之票據或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 ,以保障債權得以受償,本件兩造既然不爭執系爭A支票係 因強政公司向原告借款800萬元而將自被告處取得之系爭A支 票交付給原告作為擔保之用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之社會經 驗及常情,原告豈會於明知系爭A支票有不得提兌約定之情 形下,仍願意收受系爭A支票用以擔保系爭800萬元借款債權 ,此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況且,倘若系爭A支票不得轉讓、 流通或提兌,則原告收受系爭A支票將無法達到擔保系爭800 萬元借款債權得以受償之目的,原告收受系爭A支票又有何 意義。依此,均在在顯示證人蔡鎮安上開嗣後更易之證述, 除與其原先之證述相左外,更與一般民間借貸要求債務人提 供有效擔保之常態不符,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所為原告係 惡意取得系爭A支票之抗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A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部分: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4 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僅借貸給訴外人強政公司800萬元 ,卻自強政公司取得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點、如附表一所 示之3紙支票、②強政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據號碼 ANP0000000(無發票日、票面金額800萬元)、附表二編號 10之票據號碼ANP0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 40萬元)、③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8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 之支票,作為本件800萬元借款之擔保或清償,則原告取得 上開多張支票(包括系爭A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即強政公司)權利,故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一節,依前開說 明,被告應就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開支票乙情, 負舉證責任。 ⒉就上開被告所指之①②③所示之支票,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其中編號3即為系爭A支票): 查訴外人強政公司於107年底有向原告借款系爭800萬元,並 交付給原告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票據面額合計為800萬元 )作為擔保,強政公司確實有收到系爭800萬元款項一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蔡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95-96、100頁),堪認屬實。依此可知,原告於借款 系爭800萬元給強政公司之初,因要求強政公司提供債務清 償之擔保,而收受強政公司所交付支票面額合計與該次借款 金額相同之800萬元即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顯係以相當之對 價取得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其中編號3即為系爭A支票) ,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A支票云云,即 非可採。 ②強政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據號碼ANP0000000(無 發票日、票面金額800萬元)、附表二編號10之票據號碼ANP 0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40萬元): 被告雖辯稱強政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爭800萬元時,有另交付 原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據號碼ANP0000000(無發票日、票 面金額8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云云,並以證人蔡鎮安 之證述為依據,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證人蔡鎮安於108 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就系爭800萬元之借貸,有開立 自己800萬元的票交付吳良瑞一情(見該次筆錄、本院卷第 95頁下方),惟觀之證人蔡鎮安係證述「開自己800萬元的 票給吳良瑞」,其所謂「自己800萬元的票」究係指強政公 司為發票人之票據,抑或蔡鎮安為發票人之票據,並非明確 ;又證人蔡鎮安更未清楚證述其所言之票據即係附表二編號 1之支票。再者,檢視被告所提出其與強政公司換票所約定 之系爭換票證明書之內容(上開簡字卷第81頁),其上借款 期間之欄位後段,乃記載強政公司願提供公司支票給被告作 為擔保,該支票號碼為ANP0000000、票據面額金額800萬元 等內容,有系爭換票證明書在卷可佐,據此,強政公司既然 已將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交給被告作為擔保以換取其他票據, 則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已然為被告所收執,是被告辯稱強政 公司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給原告作為系爭800萬元之擔 保云云,即難採信。至於附表二編號10之票據號碼ANP00000 00(發票日10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部分, 原告固自承有收受此張支票並業已兌現一情,然此張支票是 否係為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擔保或清償,仍有疑義。蓋依證 人蔡鎮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目前仍積欠原告高達一 千多萬元之債務,顯見強政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複 雜,往來之擔保票據亦非單純;又遍觀證人蔡鎮安該次證言 均未提及其有交付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作為擔保或清 償系爭800萬元借款之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附表二編號10之支票與系爭800萬元借款有關。是以,被 告辯稱此張票據係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擔保及清償云云,亦 非可採。 ③強政公司所開立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8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 之支票部分: 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8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 票係強政公司所開立用以清償系爭800萬元云云,並舉證人 蔡鎮安之證述為憑,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之。而查,證人蔡鎮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上穩 公司借款約定何時還款,利息為何?)應該是在1月5日、6 日會還款,我問他可不可以分8期還,然後我開了8張100萬 元的票‧‧‧」、「(你剛才講的8張100萬元支票是否也是 擔保本案借款?)這8張支票是我跟他協商要每月還的。」 等語(見該次筆錄、本院卷第96-97頁),然依證人蔡鎮安 證述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目前仍高達一千多萬元,以及上開證 述內容實僅說明此8張支票係協商分期清償債務所開立,並 未清楚肯定說明係針對系爭80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為等情, 尚難排除此8張支票係為其他債務所為清償目的之用之合理 懷疑,故被告抗辯此8張支票係為擔保或清償系爭800萬元借 款云云,難認信實。再者,縱使被告所述此8張支票係為清 償系爭800萬元之借款一事為真,依證人蔡鎮安證述此8張支 票係於107年底借款後之隔年初一月間,與原告協商分期付 款而開立之支票一情,可知此8張支票係於107年底原告出借 系爭800萬元款項並取得系爭A支票作為擔保之後,於隔年初 因強政公司無法如期還款,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所另行開立 交付原告之支票。易言之,原告於107年底取得系爭A支票當 時,並未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9之8張支票,更無法預先得知 嗣後強政公司會不能如期還款而有另行協商開立此8張支票 之情事。又衡以一般民間借貸之社會經驗,債務人本常於無 法如期還款時,與債權人協商另行開立擔保之票據作為緩期 清償或分期付款之擔保,故縱使原告嗣後另取得此8張支票 ,亦難謂原告於借款之初取得原擔保債權之系爭A支票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以,被告以原告於借出系爭800萬元 之後,復於強政公司未能如期還款時另取得此8張支票一情 ,抗辯原告於107年底出借系爭800萬元之初取得系爭A支票 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云云,顯不可採。 ㈤就被告抗辯針對系爭A支票之票據債務,原告已收取被告給 付之70萬元清償部分票款債務;附表二編號2(面額100萬元 )、編號10(面額4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證人蔡鎮安證述 有給付2筆各40萬元現金,故系爭A支票債務600萬元應扣除 290萬元【計算式:70萬元+10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 萬元=290萬元】,作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①就附表二編號2、10之支票部分:此兩張支票雖然業經原告 兌現,然承如前開㈣⒉②③之本院說明及認定理由,此2張 支票尚難認係針對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清償目的。又證人蔡 鎮安雖證述其有支付2筆各40萬元之現金給原告一情,惟證 人蔡鎮安亦證述此為利息之金額,依系爭800萬元之借款金 額,倘僅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年息亦有40萬元 ,則證人蔡鎮安所證述該2筆各40萬元係當時之借款利息一 情,尚屬合理,故此2筆各40萬元之現金給付應僅足堪抵付 系爭借款當時之利息,而無法抵充本金。再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 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可知,抵銷之前提要件係雙方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得行使抵銷權。本件原告係持有被告 開立之系爭A支票,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支票之票款,被告 對原告行使抵銷權之前提係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然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負有何金錢 債務,是以,被告抗辯欲以上開附表二編號2、10之兌現支 票金額及證人蔡鎮安已給付原告之2筆各40萬元現金,用以 抵銷系爭A支票票款云云,於法不合,不可憑採。 ②被告於108年1月29日給付原告70萬元之部分:原告對於被告 有於108年1月29日至原告公司協商如何清償票款,並於當日 有收受被告給付之70萬元現金等情不爭執,兩造僅對系爭70 萬元之清償係針對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抑或僅針對附表一 編號3之系爭A支票一節有爭執。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 經理何敏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建德跟我講有600萬元的 支票,一開始去就是談這600萬元的票,現場都沒有結論, 也沒有談到600萬元要怎樣,當天要談600萬元,因為那張好 像已經到期了等語(見該次筆錄、本院卷第106-107頁), 參以附表一編號3之系爭A支票發票日係107年12月5日,於10 8年1月29日兩造協商當時,系爭A支票確實已處於原告隨時 可提兌之狀態,反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紙面額各100萬 元之支票並無記載發票日,在當時之狀態下係屬無效票據, 是以,被告及證人何敏嘉所述該次協商係針對有效票據之系 爭A支票且該筆70萬元現金亦係就系爭A支票所為之清償一情 ,堪認合理屬實。至原告雖主張該筆70萬元係針對附表一編 號1、2之票據清償云云,並以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不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為據,然此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有 向原告表明其並未授權他人填載附表一編號1、2支票之發票 日之立場,並不能以此遽認該筆70萬元係為清償此2張無發 票日之支票,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承上說明,被告 於108年1月29日原告提兌系爭A支票之前所給付之上開70萬 元款項,應可認係用以清償系爭A支票票款之目的,是原告 請求之系爭A支票票款600萬元應扣除70萬元,堪以認定。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A支票未約定利率,而系爭 A支票退票日為108年3月5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是原 告請求自108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萬元 ,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 示,分別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 │編│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 │1 │臺灣中小企業│亞律渼企業│AF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 │ │銀行開元分行│有限公司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亞律渼企業│AF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 │ │銀行開元分行│有限公司 │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亞律渼企業│AG0000000 │600萬元 │107年12月5日│ │ │銀行開元分行│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 │編│ 票 載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號│ 付款人 │ │ │(新臺幣)│ ├─┼────┼─────┼─────┼─────┤ │1 │高雄銀行│強政科技股│ANP0000000│800萬元 │ │ │楠梓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2 │臺灣銀行│強政科技股│AM0000000 │100萬元 │ │ │岡山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3 │臺灣銀行│強政科技股│AM0000000 │100萬元 │ │ │岡山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4 │臺灣銀行│強政科技股│AM0000000 │100萬元 │ │ │岡山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5 │臺灣銀行│強政科技股│AM0000000 │100萬元 │ │ │岡山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6 │臺灣銀行│強政科技股│AM0000000 │100萬元 │ │ │岡山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7 │臺灣銀行│強政科技股│AM0000000 │100萬元 │ │ │岡山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8 │臺灣銀行│強政科技股│AM0000000 │100萬元 │ │ │岡山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9 │臺灣銀行│強政科技股│AM0000000 │100萬元 │ │ │岡山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10│高雄銀行│強政科技股│ANP0000000│40萬元 │ │ │楠梓分行│份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