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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郭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翰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義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郭炳義所有之股份12萬8,000 股, 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炳義為被告之負責人,並持有該公司股 份14萬6,380 股,原告與郭炳義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3007號民事裁定,命郭炳義應給付原告4,026 萬378 元 ,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郭炳義持 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亦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059 號執 行拍賣,並由原告承受其中之12萬8,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 )。伊多次通知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未獲置理 ,故依公司法第16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 所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郭炳義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倘其股份降低或變 更負責人,被告需提前清償銀行債務,惟被告目前無能力清 償,倘就原告新取得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恐遭債 權銀行對被告進行追償、拍賣程序,影響全部股東及員工權 益,故暫未辦理原告及郭炳義持股變更登記,希望原告與郭 炳義能協商解決方案,以免公司被法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郭炳義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前經 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 07 號民事裁定,命郭炳義應給付原告4,026 萬378 元之 本息,嗣經其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059 號強制執行 拍賣郭炳義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而由其承受12萬8,000 股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07 年司 執公字第28059 號執行命令、原告通知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及召集股東臨時會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訴卷17-2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實。 ㈡按股份之轉讓,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記名股票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將其本 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否則不 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 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 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股份 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 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 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 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 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 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 之之必要(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70年度台 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 ㈢承前,原告既經本院拍賣程序受讓郭炳義之系爭股份,依公 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登記 變更之權利,被告以郭炳義為該公司董事長,因其股份之降 低,公司將遭債權銀行提前追償債務或進行拍賣程序等情事 ,縱使為真,亦不得以此拒絕原告之請求。是其請求被告應 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郭炳義所有之股份12萬8,000 股,變更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 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7, 33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