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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周公比       林哲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一、被告周公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 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哲正應給付原告688,83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狀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周公比應給付原告57 1,560 元,及其中535,33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36,228元自民國109 年3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哲正應給付原告58 5,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85 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 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 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公比、林哲正分別於105 年3 月7 日 、98年9 月2 日起受僱於原告,並分別於105 年7 月19日、 107 年12月28日簽立服務自願切結書、保密自願切結書(下 合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如有違約使用或洩漏原告營業 秘密,應按6 個月平均薪資之12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詎被 告周公比、林哲正分別於107 年12月10日、108 年3 月31日 離職,訴外人即被告周公比之配偶何麗萍即於108 年1 月8 日設立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被告周公比、林哲正並分別於 108 年1 月8 日、同年3 月31日起迄今任職於天麗淨水設備 企業社,被告周公比將任職於原告時所掌握之客戶名稱及該 客戶有使用原告飲水設備之資料,供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使 用,致原告之客戶譯衡工業、中信金融管理學院、瑞復益智 中心、大甲工業社、峻鼎工程有限公司、臺南市安南國中、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人護理之家、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南市支會、安瑋弘婦兒股份有 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客戶)改用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之飲水 設備或由該企業社維護保養,被告林哲正則將原告客戶全人 護理之家要購買飲水設備之資訊洩漏予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 ,致全人護理之家改向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購買飲水設備, 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約定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 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周公比應給付原告571,560 元,及其中535,332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228元自109 年3 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哲正 應給付原告585,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被告聯繫原告客戶之行為係侵害其營 業秘密,然客戶聯繫資料應非屬營業秘密,被告離職後,在 不受競業禁止限制之前提下,與客戶進行聯繫,並與原告進 行商業競爭,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保 密約定,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周公比、林哲正分別於105 年3 月7 日、98年9 月2 日 起受僱於原告,2 人分別於107 年12月10日、108 年3 月31 日離職。 ㈡被告周公比於105 年7 月19日簽立本院卷第24頁之服務自願 切結書,其中約定被告如有違約使用或洩漏原告營業秘密, 應按6 個月平均薪資之12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林哲正於107 年12月28日簽立本院卷第30頁之保密自願 切結書,其中約定被告如有違約使用或洩漏原告營業秘密, 應按6 個月平均薪資之12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㈣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於108 年1 月8 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 周公比之配偶何麗萍。 ㈤被告周公比於108 年1 月8 日起迄今任職於天麗淨水設備企 業社。 ㈥譯衡工業飲用水設備於107 年8 月7 日至108 年2 月14日均 由原告維護,108 年4 月3 日改為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維護 。 ㈦中信金融管理學院飲用水設備於105 年9 月23日至108 年1 月17日均由原告維護,108 年3 月19日改為天麗淨水設備企 業社維護。 ㈧臺南市安南國中、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工業社、全 人護理之家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台南市支會前使用原 告之飲水設備並由原告負責維護保養,後陸續改用天麗淨水 設備企業社之飲水設備或由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負責維護保 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周公比、林哲正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 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 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 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 明確性及合理性。次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 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 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 ,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 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 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 ,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 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 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公比將任職於原告時所掌握之客戶名稱及該 客戶有使用原告飲水設備之資料,供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使 用,被告周公比有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予天麗淨水設備企業 社等語,無非係以原告客戶原使用原告之飲用水設備或由原 告負責維護保養飲用水設備,後因被告周公比主動推銷,原 告客戶改用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之飲水設備或由該企業社負 責維護保養飲用水設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2 人簽立 之系爭切結書雖有約定「本人並同意離職後1 年內,不得利 用服務期間所知悉之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資訊,供自己或他 人使用,亦不得在臺南市本公司營業地區,直接或間接接觸 或承攬本公司客戶有關本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本人並 同意於離職後2 年內,不利用服務期間所知悉之公司客戶資 料或其他資訊,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亦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 或承攬本公司之客戶」等語之競業禁止約定,惟原告自陳其 未對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見本院卷 第286 頁),則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上開競業禁 止約定,應屬無效,是被告2 人於原告處離職後,自得任職 於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從事相關飲用水設備之工作,故縱認 原告所述原告客戶原使用原告之飲用水設備或由原告負責維 護保養飲用水設備,後因被告周公比主動推銷,原告客戶改 用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之飲水設備或由該企業社負責維護保 養飲用水設備乙節屬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周公比離職後有 向原告客戶主動推銷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飲水設備或保養維 護之行為,惟被告於原告處離職後,本得任職於天麗淨水設 備企業社從事相關飲用水設備之工作,已如前述,尚難因被 告周公比向原告客戶主動推銷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飲水設備 或保養維護之行為,遽認被告周公比有將任職於原告時所掌 握之客戶名稱及該客戶有使用原告飲水設備之資料,供天麗 淨水設備企業社使用。 ㈢況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 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 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 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 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 ,即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且若逕將單純之客戶之 名稱、住址或聯繫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受僱人承受 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 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 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係不當 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 權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周公比所洩漏之營業秘密為原告 客戶之客戶名稱及該客戶有使用原告飲水設備之資訊,然客 戶名稱均能以網路、工商名簿搭配查詢取得,客戶是否使用 原告飲水設備之資料,亦可經由業務行銷人員以公司電話詢 問或實地拜訪取得,此等資訊本質上非需企業投入大量資金 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尚難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 值之營業秘密而屬被告周公比應保密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 告周公比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云云,即難憑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哲正將原告客戶全人護理之家要購買飲 水設備之資訊洩漏予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致全人護理之家 改向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購買飲水設備等語,為被告林哲正 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全人護理之家之人事管理主管賴鵬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哲正不在原告服務後,有來 全人護理之家拜訪及推銷,所以我才跟被告林哲正購買賀眾 牌以外的飲水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足認被告林哲 正於原告處離職後,確曾主動向全人護理之家推銷飲水設備 ,然被告林哲正於原告處離職後,得任職於天麗淨水設備企 業社從事相關飲用水設備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自難以上 開情形逕認被告林哲正有將全人護理之家要購買飲水設備之 資訊洩漏予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說明 被告林哲正如何將全人護理之家要購買飲水設備之資訊洩漏 予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哲正將原告客戶 全人護理之家要購買飲水設備之資訊洩漏予天麗淨水設備企 業社,致全人護理之家改向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購買飲水設 備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林哲正違反系爭切結 書保密約定為由,請求被告林哲正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公比應給付原告571,560 元,及其 中535,33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228元自10 9 年3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林哲正應給付原告585,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客戶 瑞復益智中心、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安瑋弘婦兒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辦人員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等前使用原告之飲水設備 並由原告負責維護保養,後陸續改用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之 飲水設備或由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負責維護保養,然縱認屬 實,上開情形亦未能遽認被告周公比有將任職於原告時所掌 握之客戶名稱及該客戶有使用原告飲水設備之資料,供天麗 淨水設備企業社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對於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核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