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莊阿錦
訴訟
代理人 楊俊哲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等人間請求確認實際交
易採購對象事件,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非因財產權起訴,僅繳納
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信元金屬
有限公司、圓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偉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金
钃企業有限公司、稻田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91、93、94年度取得
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開立的所有發票的實際
交易對象並非被告楊義村,即係在確認被告楊義村與被告信元金
屬有限公司、圓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偉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金钃企業有限公司、稻田金屬有限公司間於91、93、94年間如
上
開發票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財產權訴訟,原告主張本件
非因財產權起訴,
自屬無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
買賣契約關係之交易價額
核算,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記載,
上開買賣契約之銷售額為844,726,485 元,即為上開買賣契約之
交易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26,4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