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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賢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係基於兩造 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查系爭賣賣契約第11條約定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因履約而發生爭議時, 應由雙方盡力協調解決之,如需提付仲裁則應在台北市或台 南市按中華民國仲裁法辦理;如有進行民事訴訟則以台北地 方法院或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訴 之聲明第1 項之自有管轄權。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原告 對被告所提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有管轄權,而原告對同一被 告所提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亦非有專屬管轄之規定,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對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亦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2 項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175 元,及 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155 元,及自107 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 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購買電子流量計等設備,價金含稅共3,050,250 元,被 告已給付訂金915,075 元,原告依約交付履行,多次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但被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價金2,135,175 元。 (二)被告以喬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6 年承攬桃園 市政府水務局「桃園市智慧地下水管理推動示範先期計畫 」勞務採購契約,合約金額為9,720,000 元,被告將該契 約其中關於地下水抽水量自動電子流量計算及智慧傳輸等 項目於106 年12月6 日委由原告執行,約定總契約價金以 2,500,000 元為限,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支付款項中,不足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與被告議價總金額部分,究責於原告工 作範圍所造成之扣款金額,由原告承擔之,而本案業經履 約完畢,並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結算,結算總價為9,720, 000 元,並未減少,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500,000 元, 被告僅給付原告625,000 元,尚餘1,875,000 元未付;被 告另追加相關設備及服務,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報價, 金額227,115 元,經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同意,經原告 履約完畢,被告亦迄未付款,以上合計積欠原告2,102,11 5 元,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催告 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存證信函、被告委託原告執行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桃園市智慧地下水管理推動示範先期計 畫」勞務採購契約中關於地下水抽水量自動電子流量計算及 智慧傳輸等項目之契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出具之勞務結算 驗收證明書、被告另向原告追加相關設備及服務之原告報價 單及被告確認之報價單及原告因上開契約所開立之發票影本 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976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