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麗僑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永霖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被 告 致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炯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致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炯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
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致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或林炯良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
債務人(即被告)應
連帶給付
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365萬0000元,及自本狀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下稱司促卷〕第4頁)。
嗣因原告不再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責
,被告致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林公司)已清償
其中50萬元,原告遂變更聲明:「一、被告致林……公司
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炯良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
,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5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致林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9日
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一、合約
期
間: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
1日止。二、採購標的/規格/單價:如下(報價書、相關
證明文件)……由甲方以通訊軟體或傳真下單……付款天數
(月結)30天現金或支票……月結貨款期間:每月01日
至31日止……乙方(即原告)應……併同送貨簽收單……
送達甲方(即被告致林公司)總公司請款」,
詎原告依約於
107年3月至6月間出貨後,被告致林公司竟僅支付3月
份貨款26萬2594元,
復於107年9月7日匯款20
萬元,又由被告林炯良於107年9月10日給付現金10
萬元,尚有貨款375萬2130元仍未給付;嗣被告致林
公司經原告催促還款,被告林炯良始為擔保貨款而於107
年10月9日簽發
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75萬元及
2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兩造並因此協議應給付
貨款減縮為375萬元,先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
175萬元,再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200萬元。
惟被告致林公司卻僅於108年1月22日匯款10萬元,
於108年2月26日再匯款50萬元,
爰依買賣契約及本
票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致林
……公司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林炯良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
部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59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致林公司是否採購
上開商品有爭執,被
告林炯良簽發本票也
非表示願負連帶責任,而是為了要擔保
貨款,既然原告對被告致林公司的貨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林
炯良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致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樺君)於107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07年3月20日開始依系爭買賣契約出貨,由被
告致林公司於出貨單簽名確認。
㈢被告林炯良於收據(見司促卷第12頁)支付人欄簽名確認
並簽發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13頁)。
㈣被告致林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7年5月7日給付貨
款26萬2594元、於107年9月7日匯款20萬元、
於107年9月10日給付現金10萬元、於108年1月
22日匯款10萬元、於108年2月26日匯款50萬元
。其中26萬2594元係給付107年3月份貨款,其餘
款項則均係給付107年4月至6月份貨款。
㈤被告致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樺君變更為其兄長即被告林
炯良。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被告致林公司於107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採購商品,依
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價金405萬2130元給原告,由於
被告致林公司已就此給付貨款90萬元,又與原告另外協議
減免貨款2130元,尚有貨款315萬元未給付,故原告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致林公司給付315萬元。
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67條及第
36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聲證二之請款單……僅為原告自行製作…
…屬事後印製……出貨單……客戶簽收欄雖有簽名,但備
註欄處有『寄庫請款』之註記,足見原告根本未出貨……
聲證四之收據……無致林公司之大小章,且該支付人亦非
致林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亦無任何授權文件,自無權代表
致林公司做任何承諾……不足以證明致林公司……積欠…
…貨款」(見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告雖提出
……出貨單,但並未提出採購合約書之報價單……不足以
證明……貨物之單價,以及價金之總額……送貨單號:0
704—H0333……0704—H0321……與致
林公司留存者不同……0706—H0249之送貨單…
…致林公司並無留底,故否認真正」(見院卷第155頁
至第156頁)
云云。
惟查:
⑴0704—H0321號、0704—H0333號、
0706—H0249號出貨單存根聯客戶簽收欄內簽
名,經本院核對被告未否認之出貨單及收據內簽名後(
見司促卷第12頁、院卷第67頁第83頁、第85頁
、第87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99
頁、第101頁),筆跡結構及運筆方式大致相同,如
再有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仍
堪可認定為真。況請款聯本
與存根聯相對,出貨時通常會併同交給受領人,受領人
於存根聯簽名確認後即交回給出貨人,只會留下請款聯
接續進行會計等作業程序,由於請款聯是受領人自行收
執,故可能會發生收貨後補簽甚至未簽名之情形。被告
致林公司所留存出貨單請款聯客戶簽收欄內雖未簽名(
見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但被告致林公司留
存0704—H0321號、0704—H0333號
出貨單請款聯,反
可佐證原告確實有交付此部分貨物給
被告致林公司。
⑵被告致林公司於107年5月7日給付107年3月份
貨款26萬25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堪認定。
原告所提請款單雖係單方事後製作之私文書(見院卷第
103頁至第109頁),惟該請款單記載107年3
月貨款共26萬2594元與該事實相符,原告縱未提
出採購合約書所附報價書,仍堪認請款單此部分記載(
即原告於107年3月出貨之項目及數量與單價等)為
真。其次,該請款單有經簽名確認之出貨單可供核對(
見司促卷第10頁、院卷第67頁至第101頁),該
請款單記載107年4月至7月貨款共405萬213
0元,扣除被告致林公司於107年9月7日匯款20
萬元、於107年9月10日給付現金10萬元後,貨
款尚餘375萬2130元,衡情被告林炯良不會無故
簽發收據並開立系爭本票(面額共375萬元),參以
商業上確實常以扣除尾數之方式給予折扣,被告致林公
司如未積欠貨款也不會匯款給原告
等情,堪認請款單此
部分記載(即原告於107年4月至7月間出貨情形及
應收款項等)亦為真實。
⑶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授權他人處理事項非以書面為必
要。被告致林公司為清償107年4月至6月份部分貨
款,於107年9月10日給付現金1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收據
所載(見司促卷第12頁),可知當
時係由被告林炯良代理被告致林公司處理此事,被告以
被告林炯良當時非公司負責人或無授權文件,抗辯被告
林炯良當時係無權代理被告致林公司,自非可採。
⑷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原告應向被告致林公司請款而未約
定特定給付期限(見司促卷第8頁),由於原告至遲已
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時催告被告致林公司,故此
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得向被告致林公司請求給付
貨款。
⒊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及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貨款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已陷於遲延,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㈡被告林炯良為擔保貨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扣除上開已付
貨款及協議減免金額後,部分基礎原因關係(即貨款債權3
15萬元)仍然存在,故原告得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炯良給付315萬元。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
、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
必要費用」、「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章第九節關
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
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
97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定有明文定有明
文。
⒉被告林炯良簽立系爭本票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原告得
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炯良給付票款3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
月13日,見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貨款債務及本票債務發生的原因不同,但是具有同一目
的,所以只要被告其中1人對原告為清償,原告就不可以再
向另1人請求給付。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
⒉被告致林公司及林炯良均係以給付上開貨款為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原告即不得再
向另一人請求清償。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
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