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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李美株即健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仁傑       吳慶城 被   告 民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覺 訴訟代理人 洪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南市白河區之土方開挖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每方土石為新臺幣(下同)15元, 採實作實算,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進場施作,於106 年12 月退場;經兩造各委任其等訴訟代理人即王仁傑、洪榮川 於107 年2 月11日進行彙算,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 工程未稅總價為971,283 元,雙方協議以未稅900,000 元結 算,並約定由原告開立金額為700,000 元發票,該發票之稅 金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稅工程款900,000 元及該 發票之稅金35,000元,共計935,000 元,王仁傑、洪榮川並 就協議經過製作如證物二所示之書面(下稱系爭文件),並 經王仁傑、洪榮川簽名其上。 ㈡被告於簽立系爭文件後,僅給付300,000 元工程款,尚積 欠635,000 元,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文件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件確係經王仁傑、洪榮川彙算後簽名,然 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內容尚包含整地、廠內施工便道維護、 邊坡修整、土方材料裝車準備等事項,原告未依約施作,致 被告另行聘僱怪手支出工資894,562 元,並以此金額扣抵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 頁): ㈠兩造以口頭方式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每方土石為15元 ,採實作實算,原告於105 年7 月進場施作,於106 年12月 退場,系爭工程之履約及付款事宜,均由王仁傑、洪榮川負 責聯繫、處理。 ㈡系爭工程經兩造各委任王仁傑、洪榮川於107 年2 月11日進 行彙算,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未稅總價為971, 283 元,雙方協議以未稅900,000 元結算,並約定由原告開 立金額為700,000 元發票,該發票之稅金為35,000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未稅工程款900,000 元及該發票之稅金35,000元 ,共計935,000 元,王仁傑、洪榮川並就協議經過製作系爭 文件,並經王仁傑、洪榮川簽名其上。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文件後,已給付原告300,000 元工程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 ㈠被告主張其另行花費僱傭怪手工資894,562 元,可扣抵工程 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文件,請求被告給付635,000 元工程款及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每方土石為 15元,採實作實算,原告於105 年7 月進場施作,於106 年 12月退場;嗣經兩造各委任王仁傑、洪榮川於107 年2 月11 日進行彙算,雙方協議被告應給付935,000 元(含未稅工程 款900,000 元、發票稅金35,000元),並簽立系爭文件,嗣 被告僅給付300,000 元,尚積欠63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文件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文件,請 求被告給付635,000 元,屬有據。 ㈡被告對於王仁傑、洪榮川經彙算後簽立系爭文件乙節並不爭 執,然辯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內容,除開採土方外,尚 包含整地、廠內施工便道維護、邊坡修整、土方材料裝車準 備等事項,原告未依約施作,致被告另行聘僱怪手支出工資 894,562 元,並以此金額扣抵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原 告則否認系爭工程另有約定整地、廠內施工便道維護、邊坡 修整、土方材料裝車準備等事項,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證據得證 明兩造有約定原告須負責整地、廠內施工便道維護、邊坡修 整、土方材料裝車準備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被 告辯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自難憑採。而兩造間既無上開約 定,縱被告因此聘僱怪手施作上開事項而支付工資,原告亦 無須負擔。再者,被告雖提出工作表(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 第119 頁)欲證明其有支出前揭怪手工資,然該工作表是被 告自行記載之內容,且觀諸該工作表僅記載入場及出場時間 ,並無時薪或日薪之計算方式,而被告就支出之怪手工資先 後陳稱為585,000 元、894,562 元,其間差距高達309,562 元,金額非小,尚難單憑該工作表,即認定被告有實際支出 怪手工資;更何況,原告於106 年12月退場,兩造於107 年 2 月11日就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進行彙算時,衡諸常情 ,倘被告有得扣抵工程款之事由,理應一併提出討論,以釐 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未為此舉,反遲於本件訴 訟中始提出聘僱怪手工資得扣抵工程款,亦非合理,是被告 此部分辯稱,尚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 頁),被告未給付,應認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文件,請求被告給付635,000 元,及 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