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羅盈蓁
訴訟
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張靜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
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772,641元之本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
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卷2第123頁),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事項,符合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
系爭被告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
路北向336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時候、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任意自
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致先擦撞由原告駕駛行駛於
中線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汽車)左
側車尾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被告汽車即失控往內側車道滑
行撞擊到內側護欄,再遭訴外人陳冠翰所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訴外人汽車)從後方撞擊,原告因而受
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
害,
核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157,208元。②看護費用90,200元。③強制矯型
高背架15,000元。④不能工作損失592,069元。⑤勞動能力
減損1,463,643元。⑥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2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到庭所為聲明及陳
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用、需看護
期間41
日、購買強制矯型高背架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均不爭執
。
(二)
抗辯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然過高,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不合理,此為原告未來損失
不應由伊承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系爭被告汽車,
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6公里600公尺處時,
任意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致先擦撞由原告駕駛
所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原告汽車左側車尾後,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被告汽車即失控往內側車道滑行撞擊到內側護欄,再
遭訴外人陳冠翰所駕駛系爭訴外人汽車從後方撞擊,原告因
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7年度偵字第148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7,208
元、強制矯型高背架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92,069元及
需專人看護期間為4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
有,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第11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
前揭路段時,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間隔,任意變換車道,以致肇事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以認定
。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強制矯型高背架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強制矯型高背架
及不能工作損失等費用,總計764,277元【計算式:醫藥費
157,208元+強制矯型高背架費用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592,069元=764,277元】,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嘉義基督教
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及成大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醫囑、請假證明、106年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卷一第25
、27、31-61、75頁;卷二第71、131-137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卷二第119-120頁),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41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90,200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
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一個月內需人24小時照顧(卷一第25、27頁),又原告於成大
醫院住院6日、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5日,需專人看護期間共
計41日,被告對專人看護期間並不爭執(見卷二第35、120頁
)。本院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參酌原告
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日常生活坐臥居,自有仰
賴他人照護之需求,是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於41日期間,實有
需請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以及全日看
護薪資大約每日2,000元至2,400元之間,認為原告請求每日
依2,200元計算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以2,000元為
適宜。則依
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41日看護費用為82,000
元【計算式:2,000元/日×41日=82,000元】。原告
逾此範
圍之金額,
即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車禍導致原告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業如上述,又本院
委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該院以109年4月
1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629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
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本院謂:「個案(即
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接受第一
腰椎骨折之椎體成形術,最後一次手術置最後一次評估約1
年7月,手術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目前本院評估,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14%。評估個案目
前症狀大致已穩定,未來持續復健,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影
響也有限,應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
可查(卷二第95-106頁),由此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4%,
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計至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1年11月25日)止
之勞動能力損失,惟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均屬對於不能
工作之賠償,性質同一,自不得重複請求。依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係計至107年8月31日,故其得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7年9月1日起算。是自107年9月1日起
,原告尚可工作14年2月24日。
衡酌原告現任職永純義肢公
司擔任業務主任,106年總收入為938,965元,有原告提出之
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106年薪資證明書在卷
可佐(卷二第71
頁),是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約為78,247元【計算式:938,965
元÷12月=78,247元】,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
能獲得之收入,應得以每月78,247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評
價基準。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15,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其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於1,415,388元範圍內,要屬可採。至逾此
範圍之主張,尚難採憑。
4、精神慰撫金:
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
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
,自屬有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
害,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單身,育有
一成年兒子;被告為高職肄業,已婚,目前與父母同住,打
零工維生,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卷二第43-53、67、12
1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
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0元,核
屬有據。
5、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2,861,
665元【計算式:764,277元+82,000元+1,415,388元+600,00
0元=2,861,665元】。
(三)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76,517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
可參(卷二第149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
,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148元【
計算式:2,861,665元-76,517元=2,785,148元】。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85,14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不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
10,955×128.00000000+(10,955×0.8)×(129.0000000-000.
00000000)=1,415,388.00000000。其中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4/30=0.8)。採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