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正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晶越微波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彥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
答辯狀陳述原告並未給付200萬元予
被告,經原告確認所請求之200萬元是由原告匯款至泛太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公司)所開立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建成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內,而於108年9月26日變更
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
系爭履保帳戶)領
取200萬元及帳戶內利息,並由原告單獨受領,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
上開變更,
惟原告並未變更起訴事實內容及
請求權依
據,應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開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27日經由21世紀捷勤
不動產仲介
公司仲介與被告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39,411,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山
上區北勢洲76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訴
外人泛太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原告已於簽約當日交
付面額13,941,100元之支票一紙由代書收執,其後並另匯款
200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帳戶。因原告購買土地係欲經營資源
回收業,故系爭買賣契約中有特別約定「原告所購買的土地
需經敏感區域調查評估取得
主管機關許可核準設立公司,如
無法取得,原告即得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後即向臺
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核可,申請
期間原告曾多次向
被告、仲介公司、代書通知因主管機關審查
期日拖延尚未確
定得否核准設立,故
兩造有
合意「等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下來
再決定是否繼續履約」,亦曾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須待主
管機管核准設立才能履約,其後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
108年1月11日以南市經區字第1080080952號函覆廢棄物處理
業不符合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容許引進之行業,確認原告無法取得核准,原告
乃以嘉
義成功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仲介公司上開情事
,依上開特別約定內容,原告得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爰
依
民法契約解除後之
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200萬元及
帳戶內利息,並由原告單獨受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
原告向系爭履保帳戶領取200萬元及帳戶內利息,並由原告
單獨受領;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係約定「買方(即
原告)因申請公司登記(需做敏感區域調查評估),須能申
請設立核準之要求,故買賣雙方同意,買方無法成立公司設
立,可做本買賣解約,解約所生費用由賣方(即被告)支付
,最遲107.7.31前完成。」,即原告若未能完成公司設立登
記,可於107年7月31日前主張解約,
惟於原告解約前仍應依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履行。而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之給付
於第4條有約定:第一期款(即簽約款)13,941,100元、第
二期款買方應於107年8月15日前將第二期款13,941,100元匯
入專戶,原告雖於簽約時有交付面額13,941,100元之支票予
承辦代書收執,但107年7月31日屆期仍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要求新設立公司期限延展至同年8月31日,且為表示誠意
,主動於107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作為買賣
價金之一部分,惟原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將第
二期款匯入履保帳戶,被告已於107年9月1日以永和郵局第
38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匯入第二期款,
若不履行將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收受上開催告後
仍未履行,乃經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
11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
約已於107年10月17日發生解除契約效力,被告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200萬元價金作
為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6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3
9,411,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13,941,100元,簽約
時買方(即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第二期款
(備證用印款)13,941,100元,賣方應於107年8月15日備
齊一切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
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買方(即原告)最遲應於前
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四期款(尾款)111,52
8,800元,若買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
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
戶,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
者,買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核撥存匯
入履保專戶;第9條第8款約定:買賣標的雙方同意至遲應
於107年10月15日前或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5個
工作日內點交完畢,違者即視同違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
項:(三)買方因申請公司登記(需做敏感區域調查評估
),須能申請設立核准之要求,故買賣雙方同意,買方無
法成立公司設立,可做本買賣解約,解約所生費用由賣方
(即被告)支付,最遲107.7.31前完成。其餘契約內容詳
如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
(二)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向訴外人泛太公司申請履約保
證,價金之支付係交付至泛太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履保帳戶
,並約定泛太公司管理前項買賣價金直至不動產買賣契約
履行完成或合法解除、終止為止,買、賣雙方均不得要求
提領(本院卷第27頁)
(三)原告於107年6月27日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13,941,100
元之支票1紙作為簽約金交付予代書。
(四)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8年1月11日以南市經區字第10
80080952號函通知詠大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主旨:
有關貴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詠大資源再生股
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業)能否申請進駐設置山上工業
區一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工業園區
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工業園
區內規劃之產業用地(一),以供與工業生產直接或相關
之下列各行業使用:一、製造業。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批發業(不含農產原料及活動物批發業、燃料批發
業、其他專賣批發業)。四、倉儲業(函儲配運輸物流)
。五、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不含影片放映業、傳播及節目
播送業、電信業)。六、企業總管理機構及管理顧問業、
研究發展服務業、專門設計服務業。七、汙染整治業。八
、洗衣業(具中央工廠性質)。』,查詠大資源再生股份
有限公司擬於山上工業區設置廢棄物處理業,尚不符前開
規定容許引進之行業。」
(五)被告於107年9月1日寄發永和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原告未按契約書於107年8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嚴重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
約定,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改善,如仍不履行時,即逕
行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違約金,原告於107年9月4日收受
。
(六)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134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未按契約於107年8月15日支付第二期
款,經被告於107年9月1日以永和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按契約規定限期改善,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仍未履行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以此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自函到之日起解除契約,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
收受。
(七)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寄發嘉義成功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經向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申請,該局於
108年1月11日以南市經區字第1080080952號函回覆否准申
請設立廢棄物處理業,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本公司已給
付的現金及支票退還完成解約程序,被告於108年4月26日
收受。
(八)原告於107年8月3日有交付現金200萬元由泛太公司存入系
爭履保帳戶。
(九)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有寄發太保嘉太郵局第36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第4點有記載「甲方(即原告)基於對乙方善
意回應,願於近期再付100萬元,以示善意,並由甲方訂
立增補條約予乙方呈閱。附件江蘇新春興再生資源
有限責
任公司合資協議書一份(僅提供給乙方
佐證)」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約後是否另有達成「等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下來後再
決定是否繼續履約」之合意?
(二)被告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以存證
信函合法解除,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200萬
元,並由原告單獨受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約後是否另有達成「等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下來後再
決定是否繼續履約」之合意部分:
1、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有約定:買方因
申請公司登記(需做敏感區域調查評估),須能申請設立
核准之要求,故買賣雙方同意,買方無法成立公司設立,
可做本買賣解約,解約所生費用由賣方(即被告)支付,
最遲107.7.31前完成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又被告抗辯上開約款既約定「最遲於107年7月31日前完成
」,則原告如無法於107年7月31日成立公司,應於107年7
月31日主張解約,惟原告並未曾於107年7月31日屆至後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亦
堪採信,是被告抗辯於原告向被告合法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前,系爭買賣契約內所約定之條文內容均有效力,
應屬可採。
2、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約後有另達成「等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下
來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履約」之合意,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
定之價金給付日期均應待主管機關審查結果後再為履行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承辦處理
本件不
動產買賣簽約事宜之代書毛亮月到院證稱:「.....快到
107年7月31日中間,買方(即原告)有表示會過的機會很
高,請求再延期,買賣雙方有到仲介公司去協商,我有在
場,被告有同意讓原告延期,後來都是黃家泰代書處理,
後續的情況我就不知道。我只記得雙方後來有同意要讓原
告延期,但詳細的期間我不太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買賣契約書記載107年7月31日前完成,係指原告必須在
這天之前完成檢測及設立公司,還是在這天以前原告必須
提出解約?)是指要完成檢測及設立公司,沒有提到解約
。對,我們的意思是指如果沒有完成就可以做解約。....
(買方在107年7月31日完成公司設立,買方有無向賣方解
約?)沒有。(你剛提到後來有協商,是否知道是何時?
)應該是107年7月31日以後,據我所知是因為買方無法
在107年7月31日做完檢測,所以買方請求賣方再給與一些
時間完成。(當時協商被告有同意延期?)有同意,因為
但書有寫說這段期間賣方可以做銷售行為,所以有同意買
方可以有時間再做檢測。(到底有無談到確切延期到何時
及條件為何?)我有印象有談,有同意這樣,但文書上好
像有附帶條件沒有完全好,所以由兩造口頭協商要再碰面
,之後怎樣我不清楚。(你說當時賣方有同意協商,有無
簽立什麼書面?)當下有談,但賣方要求如果要延期的話
,附帶條件錢要先匯多少進去,被告方的代理人才願意同
意,當下買方有說好,但後來沒有匯錢進去,但事後好像
沒有,買賣雙方達成的協議沒有很完全。(就你在場的那
場協商,有無提到如果要延期要另外訂立增補合約?)買
方要有一定金額匯入,賣方才會同意,並且要再寫增補合
約,當時有約定一段時間後再來談。(後來有無另外定增
補合約?)沒有,因為買方一直拖,我們有催他們,但他
們一直拖。」等語觀之,固可認兩造確曾就延期
與否為協
商,且被告亦有同意延期之意,惟被告有要求詳細延期時
間或者其他條件均需另再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做增補或其他
變更合意,此由本院請證人確認「兩造事後合意之內容係
匯錢即達成合意,還是要匯款後在簽立兩造何意之增補契
約內容,才是正式合意?」時,證人毛亮月亦明確證述:
我的印象是賣方的答覆是要匯款進來,才要再就延期動作
另外簽立增補條約,但後來就沒有下文,這部分可能要黃
代書才清楚等語
可證。足見被告於經原告請求時雖有同意
延期之考慮,但仍需兩造正式訂立書面始能確認兩造就原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已另有達成變更之合意,而事後兩造實
際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再為其他變更協議,此已經證人即
毛亮月所述之代書黃家泰到院證述:雙方當初有約說要來
做第二次協議,要討論,後來協議沒寫成等語明確,顯見
兩造之後實際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其他契約內容變更
之合意,原告主張依證人毛亮月之證詞即可以證明兩造於
簽約後有另達成「等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下來後再決定是否
繼續履約」之合意,自無可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
合法解除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2、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變動相關契約約定,已如
前述,且原告於所約定得解除契約之期日屆至時亦未向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同意待
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下來後再決定價金給付日期之約定,則
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仍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即屬可
採。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有約定原告最遲應於107年8月1
5日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
所示,惟原告並未依約匯第二期款,經被告於107年9月1
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匯款,惟原告仍未履行等節,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
金,已經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是被告已取得解除契約之權
利,應屬可採,則被告嗣於107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
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200萬
元,並由原告單獨受領,是否有理由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合法解除,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該契約已經
解除之後,已無買賣契約之狀態下,再於108年4月25日主
張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自非可
取。
2、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有約定:「買方若違反本契
約應履行之義務時,....,倘經賣方定七日以上期限催告
改善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付
之全額價款作為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3頁),被告解除契約合
於上開契約約定,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亦說明如前,則
被告抗辯得依約沒收原告已繳價金200萬元,亦屬有據。
3、是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於108年4月5日解除
,原告得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已存入系爭履保帳戶之價金200萬元,自非有
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經其解除,其得依民法契約
解除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系爭履保帳戶領取200萬元及帳戶內利息,並由原告單獨受
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引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