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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實際交易採購對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莊阿錦 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等人間請求確認實際交 易採購對象事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因財產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信元金屬 有限公司、圓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偉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金 钃企業有限公司、稻田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91、93、94年度取得 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開立的所有發票的實際 交易對象並非被告楊義村,即係在確認被告楊義村與被告信元金 屬有限公司、圓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偉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金钃企業有限公司、稻田金屬有限公司間於91、93、94年間如上 開發票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財產權訴訟,原告主張本件 非因財產權起訴,自屬無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之交易價額 核算,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記載, 上開買賣契約之銷售額為844,726,485 元,即為上開買賣契約之 交易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26,4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