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曾令漢
被 告 吳喜久
訴訟
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是被告所搭建,先前曾透過原告之介紹,出
租給訴外人華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每月租
金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有被告吳喜久在該公司之
租金簽收欄
可證明。
(二)系爭房屋是被告於民國99年9月至12月,委請原告找工人
重新整建施工,由原告再找總工頭蘇添財
承攬施作,經
兩
造與蘇添財在現場估價,全部工程費用為70萬元,被告同
意施做。三方並口頭約定,所有施工材料及工資,由原告
墊付給蘇添財,再由被告付給原告。
嗣由蘇添財雇用各類
工人施工,並經常與原告及被告在現場討論,於99年12月
底完工後,原告陸陸續續支付給蘇添財之工程費用約70萬
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先是向原告表示:系爭房
屋要出租,將以所收租金分期返還給原告,後來被告經原
告之介紹,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華屋公司,每月收取
3,500元,卻未將所收租金分期交還給原告,但被告有應
允,其與家族在現場及附近共有的土地,於分割或出售後
,將會一次返還上述70萬元工程款,並且叫原告幫其找買
主,原告後來也介紹訴外人陳秋薇購買原告之土地並成交
,但被告仍藉故遲遲不返還該70萬元。
(三)由於兩造先前形同母子,因此未訂立書面契約,請求傳訊
證人蘇添財,以證明系爭房屋是由蘇添財於99年9月至12
月整修施工,被告同意全部工料費用為70萬元,由原告先
墊付給工人,她再付給原告。又原告幫被告蓋好房屋後,
被告將其出租予華屋公司,因為被告沒有給付原告工程款
,所以被告默許原告向華屋公司收取租金,
期間從105年8
月收到107年3月華屋公司搬走為止。另系爭房屋部分坐落
在國有土地上,被告向國有財產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此以均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是被告所有,被告委由原告
興建並代墊工程款,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
(四)
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系爭房屋
非被告委託原告找人興建,原告主張不實。
(二)系爭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告
與家族吳榮木(弟)、吳榮水(弟)、吳金榮(妹)、吳
美芝(姪女)共有,每人
應有部分各1/5,吳美芝前曾訴
請將
上開151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第一審
勘驗
筆錄記載:「同段151地號坐落磚造平房一棟現為華屋建
設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曾令漢稱是將已經傾塌房屋重新整
建。」,第二審勘驗筆錄記載:「五王段151地號土地上
目前有鐵皮屋二間,一間占用人是陳秋薇,一間之占用人
是蘇添財」,陳秋薇於第二審訴訟具狀稱:「陳秋薇所經
營之華屋建設有限公司於地號151土地上設有建築物,作
為經營公司之據點,若按甲案之分割方式,則陳秋薇除須
拆屋還地之外,尚須另尋據點做為公司經營之用,花費恐
逼近所分得土地之客觀經濟價值。」,第二審民事判決書
記載:「同段151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一棟,現為華屋
建設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秋薇)所有,曾令漢
稱是將已經傾塌房屋重新整建。」足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陳秋薇所經營華屋公司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
委託其找人興建,其因代墊付工程款70萬元而請求被告返
還,實顯無理由。
(三)依被告於101年元月1日與華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華屋
公司為同一公司)所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第一條記載:「
租賃標的甲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內
之10坪空地,
地上物承租人自建。」,及第二條記載:「
租賃土地面積10坪空地。」,可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興
建,被告僅是出租五王段151地號土地上10坪空地,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代墊款顯無理由。
(四)由永康地政事務所根據地上物現況所製複丈成果圖,可知
系爭房屋占用151地號30.89平方公尺土地,151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6,500元,故被告所收取月租金
3,500元實廉價地租而未及於房租。
(五)被告於五王段151地號及仁愛段1031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
分1/5,依長信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上述2筆土地
應有部分1/5價值達45,697,921元,但原告與陳秋薇勾串
利用被告年邁容易受騙上當,於104年11月3日由陳秋薇僅
以3,000萬元向被告買得上述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5,
嗣
後又增加旁邊一筆148地號應有部分1/5但未增加買賣價金
,3筆土地早於104年12月22日登記為陳秋薇所有,但陳秋
薇
迄今尚未支付被告餘款1,100萬元,
猶有甚者,原告從
陳秋薇所付價金中向被告騙取201萬元用以向富邦人壽繳
納保費,使被告二次受害,故原告實與陳秋薇串通欺騙被
告,使被告受損甚重。
(六)由被告提出證物五土地
租賃契約後附華屋公司租金簽收紀
錄,可知華屋建設有限公司每月係將租金3,500元交付原
告,再由原告轉交被告,而依一般
經驗法則,倘原告曾代
被告墊款興建房屋,且被告未向原告清償代墊款,原告理
應從華屋公司所付租金抵扣墊款,而不致每月將華屋公司
所付租金轉交予被告,
足證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工程款70
萬元不符常理而不可採。
(七)原告起訴狀所附蘇添財經手之估價單或收據共29張,總金
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相符,不能證明與興建系爭房屋有
關。縱該估價單與興建系爭房屋有關,因被告僅是出租五
王段151地號土地10坪予承租人,由承租人自建,不須興
建系爭房屋,則興建房屋所需費用實不應由被告負擔。
(八)依被告提出證物六即前案
分割共有物之複丈成果圖,編號
丁建物即系爭房屋,該屋雖僅占用五王段151地號30.89㎡
土地,實則系爭房屋尚占用同段分別為臺南市、中華民國
所有150地號、152-8地號土地,而原告在五王段151地號
土地附近尚有五王段129、148、260、261、263、264地號
等多筆土地。倘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被告實不須竊占
公有土地,故原告主張墊款代被告興建系爭房屋,顯違常
理。
(九)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興建系爭房屋,其支出工程款70萬元,
乃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興建之房屋,如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276號102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丁建物、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0.89平方公尺,有
該複丈成果圖
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本院調取上
開民事卷宗,該案為分割臺南市○○區○○段○○○○號等
土地,法院於102年12月23日勘驗現場,原告為共有人之
一,於勘驗時在場,勘驗結果為:「同段151地號坐落磚
造平房一棟,現為華屋建設土地開發公司,曾令漢稱是將
已經傾塌房屋重新整建。」,另由現場拍攝照片亦可看到
華屋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懸掛公司招牌(
見該卷第68、72頁)。訴外人華屋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
時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可認定。
(三)再查,本院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於104年6月4日判
決後,共有人吳榮水等人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6號受理,原告於
104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1/30移轉予陳秋薇,陳秋薇遂於上開臺南高分
院分割共有物物之訴訟中承當訴訟。按臺南高分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66號案件審理時,法院於105年8月2日勘驗系
爭151地號土地,勘驗結果為:「五王段151地號土地上目
前有鐵皮屋二間,一間之
占有人是陳秋薇,另一間之占用
人是蘇添財…。」此有該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
)。另陳秋薇於上開臺南高分院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於
106年3月6日就分割方案向法院提出陳述意見狀稱:「曾
令漢業將系爭五王段151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給陳秋
薇,陳秋薇所經營之華屋建設有限公司於地號151土地上
即設有建築物,作為經營公司之據點,若按甲案之分割方
式,則陳秋薇除須拆屋還地之外,尚須另尋據點做為公司
經營之用,花費恐逼近所分得土地之客觀經濟價值。」等
語,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記載:
「同段151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一棟,現為華屋建設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秋薇)所有,曾令漢稱是將
已經傾塌房屋重新整建。」,此有該勘驗筆錄及判決書影
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1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前案訴訟中共有人陳秋薇之主張
,系爭房屋為其所經營之華屋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興建、被告所有,出租予
第
三人華屋公司
等情不符。
(四)又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
被告出租給「華夏建設開發公司」(按華夏公司與華屋公
司為同一家公司,見本院卷第172頁,以下亦簡稱華屋公
司),雙方訂有「土地使租用契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125-130頁)。按上開契約書雖然出租人記載為華屋公
司、承租人記載為吳喜久,但由原告主張係其介紹華屋公
司向被告承租,原告曾經代被告向華屋公司收取租金,契
約之租金收付欄位亦由吳喜久簽收等情,足認上開契約書
中出租人及承租人欄位應係誤載,二者地位應互換。查該
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之記載,華屋公司向被告承租臺南
市○○區○○段○○○○號中約10坪之土地,「地上物承租
人自建」等情,即華屋公司向被告承租151地號10坪土地
建屋。
核與前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系爭房屋經測量為坐
落五王段151地號土地,面積30.89平方公尺(約10坪),
及陳秋薇主張該建物為華屋公司所有等情相符。被告抗辯
稱系爭房屋非其所有
堪可採信。
(五)雖原告提出華屋公司105年之租金簽收單,主張因被告積
欠其代墊之工程款,所以同意其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3月
止向華屋公司收取3,500元租金,並提出簽收單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向華屋公司收取
租金,但否認該租金由原告用以抵償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
款,辯稱係委由原告收取後轉交被告等語。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已主張,兩造先前情同母子,被告曾委託原告出租
、出售系爭五王段151地號等土地,以兩造之情誼,被告
委由原告向華屋公司收取租金,應屬平常,不論原告收取
之租金有無轉交被告,該收取租金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被告委託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及支出工程款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原告又提出蘇添財經手之估價單、收據29張(見本院卷第
19-55頁),並請求由蘇添財到庭證明係施做於系爭房屋
。然查,證人蘇添財經傳喚多次未到庭,難以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係何人製作、買受
人係何人、有無支付貨款、有無施作、施作於何處工程,
均屬不明。而上開貨款、工資之總金額為89萬餘元,與原
告主張支付蘇添財之工程款70萬元亦不相符,難以信為真
實。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國有土地,被告向國有財
產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是被告
所有
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91、192頁)。然查,上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為天后宮
(未掛門牌)磚造鐵皮頂平房(下方有排水溝使用),占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區○○段○○○○○○號土地
約12平方公尺,因該宮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成立租賃
或其他合法使用之
法律關係,該署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天后宮追收自95年2月起至107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等
情,
業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復本院
在卷(見本院卷第207-213頁)。上開建物係第三人天后
宮所有,占有國有土地之年份早在95年2月間,並非系爭
房屋。原告主張上開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被告繳納系爭房
屋占有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
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委任契約存在、系爭
房屋為被告委託其興建、並支付工程款70萬元,難以信為真
實;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無委任契約存在,亦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無給付興建系爭房屋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70萬元
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