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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麗僑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永霖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致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炯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致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炯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 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致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或林炯良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365萬0000元,及自本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下稱司促卷〕第4頁)。因原告不再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責 ,被告致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林公司)已清償 其中50萬元,原告遂變更聲明:「一、被告致林……公司 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炯良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 ,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致林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9日 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一、合約期 間: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 1日止。二、採購標的/規格/單價:如下(報價書、相關 證明文件)……由甲方以通訊軟體或傳真下單……付款天數 (月結)30天現金或支票……月結貨款期間:每月01日 至31日止……乙方(即原告)應……併同送貨簽收單…… 送達甲方(即被告致林公司)總公司請款」,原告依約於 107年3月至6月間出貨後,被告致林公司竟僅支付3月 份貨款26萬2594元,復於107年9月7日匯款20 萬元,又由被告林炯良於107年9月10日給付現金10 萬元,尚有貨款375萬2130元仍未給付;嗣被告致林 公司經原告催促還款,被告林炯良始為擔保貨款而於107 年10月9日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75萬元及 2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兩造並因此協議應給付 貨款減縮為375萬元,先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 175萬元,再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200萬元。 被告致林公司卻僅於108年1月22日匯款10萬元, 於108年2月26日再匯款50萬元,依買賣契約及本 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致林 ……公司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林炯良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 部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59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致林公司是否採購上開商品有爭執,被 告林炯良簽發本票也表示願負連帶責任,而是為了要擔保 貨款,既然原告對被告致林公司的貨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林 炯良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致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樺君)於107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07年3月20日開始依系爭買賣契約出貨,由被 告致林公司於出貨單簽名確認。 ㈢被告林炯良於收據(見司促卷第12頁)支付人欄簽名確認 並簽發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13頁)。 ㈣被告致林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7年5月7日給付貨 款26萬2594元、於107年9月7日匯款20萬元、 於107年9月10日給付現金10萬元、於108年1月 22日匯款10萬元、於108年2月26日匯款50萬元 。其中26萬2594元係給付107年3月份貨款,其餘 款項則均係給付107年4月至6月份貨款。 ㈤被告致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樺君變更為其兄長即被告林 炯良。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致林公司於107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採購商品,依 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價金405萬2130元給原告,由於 被告致林公司已就此給付貨款90萬元,又與原告另外協議 減免貨款2130元,尚有貨款315萬元未給付,故原告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致林公司給付315萬元。 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及第 36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聲證二之請款單……僅為原告自行製作… …屬事後印製……出貨單……客戶簽收欄雖有簽名,但備 註欄處有『寄庫請款』之註記,足見原告根本未出貨…… 聲證四之收據……無致林公司之大小章,且該支付人亦非 致林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亦無任何授權文件,自無權代表 致林公司做任何承諾……不足以證明致林公司……積欠… …貨款」(見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告雖提出 ……出貨單,但並未提出採購合約書之報價單……不足以 證明……貨物之單價,以及價金之總額……送貨單號:0 704—H0333……0704—H0321……與致 林公司留存者不同……0706—H0249之送貨單… …致林公司並無留底,故否認真正」(見院卷第155頁 至第156頁)云云惟查: ⑴0704—H0321號、0704—H0333號、 0706—H0249號出貨單存根聯客戶簽收欄內簽 名,經本院核對被告未否認之出貨單及收據內簽名後( 見司促卷第12頁、院卷第67頁第83頁、第85頁 、第87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99 頁、第101頁),筆跡結構及運筆方式大致相同,如 再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仍可認定為真。況請款聯本 與存根聯相對,出貨時通常會併同交給受領人,受領人 於存根聯簽名確認後即交回給出貨人,只會留下請款聯 接續進行會計等作業程序,由於請款聯是受領人自行收 執,故可能會發生收貨後補簽甚至未簽名之情形。被告 致林公司所留存出貨單請款聯客戶簽收欄內雖未簽名( 見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但被告致林公司留 存0704—H0321號、0704—H0333號 出貨單請款聯,反可佐證原告確實有交付此部分貨物給 被告致林公司。 ⑵被告致林公司於107年5月7日給付107年3月份 貨款26萬25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原告所提請款單雖係單方事後製作之私文書(見院卷第 103頁至第109頁),惟該請款單記載107年3 月貨款共26萬2594元與該事實相符,原告縱未提 出採購合約書所附報價書,仍堪認請款單此部分記載( 即原告於107年3月出貨之項目及數量與單價等)為 真。其次,該請款單有經簽名確認之出貨單可供核對( 見司促卷第10頁、院卷第67頁至第101頁),該 請款單記載107年4月至7月貨款共405萬213 0元,扣除被告致林公司於107年9月7日匯款20 萬元、於107年9月10日給付現金10萬元後,貨 款尚餘375萬2130元,衡情被告林炯良不會無故 簽發收據並開立系爭本票(面額共375萬元),參以 商業上確實常以扣除尾數之方式給予折扣,被告致林公 司如未積欠貨款也不會匯款給原告等情,堪認請款單此 部分記載(即原告於107年4月至7月間出貨情形及 應收款項等)亦為真實。 ⑶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授權他人處理事項非以書面為必 要。被告致林公司為清償107年4月至6月份部分貨 款,於107年9月10日給付現金1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收據所載(見司促卷第12頁),可知當 時係由被告林炯良代理被告致林公司處理此事,被告以 被告林炯良當時非公司負責人或無授權文件,抗辯被告 林炯良當時係無權代理被告致林公司,自非可採。 ⑷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原告應向被告致林公司請款而未約 定特定給付期限(見司促卷第8頁),由於原告至遲已 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時催告被告致林公司,故此 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得向被告致林公司請求給付 貨款。 ⒊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及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貨款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已陷於遲延,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㈡被告林炯良為擔保貨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扣除上開已付 貨款及協議減免金額後,部分基礎原因關係(即貨款債權3 15萬元)仍然存在,故原告得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炯良給付315萬元。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章第九節關 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 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 97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定有明文定有明 文。 ⒉被告林炯良簽立系爭本票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原告得 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炯良給付票款3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 月13日,見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貨款債務及本票債務發生的原因不同,但是具有同一目 的,所以只要被告其中1人對原告為清償,原告就不可以再 向另1人請求給付。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 ⒉被告致林公司及林炯良均係以給付上開貨款為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原告即不得再 向另一人請求清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