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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被   告 松群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偉銘 被   告 鄭森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730元由連帶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群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群 公司)邀同保證人鄭偉銘、鄭森心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與原 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被告分別於 107年8月8日、10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 90,000元、1,590,000元,期限分別自107年8月8日起至108 年1月22日止、107年7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利息按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加碼年利息1.93機動調整 ,另被告每期未依約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 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息再加碼百分之2計算 利息,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 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 被告於108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雖經原告追索,均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歷史交易記錄、綜合授信契約暨 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查詢系統各1份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