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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力宇資產開發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同立 訴訟代理人 翁碧堂 被   告 黃正泰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黃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正泰與黃惠珠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共同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惠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 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正泰之債權 人,被告2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 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新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共同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被告2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新利公司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7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黃正泰之債權讓 與力宇資產開發管理有限公司,力宇資產開發管理有限公司 於108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則新利資產開發管理有 限公司因力宇資產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正泰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臺灣土地銀行於96 年6月12日將其對於被告黃正泰之債權讓與新利公司,新利 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黃正泰尚欠原告本金5,000,00 0元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9.115%計算之 利息、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計未受償之利息、違 約金共3,065,734元未清償。被告黃正泰於原債權人臺灣土 地銀行取得本院87年度司促字第463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後,即設定系爭抵押權,有違常理,又被告約定清償期 僅3個月,違約金高達月息3分,顯然被告黃正泰係為增加財 產之負擔,規避系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黃正泰及黃惠珠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共同擔保1,000,000元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 2.被告黃正泰及黃惠珠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共同擔保新臺幣1,000,000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四、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正泰部分: 被告黃正泰僅國中學歷,打零工維生,為家中么子,社經地 位低下,83年間為娶印尼籍配偶,由2姊黃惠珍墊付仲介、 聘金、紅包、機票等費用共約50萬元,另黃惠珍、被告黃惠 珠每月提供1.5萬元至2萬元予黃正泰生活,累積至88年,金 額已逾100萬元。於85年間,被告父親過世,遺留土地及平 房1間,兄姊體恤,始由黃正泰繼承,於88年間,黃正泰認 為長期均由黃惠珍、被告黃惠珠資助,提議設定系爭抵押 權,由被告黃惠珠為抵押權人;之後黃正泰罹患心肌梗塞、 腎臟末期病變,且為中低收入戶,姊姊仍持續提供黃正泰生 活必需之金錢,總計黃惠珠對於黃正泰之債權額已非區區百 萬元。倘黃正泰有意規避債務,出賣系爭土地即可,根本無 需設定抵押權等語。 ㈡被告黃惠珠部分: 被告黃正泰自82年起至88年1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金額約10 萬元、20萬元不等,尚包含娶印尼配偶之支出,合計借款金 額已超過100萬元,伊當時自郵局提領現金交給黃正泰,黃 正泰則簽發本票1紙交予伊收執。黃正泰雖每月支付利息3,0 00元,然之後無法還款,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正泰於87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500萬元 ,未依約定還款,經臺灣土地銀行取得對被告黃正泰之執行 名義,復將該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系爭土地因設定有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黃惠珠,致系爭土地無拍賣實益,原告無法就系 爭土地取償,被告黃正泰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利息及違約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10日南院 崑105司執明字第100458號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補字第 307號卷第15至49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 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 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 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 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 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訴,被告黃惠珠與黃正泰既抗辯被告二人間有100餘萬 元之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二人之借 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等間借貸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被告二人間有100餘萬元之借貸 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黃 惠珠在中華郵政開立之存款帳戶自93年至98年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件,並引用證人黃惠玲證述為證。然查: ⑴被告黃惠珠係抗辯於82年至88年11月間陸續自中華郵政存借 款予被告黃正泰云云其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卻為自93年至98年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無法 證明被告間有借款存在之事實。又本院依被告黃惠珠抗辯之 借款期間,高雄大昌郵局調得被告黃惠珠存款帳戶自85年起 至87年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供被告黃惠珠指陳借款資金 來源,然被告黃惠珠並未能具體陳明各筆借款交付等之事實 。是以被告抗辯渠等間有100餘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依前 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證人黃惠玲到庭證述:「…黃惠珠打電話給我說屏東 高樹有一個女孩不錯,需要聘金但黃正泰沒有錢,我說【我 拿錢下高雄拿錢給黃惠珠,我拿了50萬元當聘金】。(問: 除了50萬元以外,你有無給其他錢給黃正泰。)有,因黃惠 珠有時候來台北找我說到黃正泰沒有錢,所以【我都會一次 10萬左右拿給黃惠珠再給黃正泰】。我之前是開工廠的。… (問:該土地為何到最後會設定給黃惠珠?)我不知道。黃 正泰說沒有錢可以還給我,但有提到說土地要給我繼承,但 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可知被告黃正泰娶妻所需之聘金 ,係由證人黃惠玲提供,交由被告黃惠珠轉交予被告黃正泰 ,而非被告黃惠珠提供。又依證人黃惠玲證述情節,亦僅能 證明被告黃正泰資力有限,證人黃惠玲基於姐弟情誼,曾多 次透過被告黃惠珠交付款項予被告黃正泰乙節,並無法證明 被告2人間有10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 ⑶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渠等間有1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從屬之債權存在,自 堪憑採。 ㈣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基於從屬性,亦非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黃惠珠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黃正 泰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黃正泰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被告黃惠珠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收件字號│登記日期 │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設定權利│ │號│ │ │(臺南東│(民國) │ │(新臺幣,下│範圍 │ │ │ │ │南地政)│ │ │同) │ │ ├─┼────────┼────┼────┼──────┼───┼──────┼────┤ │1 │臺南市仁德區土庫│16分之1 │歸地字第│88年11月09日│黃惠珠│1,000,000元 │16分之1 │ │ │段852、853、854 │ │173370號│ │ │ │ │ │ │、855地號土地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