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郭麗玉
訴訟
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翰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義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
所載股東郭炳義所有之股份12萬8,000 股,
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
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炳義為被告之負責人,並
持有該公司股
份14萬6,380 股,原告與郭炳義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
字第3007號民事
裁定,命郭炳義應給付原告4,026 萬378 元
,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
嗣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郭炳義持
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亦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059 號執
行
拍賣,並由原告承受其中之12萬8,000 股(下稱
系爭股份
)。
惟伊多次通知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迄未獲置理
,故依公司法第16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
所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郭炳義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倘其股份降低或變
更負責人,被告需提前清償銀行債務,惟被告目前無能力清
償,倘就原告新取得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恐遭
債
權銀行對被告進行追償、拍賣程序,影響全部股東及員工權
益,故暫未辦理原告及郭炳義持股變更登記,希望原告與郭
炳義能協商解決方案,以免公司被法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郭炳義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前經
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 07 號民事裁定,命郭炳義應給付原告4,026 萬378 元之
本息,
嗣經其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059 號強制執行
拍賣郭炳義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而由其承受12萬8,000
股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07 年司
執公字第28059 號
執行命令、原告通知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及召集股東臨時會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訴卷17-2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
㈡按股份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
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記名股票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將其本
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否則不
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
上開規定
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
背書受讓而享
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
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股份
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
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
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
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
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
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
之之必要(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70年度台
上字第2156號判決
參照)。
㈢承前,原告既經本院拍賣程序受讓郭炳義之系爭股份,依公
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登記
變更之權利,被告以郭炳義為該公司董事長,因其股份之降
低,公司將遭債權銀行提前追償債務或進行拍賣程序
等情事
,縱使為真,亦不得以此拒絕原告之請求。是其請求被告應
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郭炳義所有之股份12萬8,000 股,變更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逐一論
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7,
33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