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40分於本院第28法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再開辯論之理由:
㈠、原告就同一聲明請求之金額即新台幣4,180,382元,以兩種損害賠償之方式計算損害,請求先以「
回復原狀扣掉取回積材之價額」做為先位計算,如果無理由,再以「搬運費加租金」之方式計算。
㈡、
參酌被告辯論意旨,倘先位計算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時,可能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主張
民法第197條第2項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告所受利益於原告。但依「不得當利整體
準用」之效果,已無從
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董事侵權行為法人連帶賠償之責任),將致生原告先位計算或許「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之結果。
㈢、若本院以先位計算未能獲得對原告最有利之判決,而以備位計算,然因扣案牛樟木材包含少許漂流木牛樟木、其他樹種,原告同意依鑑定比例中山材牛樟木之占比調整「搬運費加租金」金額(即4,180,382元×87.04%=3,638,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言之,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成立,備位計算也可能是「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之結果。
㈣、基於尊重當事人之主張,
爰再開辯論向原告確認要採哪一種損害賠償之計算式(這兩種算式的有利、不利,應充分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二、本件訂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40分於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