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被 告 松群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偉銘
被 告 鄭森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7,730元由連帶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群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群
公司)邀同
保證人鄭偉銘、鄭森心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與原
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被告分別於
107年8月8日、10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
90,000元、1,590,000元,期限分別自107年8月8日起至108
年1月22日止、107年7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利息按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加碼年利息1.93機動調整
,另被告每期未依約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
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息再加碼百分之2計算
利息,
嗣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
比照辦理,未按
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
詎
被告於108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雖經原告追索,均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所述,
業據其提出歷史交易
記錄、綜合授信契約暨
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查詢系統各1份
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