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李美株即健業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王仁傑
吳慶城
被 告 民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覺
非
訴訟代理人 洪榮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位在臺南市白河區之土方開挖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每方土石為新臺幣(下同)15元,
採實作實算,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進場施作,於106 年12
月退場;
嗣經兩造各委任其等訴訟代理人即王仁傑、洪榮川
於107 年2 月11日進行彙算,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
工程未稅總價為971,283 元,雙方協議以未稅900,000 元結
算,並約定由原告開立金額為700,000 元發票,該發票之稅
金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稅工程款900,000 元及該
發票之稅金35,000元,共計935,000 元,王仁傑、洪榮川並
就協議經過製作如證物二所示之書面(下稱系爭文件),並
經王仁傑、洪榮川簽名其上。
㈡
詎被告於簽立系爭文件後,僅給付300,000 元工程款,尚積
欠635,000 元,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文件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件確係經王仁傑、洪榮川彙算後簽名,然
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內容尚包含整地、廠內施工便道維護、
邊坡修整、土方材料裝車準備等事項,原告未依約施作,致
被告另行聘僱怪手支出工資894,562 元,並以此金額扣抵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 頁):
㈠兩造以口頭方式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每方土石為15元
,採實作實算,原告於105 年7 月進場施作,於106 年12月
退場,系爭工程之履約及付款事宜,均由王仁傑、洪榮川負
責聯繫、處理。
㈡系爭工程經兩造各委任王仁傑、洪榮川於107 年2 月11日進
行彙算,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未稅總價為971,
283 元,雙方協議以未稅900,000 元結算,並約定由原告開
立金額為700,000 元發票,該發票之稅金為35,000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未稅工程款900,000 元及該發票之稅金35,000元
,共計935,000 元,王仁傑、洪榮川並就協議經過製作系爭
文件,並經王仁傑、洪榮川簽名其上。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文件後,已給付原告300,000 元工程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
㈠被告主張其另行花費
僱傭怪手工資894,562 元,可扣抵工程
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文件,請求被告給付635,000 元工程款及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每方土石為
15元,採實作實算,原告於105 年7 月進場施作,於106 年
12月退場;
嗣經兩造各委任王仁傑、洪榮川於107 年2 月11
日進行彙算,雙方協議被告應給付935,000 元(含未稅工程
款900,000 元、發票稅金35,000元),並簽立系爭文件,嗣
被告僅給付300,000 元,尚積欠635,000 元
等情,
業據提出
系爭文件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文件,請
求被告給付635,000 元,
洵屬有據。
㈡被告對於王仁傑、洪榮川經彙算後簽立系爭文件乙節並不爭
執,然辯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內容,除開採土方外,尚
包含整地、廠內施工便道維護、邊坡修整、土方材料裝車準
備等事項,原告未依約施作,致被告另行聘僱怪手支出工資
894,562 元,並以此金額扣抵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原
告則否認系爭工程另有約定整地、廠內施工便道維護、邊坡
修整、土方材料裝車準備等事項,被告自應就
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無證據得證
明兩造有約定原告須負責整地、廠內施工便道維護、邊坡修
整、土方材料裝車準備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被
告辯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
自難憑採。而兩造間既無上開約
定,縱被告因此聘僱怪手施作上開事項而支付工資,原告亦
無須負擔。再者,被告雖提出工作表(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
第119 頁)欲證明其有支出
前揭怪手工資,然該工作表是被
告自行記載之內容,且
觀諸該工作表僅記載入場及出場時間
,並無時薪或日薪之計算方式,而被告就支出之怪手工資先
後陳稱為585,000 元、894,562 元,其間差距高達309,562
元,金額非小,尚難單憑該工作表,即認定被告有實際支出
怪手工資;更何況,原告於106 年12月退場,兩造於107 年
2 月11日就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進行彙算時,衡諸常情
,倘被告有得扣抵工程款之事由,理應一併提出討論,以釐
清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未為此舉,反遲於本件訴
訟中始提出聘僱怪手工資得扣抵工程款,亦非合理,是被告
此部分辯稱,尚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
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認被告自
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文件,請求被告給付635,000 元,及
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