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清池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先構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均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規劃、設計與製造噴砂自動化系
統」(下稱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但其中噴砂機4台為原告
工廠內既有之機械,該噴砂機為自動化系統設備之一部分)
,並應於106年12月15日前完成交機。因被告須配合原告廠
房內既有設備、環境及動線,設計系爭自動化系統,
乃由被
告於106年12月14日進入原告工廠內進行組裝,但未能交付
具備符合完整功能系爭自動化系統,已違反買賣合約書約定
之交機期限;「假片」與「真正產品」之試車結果亦存有諸
多異常狀況、瑕疵問題,被告均未能解決,不符合買賣合約
書第7條第2項「符合第1項a~f驗收條件後才可進行交機」
之條件,被告根本未完成交機,且未能使系爭自動化系統達
到買賣合約書約定之規格及功能。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委由
良翊
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
將系爭自動化系統改善至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規格及功能,
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收受,然
迄至108年3月25日均未進行改
善作業,原告於108年3月26日再委由良翊法律事務所寄發律
師函予被告,依買賣合約書第8條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
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訂金新臺幣(下同)4,252,500元,及法
定利息,
惟被告收受
上開律師函後,仍未返還訂金及法定利
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訂金及自106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52,500元,及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鄭貴仲和廠長黃全吉於106年11月30日
前往被告工廠,該2人驗機後同意交機,隔日再經原告公司
課長何品璇於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確認同意交機,被告乃於
106年12月14日交機至原告工廠,並請原告在交貨單上簽收
,經3個月調機改造,開始進入全線試生產,並持續進行系
統改造,再經過3個月後進入量產試車,已符合買賣合約書
約定原告應給付交機款之條件。買賣合約書第6條明確約定
「契約訂立」、「交機後可開始試機」、「完成驗收後」為
3階段付款之時程,即交機在前,驗收在後,此亦符合買賣
合約書第7條之驗收條件。依一般交易習慣,賣方交貨至買
方指定處所,移轉占有,即已完成交機,買賣合約書第7條
第1項a至f款均為驗收條件,
非交機條件,原告主張交機成
立之前提繫於驗收成立,乃扭曲解釋,不符合
兩造之訂約真
意。
㈡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2項,係從未參與買賣政策決定及溝通之
原告公司員工楊尚紋,自己想像因而錯誤訂立填空於原告公
司制式合約而來,訂約前雙方均無此溝通及
合意,依民法第
98條規定,應視為無效條款。縱認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2項有
效,因鄭貴仲於106年11月30日驗機後當場同意交機,而雙
方同意更改約定,應認為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將機器交至
原告工廠時,已完成交機。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
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規劃、設
計與製造噴砂自動化系統(下稱系爭自動化系統,但其中噴
砂機4台為原告工廠內既有之機械,該噴砂機為自動化系統
設備之一部分),並應於106年12月15日前完成交機,原告
已於106年7月4日給付訂金4,252,500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證7之日程予原
告。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將系爭自動化系統運送至原告工廠,
並與原告所有之四台噴砂機進行組裝。
㈣系爭自動化系統於先前之測試中,符合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1
項之a、b、e款驗收標準;因籃子間隙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
1.5CM,而不符合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d款驗收標準;因
原告無IC7.5工件,故無法驗收測試是否符合買賣合約書第7
條第1項之f款驗收標準。
㈤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原告已利用系爭自動化
系統製造19萬片產品。
㈥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委由保信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催告
原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共4,252,500元,經
原告於108年3月15日收受。
㈦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委由良翊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5日內,將系爭自動化系統改善至合約書所約定
之「規格及功能」,經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收受。
㈧原告於108年3月26日委由良翊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主張
依買賣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
返還原告訂金4,252,500元及法定利息,經被告於108年3月
27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交貨期限:106年12月15日前完成交
機。」,關於「完成交機」,兩造之真意為何?
㈡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交機」,依買
賣合約書第8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自106年7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交貨期限:106年12月15日前完成交
機。」,關於「完成交機」,兩造之真意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通觀契
約全文及締約始末,依
誠信原則及
經驗法則,從契約目的及
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否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
2.
經查,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鄭貴仲即原告之副總經理到
庭證稱:噴砂機原本由人工操作將工件放入籃子,經噴砂機
作業,再人工翻面,再進行噴砂作業,然後由人工取出,因
人工操作放入、翻面、取出等作業呆滯,因此想利用系爭自
動化系統設備取代上開人工作業,將人力配置在檢查作業。
原告不參與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設計,而是提出需求及想法
,由被告到場評估、設計及報價,經由兩造討論,被告再修
正後,最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A至F項目就是原告對系爭自動
化系統設備基本條件及需求要達到的效能。系爭買賣契約
是
以原告採購機台制式合約,一般採購機台是可以獨立單機作
業,所以契約會約定要先到出賣人的工廠試車,確定採購的
機台是否符合條件,但系爭買賣簽立時,沒有留意到系爭自
動化系統設備要配合原告既有的噴砂機,才能完整的作業。
所以,106年11月30日,伊到被告工廠試車,只能測試被告
設計的機器手臂可以運作,但因為沒有氣(空)壓設備,也無
法測試機器手臂吸取工件、放置、翻面等動作,因此,就讓
被告將設備運送到原告工廠,與噴砂機作結合,才能確認系
爭自動化系統設備有無辦法執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A至F項目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安裝
完畢,由
被告人員操作符合A至F項目,原告方給付交機款,
其後由原告人員執行操作無誤後,則給付驗收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469至481頁);及證人蔡偉統即被告業務經理到庭證
述: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買賣由伊與原告接洽承辦,設計製
作則交由其他工程師之技術團隊進行聯繫,買賣價金與設備
規格是同時更新協調與洽談。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
7條第2頁記載「交貨前,乙方(即被告)須會同甲方(即原告)
到乙方工廠試車,符合第1項A至F驗收條件後才可進行交機
。」,伊沒有注意到噴砂機無法運到工廠,無法完成試車條
件,但對該條記載符合驗收條件才能交機之約定,有提出抗
議,但是原告仍然表示希望列入買賣契約,因此依照該內容
簽約,被告公司之前交易習慣,在機器設備資產移到客戶廠
房,就認為已交機,要收取交機款。本件設備交易,後續試
車過程,伊沒有參與,而是由工程部經理劉東杰參與等語(
見本院卷第512至517頁),
足徵原告係為替代現有人工操作
作業流程,而斥資購買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則該自動化系
統設備規格是否足以取代人工操作及其效能為何,自為原告
購入該設備關注之焦點,而兩造於締約過程,就系爭自動化
系統設備是否需達契約A至F項目之規格,方可進行交機乙事
,被告曾提出
異議,經雙方磋商後,被告乃同意,而依系爭
契約內容簽立買賣合約書。基此,通觀契約約定內容、原告
採購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目的及兩造締約磋商過程,認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關於106年12月15日前完成交機,應依
第7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符合第1項A至F驗
收條件」情況下所為之交付,方屬完成交機,
堪以認定。
3.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所購得物品須
照第3條所列規格與下列之規則驗收:.....」;及第6條約
定以三階段付款,其中完成驗收為第三階段之付款,因此A
至F項目規格均為驗收條件,
而非交機條件
云云。
惟查,依
證人鄭貴仲證述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往來電子郵件(見
本院卷第257至377頁),兩造一再就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之
規格議定書進行商討與修改,是以A至F規格項目自屬原告對
購入設備是否符合自動化之需求及效能之檢核重點。基此,
A至F項目規格於交機及最後之驗收,均以上開規格作為檢核
標準,二者間並無互斥關係。被告抗辯A至F項目規格為驗收
條件,而非交機條件云云,
洵屬無據,
並無可採。
4.被告另抗辯106年11月30日鄭貴仲偕同原告廠長黃全吉,前
往被告工廠驗機,二人當場同意交機,
翌日原告課長何品璇
以LINE向被告確認同意交機,被告因此於106年12月14日將
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運送至原告工廠交機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為證。經查,依證人鄭貴
仲前開證述,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擬依契約進行試車前,
始發現噴砂機體積龐大,無法先行運至被告工廠,系爭自動
化系統設備難以完整組裝,致客觀上無法執行交機前之試車
,106年11月30日該日僅測試被告設計的機器手臂運作等語
;
參酌參與該次驗收之證人劉東杰證述,噴砂機有一台小巴
士大小,其實無法運進被告工廠,且現場動力線、紀錄線也
都無法配合組裝,當下只有對規格議定書內特定模組單純的
動作測試跟調整確認,依當時狀況,也只做到這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528、529頁),
足證106年11月30日依當時機器組裝
不完備之客觀狀態,顯然無法在被告工廠試車系爭自動化系
統設備是否符A至F項目規格。是認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契約後
,始知實際上無法依第7條第2項約定進行試車,鄭貴仲乃口
頭表示同意被告將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運送至原告工廠,但
兩造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交機約定內容進行修正,則契約仍
依原約定,以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應符合A至F項目規格,才
算完成交機
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鄭貴仲當場同意交
機云云,實有誤認,洵無可採。況證人劉東杰亦證述,一般
設備在交貨(機)前,都會請客戶到工廠內,做基本規格的清
點與確認,以達到出機的目的,避免日後爭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527頁),益證依被告設備出賣交易流程,於交付機器前
,亦均會在被告廠內先行測試機器是否符合買方需求之規格
、條件,自難以
本案客觀上無法執行交機前之試車,逕認系
爭自動化系統設備已符合A至F項目規格。再者,兩造未預料
到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客觀上無法在被告工廠試車,調整運
送至原告工廠組裝後,再行試車,僅為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
試車方式有所更異,並不影響兩造簽立契約時,以系爭自動
化系統設備符合A至F規格為交機要件之意思
合致認定。
5.綜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於106年12月15日前完成交機之約
定,兩造之真意為被告應於106年12月15日前交付符合A至F
項目規格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始屬履行交機之交付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交機」,依買
賣合約書第8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自106年7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1.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
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
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將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運送至
原告工廠,組裝安成後,至108年3月22日歷次測試結果,符
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A、B、E項規格;不符合D項兩
籃子間距小於1.5CM之規格;另原告未提出IC7.5工件,而無
法測試是F項規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而就測試是否符合C項產能速度,兩造則互有爭執。
⑵本件姑不論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是否符合C項每小時480至54
0/pcs產能速度之規格要件,就歷次測試D項規格結果,兩籃
子間距至少約為4至10公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6頁),顯未符合C項目料籃間距應小於1.5CM之規格要求。被
告雖抗辯,可經由原告控管之噴砂機輸送帶速度與料籃數量
,達成料籃間距小於1.5C M之規格云云。惟查,依證人鄭貴
仲證述,以人工操作,兩個料籃之間是沒有縫隙,但被告設
計系爭機械設備的經度之下會造成一定的空隙,所以就容許
兩籃子間距小於1.5CM之內,簽約前,被告也曾現場勘查、
測量,並作速度分析,訂約過程也講明規格,被告如不能達
成料籃間距之規格要求,簽約前就應該講明,不做系爭買賣
,而且噴砂機輸送帶速度、料籃大小,都是固定不可變,被
告不能簽約後,實際設計的設備無法達到規格要求,反指稱
是噴砂機速度及其他因素的問題。噴砂機運作會持續噴砂,
不會因為有間隙就跳過,間隙大小會造成原料(砂)、電能(
空壓機使用之電力)及產能的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82、483
、489頁),可見原告就料籃間距不得大於1.5CM,係就原本
人工操作與自動化系統設備比較,並應配合噴砂機輸送帶速
度,及成本、效能等考量,而提出之需求。復
勾稽兩造簽約
前,曾以電子郵件往來就料籃大小、噴砂機輸送帶速度、料
籃距離進行多次討論,最後兩造簽立契約書所附系統規格議
定書,關於料籃間距亦約定為「機械手放料籃,籃與籃之間
距離需在15MM內。」,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第361至367頁、第371至377頁),
被告自應依約定交付符合上開規格之設備,其抗辯得經由調
整原告控管之噴砂機輸送帶速度與料籃數量,達成料籃間距
小於1.5CM之規格云云,實屬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⑶基此,兩造既約定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應符合籃與籃之間距
離在15MM內規格,被告自應約定交付具上開規格效能之機器
,方屬依債務本旨提出,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自動化系統設
備不符合D項規格,
揆諸上開說明,縱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
已運至原告工廠組裝,亦不生提出之效力。
2.次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
法定解除權)外,倘
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
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
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
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交機每逾一日,罰款按
照買賣總價千分之二計算,若超過20日,甲方(即原告)可無
條件解除合約,並向乙方(即被告)要求歸還全數訂金,乙方
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兩造已約定被告
交付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逾20日,原告得依上開約定逕行解
除契約。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
15日前完成交機,惟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於上開
期日交付系爭
自動化系統設備,且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
交機後可開試機之30日內完成試車驗收,業經認定如上,則
原告以被告
給付遲延,於108年3月26日委由良翊法律事務所
寄發律師函,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自
屬有據。被告抗辯於106年12月14日將系爭自動化系統設備
運至原告工廠時,已完成交機,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
尚
無可採。
3.又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行使解除權,被告自應依前開約定返還
訂金4,252,500元。至於,返還訂金之利息部分既未另有約
定,仍應
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而被告係於106年7月
4日受領原告給付之訂金,此有玉山銀行台幣付款結果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基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
原告解除,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訂金4,252,
500元,及自受領訂金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2,500元,及自106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