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富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順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伊芙妮睫妍企業社即郭宗文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永得億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永得億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億公司)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永得億公司之原名為楷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允公司
),其以楷允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睫毛雨衣定型膠(下
6ml共5,036支、睫毛雨衣長方形小型盒(下稱
系爭紙盒)共
1萬個,並委託原告充填及入盒。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
依
上開數量出貨,但被告永得億公司於同年7月以後,未再
向原告訂購睫毛雨衣定型膠,故扣除原告出貨之上開數量,
尚餘4,964個印有「進口商:伊芙妮睫妍、製造商:Fu-Geng
Biotechnology Co., Ltd(即原告英文名稱)」及未印製
日期之睫毛雨衣長方形小型盒(下稱系爭剩餘紙盒)。
㈢
詎被告永得億公司將系爭剩餘紙盒售與被告伊芙妮睫妍企業
社即郭宗文(下稱伊芙妮企業社)後,被告伊芙妮企業社明
知系爭剩餘紙盒內之睫毛膠(下稱系爭睫毛膠)並
非原告所
製造,竟仍對外販售,且系爭剩餘紙盒上之製造日期並非上
開原告出貨日期。又系爭睫毛膠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台南市衛生局)查驗,竟含有甲醛成分,嚴重損害原告形象
。
㈣被告永得億公司、伊芙妮企業社將非原告製造之商品裝入系
爭剩餘紙盒販售之行為,讓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以為系爭睫
毛膠係原告所製作,致原告商譽受有嚴重損害,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無法確切舉證其實際之損
害額,爰類推
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睫
毛膠零售單價1500倍之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
準,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
二、被告伊芙妮企業社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伊芙妮企業社並未製造原告
所稱之系爭睫毛膠,其係於
105年、106年間分別向被告永得億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即訴
外人謝智宇訂購系爭睫毛膠200支、300支,合計500支,至
於謝智宇係向何人購買,被告伊芙妮企業社並不知情。又謝
智宇曾向被告伊芙妮企業社表示,他沒有地方放系爭紙盒,
故請紙盒印製廠商即訴外人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寄
到被告伊芙妮企業社,待謝智宇通知系爭睫毛膠製造完畢後
,謝智宇再拿走紙盒包裝好產品後,才交與被告伊芙妮企業
社。
㈢被告伊芙妮企業社除自行販售系爭睫毛膠外,尚有將部分系
爭睫毛膠交與訴外人吳芯慧、吳鳳真,而被告伊芙妮企業社
自行販售之部分,其中可能有部分係由網路
拍賣之個人賣家
先前自行或輾轉向被告伊芙妮企業社購買,因個人賣家購買
時,不會留下個人資料,致被告伊芙妮企業社無法回收,原
告方於108年7月3日、同年月9日看到系爭睫毛膠在蝦皮等拍
賣網站販售。
㈣系爭睫毛膠雖經檢驗出含有甲醛成分11.9ppm,然由臺南市
衛生局之函文可知,其並未超過最終總殘留限量75 ppm,且
化妝品含有甲醛成分,途徑為直接添加甲醛,或化妝品因添
加防腐劑,於製作過程中不可避免而析離釋放出甲醛。被告
伊芙妮企業社僅係化妝品零售業者,並無能力製造化妝品,
其所販售之化妝品均係向上游廠商批發取得,其亦無能力檢
驗化妝品是否含有甲醛。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檢察官亦認為被告伊芙妮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
人蘇湧輝並未參與系爭睫毛膠之製作過程,而以108年度偵
字第5251號對蘇湧輝為不起訴處分。系爭睫毛膠為何含有甲
醛成分及其途徑,均屬不明,且無直接證據證明甲醛係由蘇
湧輝所添加,被告伊芙妮企業社實未對原告有何
侵權行為。
三、被告永得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
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故原告自應就被告
之可歸責性及損害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於105年6月17日,曾出貨睫毛雨衣定型膠5,036支、
系爭紙盒1萬支與楷允公司,而楷允公司於106年6月22日申
請變更為被告永得億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乙情,有
原告提供之客戶銷貨明細表、楷允公司、永得億公司相關之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
第330至579頁),
堪信為真。次查,被告伊芙妮企業社係由
郭宗文之配偶蘇湧輝經營,並由蘇湧輝委由訴外人謝智宇即
被告永得億公司之員工代工製造系爭睫毛膠,被告伊芙妮企
業社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乙情,亦由被告郭宗文、原告前員
工黃英茹、謝智宇於臺南地檢偵查中陳述互
核屬實(該署10
7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第102、103頁、第147至149頁、第271
至273頁),
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伊芙妮企業社即郭
宗文明知系爭睫毛膠並非原告製作仍裝入系爭剩餘紙盒對外
販售乙節,
難謂有據。
㈢次查,被告永得億公司營業項目為模具製造業、批發業,固
非合法之化粧品工廠,而臺南市衛生局於107年1月29日前往
被告永得億公司查察,現場為模具工廠,未發現生產化粧品
機具
等情,有臺南市衛生局107年3月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
0000000C號函附卷
可佐,顯見系爭睫毛膠亦非被告永得億公
司所生產製造
無訛。
㈣再查,系爭睫毛膠產地為台灣,卻以英文標示製造廠商之資
訊,易誤導消費者案品為進口產品,且亦未標示用法,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6之1條規定,
被告伊芙妮企業社應下架、回收不符規定產品,並將回收結
果回復臺南市衛生局備查;而系爭睫毛膠經送驗後,固檢出
含有甲醛成分11.9 ppm,產品全成分未標示「Formaldehyde
),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
年6月27日署食字第1021604026號公告:「化粧品中游離甲
醛(Free formaldehy de)之殘留限量規定,化粧品未添加
DMDM Hydrantonin、Imidazolidinylurea、Quateriu m-15
、Diazo lidinyl urea、Hexamethylenete tramine、Benzy
l hemiformal、5-Bromo-5-nitro-l,3-di oxane、Bronopo
l及Sodiumhydroxymethyl glycinate等防腐劑成分,如於製
造過程中因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微量殘留之游離甲醛時,
則其最終總殘留限量為75 ppm。」,故倘業者於製程中確實
未添加甲醛者,則
本案甲醛(游離甲醛)含量尚符合規定;
另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15日衛授食字第1051611716號令:「
化粧品防腐劑成分使用及限量規定基準表:對羥基苯甲酸酯
(Parabe n)限定的濃度,不得超過總量的1%,對羥基苯甲
酸甲酯(Methylparabe n)、…等,單獨使用在化粧品,僅
能添加總含量的0.4%,混合使用總量不得超過總量的0.8%。
化粧品中使用此類成分作為防腐劑時,其總釋出之Free for
maldehyde量,不得超過1,000ppm。原告代理人自行購入及
送驗之系爭睫毛膠,初步認尚符合規定等情,有臺南市衛生
局107年3月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A號、107年9月11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70153248號、107年10月16日南市衛食
藥字第1070174222號函(臺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
第45、46頁、第173至174頁、第183至184頁)。故系爭睫毛
膠固有標示不清之處而須由被告伊芙妮企業社下架回收,但
其成分並未違反衛生福利部相關規定,故商譽受損者應為被
告伊芙妮企業社
而非原告。且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其商譽
受有損害之證據(例如訂單因而減少造成營業額衰退,或有
消費者使用系爭睫毛膠向其
求償因而支付賠償金等),故原
告主張其商譽受損乙節,尚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商譽受損,其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商譽損害,並
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
算損害金額,自無所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
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