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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黃玉惠 訴訟代理人 黃裕欽 被   告 金白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李佳錦       李建德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貞慧 被   告 李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白陽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 .0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6.2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貞慧、李佳錦、李佳德、李盈德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46平 方公尺、G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 I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31.27平方公尺、K部分 面積0.62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22.3 5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0.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白陽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 李貞慧、李佳錦、李佳德、李盈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盈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597、598、599地號 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7、598、599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金白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白陽公司)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 8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 E、M部分之土地,被告李貞慧、李佳錦、李佳德、李盈 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H、I、 J、K、L、N、O部分之土地,被告均在占用土地上搭 建地上物使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爰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所有系爭597、598、599 地號土地面積已足供合法用途,則被告實無理由為貪圖利 益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本件請求為違反公 共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均不足採。 (三)又被告所有系爭597、598、599地號土地北側與東側均與 道路相鄰,對外通行並無問題,而非袋地,故被告以上開 土地由於通行緣故而抗辯原告有義務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 ,顯不足採。何況被告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而非 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四)並聲明: 1.被告金白陽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C、D、E、M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2.被告李貞慧、李佳錦、李佳德、李盈德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F、G、H、I、J、K、L、N、O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白陽限公司: 1.被告金白陽公司確有占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E、M部分,惟: ⑴系爭土地面積僅56.72平方公尺,長20.4公尺,寬1.6公 尺,地形狹窄,緊臨道路,尤其寬度僅1.6公尺,非但 無法供建築之用,甚且無任何可供使用之情況。 ⑵原告明知其為彈丸之地,毫無利用價值,竟利用該地貼 鄰被告公司門面,妨礙被告公司出入之機會,乘機購買 該地,嗣以高價逼被告購買,顯見其行使權利乃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其所為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殊非有理。 2.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597、598、599地號土地,北側及 東側與道路相鄰,對外通行無問題而非袋地,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非事實: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北鄰596地號土地,東 鄰595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道路相鄰。故被告所有系爭5 97、598、599地號土地必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與道路相 通,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通行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是被告既有權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 告又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 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貞慧、李佳錦、李建德:同被告金白陽公司之意見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盈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金白陽公司占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M部分 之土地,及被告李貞慧、李佳錦、李佳德、李盈德占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H、I、J、K、L、 N、O部分之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勘驗 系爭土地,且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繪地上物坐落 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M、F、G、H、I、J、K、L、 N、O部分之土地乙節,雖被告並不爭執占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所有系爭597、598、599地號土地得經由東側三村一 街138巷、北側仁愛街66巷,均得以接通道路,有系爭土 地附近現況圖(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係事實。雖被告以前揭巷道均係他人土地云 云置辯,惟就現況而言,被告所有系爭597、598、599地 號土地並非袋地。是被告抗辯因所有之土地係袋地,需占 用系爭土地以供通行云云,已難憑採。況被告目前占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係搭建地上物使用,並非供通行之用。 2.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約80平方公尺,而被告目前 已在其等所有系爭597、598、599地號土地上建有工廠等 建物,並非必須將占用之系爭土地納入才能供使用(如建 築工廠等),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雖小,且 為狹長不好利用之土地,惟該被占用之土地,畢竟係原告 所有之土地,而被告既非必須占有該原告土地,始能合理 使用自己之土地,則被告以原告請求返還所有土地係權利 濫用云云,實難憑採。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金白陽企業 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14.5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0 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6.29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貞慧、李佳 錦、李佳德、李盈德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 G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I部 分面積0.54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31.27平方公尺、K部分 面積0.62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 22.35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0.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