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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富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伊芙妮睫妍企業社即郭宗文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永得億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永得億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億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永得億公司之原名為楷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允公司 ),其以楷允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睫毛雨衣定型膠(下 6ml共5,036支、睫毛雨衣長方形小型盒(下稱系爭紙盒)共 1萬個,並委託原告充填及入盒。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 依上開數量出貨,但被告永得億公司於同年7月以後,未再 向原告訂購睫毛雨衣定型膠,故扣除原告出貨之上開數量, 尚餘4,964個印有「進口商:伊芙妮睫妍、製造商:Fu-Geng Biotechnology Co., Ltd(即原告英文名稱)」及未印製 日期之睫毛雨衣長方形小型盒(下稱系爭剩餘紙盒)。 ㈢被告永得億公司將系爭剩餘紙盒售與被告伊芙妮睫妍企業 社即郭宗文(下稱伊芙妮企業社)後,被告伊芙妮企業社明 知系爭剩餘紙盒內之睫毛膠(下稱系爭睫毛膠)並原告所 製造,竟仍對外販售,且系爭剩餘紙盒上之製造日期並非上 開原告出貨日期。又系爭睫毛膠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台南市衛生局)查驗,竟含有甲醛成分,嚴重損害原告形象 。 ㈣被告永得億公司、伊芙妮企業社將非原告製造之商品裝入系 爭剩餘紙盒販售之行為,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以為系爭睫 毛膠係原告所製作,致原告商譽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無法確切舉證其實際之損 害額,爰類推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睫 毛膠零售單價1500倍之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 準,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 二、被告伊芙妮企業社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伊芙妮企業社並未製造原告所稱之系爭睫毛膠,其係於 105年、106年間分別向被告永得億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即訴 外人謝智宇訂購系爭睫毛膠200支、300支,合計500支,至 於謝智宇係向何人購買,被告伊芙妮企業社並不知情。又謝 智宇曾向被告伊芙妮企業社表示,他沒有地方放系爭紙盒, 故請紙盒印製廠商即訴外人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寄 到被告伊芙妮企業社,待謝智宇通知系爭睫毛膠製造完畢後 ,謝智宇再拿走紙盒包裝好產品後,才交與被告伊芙妮企業 社。 ㈢被告伊芙妮企業社除自行販售系爭睫毛膠外,尚有將部分系 爭睫毛膠交與訴外人吳芯慧、吳鳳真,而被告伊芙妮企業社 自行販售之部分,其中可能有部分係由網路拍賣之個人賣家 先前自行或輾轉向被告伊芙妮企業社購買,因個人賣家購買 時,不會留下個人資料,致被告伊芙妮企業社無法回收,原 告方於108年7月3日、同年月9日看到系爭睫毛膠在蝦皮等拍 賣網站販售。 ㈣系爭睫毛膠雖經檢驗出含有甲醛成分11.9ppm,然由臺南市 衛生局之函文可知,其並未超過最終總殘留限量75 ppm,且 化妝品含有甲醛成分,途徑為直接添加甲醛,或化妝品因添 加防腐劑,於製作過程中不可避免而析離釋放出甲醛。被告 伊芙妮企業社僅係化妝品零售業者,並無能力製造化妝品, 其所販售之化妝品均係向上游廠商批發取得,其亦無能力檢 驗化妝品是否含有甲醛。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檢察官亦認為被告伊芙妮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 人蘇湧輝並未參與系爭睫毛膠之製作過程,而以108年度偵 字第5251號對蘇湧輝為不起訴處分。系爭睫毛膠為何含有甲 醛成分及其途徑,均屬不明,且無直接證據證明甲醛係由蘇 湧輝所添加,被告伊芙妮企業社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三、被告永得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自應就被告 之可歸責性及損害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於105年6月17日,曾出貨睫毛雨衣定型膠5,036支、 系爭紙盒1萬支與楷允公司,而楷允公司於106年6月22日申 請變更為被告永得億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乙情,有 原告提供之客戶銷貨明細表、楷允公司、永得億公司相關之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 第330至579頁),信為真。次查,被告伊芙妮企業社係由 郭宗文之配偶蘇湧輝經營,並由蘇湧輝委由訴外人謝智宇即 被告永得億公司之員工代工製造系爭睫毛膠,被告伊芙妮企 業社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乙情,亦由被告郭宗文、原告前員 工黃英茹、謝智宇於臺南地檢偵查中陳述互核屬實(該署10 7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第102、103頁、第147至149頁、第271 至273頁),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伊芙妮企業社即郭 宗文明知系爭睫毛膠並非原告製作仍裝入系爭剩餘紙盒對外 販售乙節,難謂有據。 ㈢次查,被告永得億公司營業項目為模具製造業、批發業,固 非合法之化粧品工廠,而臺南市衛生局於107年1月29日前往 被告永得億公司查察,現場為模具工廠,未發現生產化粧品 機具等情,有臺南市衛生局107年3月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 0000000C號函附卷可佐,顯見系爭睫毛膠亦非被告永得億公 司所生產製造無訛。 ㈣再查,系爭睫毛膠產地為台灣,卻以英文標示製造廠商之資 訊,易誤導消費者案品為進口產品,且亦未標示用法,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6之1條規定, 被告伊芙妮企業社應下架、回收不符規定產品,並將回收結 果回復臺南市衛生局備查;而系爭睫毛膠經送驗後,固檢出 含有甲醛成分11.9 ppm,產品全成分未標示「Formaldehyde ),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 年6月27日署食字第1021604026號公告:「化粧品中游離甲 醛(Free formaldehy de)之殘留限量規定,化粧品未添加 DMDM Hydrantonin、Imidazolidinylurea、Quateriu m-15 、Diazo lidinyl urea、Hexamethylenete tramine、Benzy l hemiformal、5-Bromo-5-nitro-l,3-di oxane、Bronopo l及Sodiumhydroxymethyl glycinate等防腐劑成分,如於製 造過程中因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微量殘留之游離甲醛時, 則其最終總殘留限量為75 ppm。」,故倘業者於製程中確實 未添加甲醛者,則本案甲醛(游離甲醛)含量尚符合規定; 另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15日衛授食字第1051611716號令:「 化粧品防腐劑成分使用及限量規定基準表:對羥基苯甲酸酯 (Parabe n)限定的濃度,不得超過總量的1%,對羥基苯甲 酸甲酯(Methylparabe n)、…等,單獨使用在化粧品,僅 能添加總含量的0.4%,混合使用總量不得超過總量的0.8%。 化粧品中使用此類成分作為防腐劑時,其總釋出之Free for maldehyde量,不得超過1,000ppm。原告代理人自行購入及 送驗之系爭睫毛膠,初步認尚符合規定等情,有臺南市衛生 局107年3月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A號、107年9月11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70153248號、107年10月16日南市衛食 藥字第1070174222號函(臺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 第45、46頁、第173至174頁、第183至184頁)。故系爭睫毛 膠固有標示不清之處而須由被告伊芙妮企業社下架回收,但 其成分並未違反衛生福利部相關規定,故商譽受損者應為被 告伊芙妮企業社而非原告。且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其商譽 受有損害之證據(例如訂單因而減少造成營業額衰退,或有 消費者使用系爭睫毛膠向其求償因而支付賠償金等),故原 告主張其商譽受損乙節,尚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商譽受損,其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商譽損害,並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 算損害金額,自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