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莊佳慧
訴訟
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被 告 莊雅淑
莊雅琇
莊孟修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莊昭宗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丙○○、丁○○、戊○○各負擔新臺幣6
萬3,855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
(一)被
繼承人莊昭宗為兩造之父親,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
死亡,兩造之母親莊施月鳳,則早於92年3月8日即已死亡
,兩造依法為被繼承人莊昭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
人莊昭宗生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間對
上開公
同共有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
惟兩造就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
裁判分
割。
(二)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基於原物分配、歷來不動產
之使用狀況及農地鄰近使用之經濟考量,應分配如下: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 鄰0000號之建物、臺南
市○○區○○里0 鄰00號之建物,因被告丙○○居住使用
,故應分歸被告丙○○所有。
⒉臺南市○○區○○段○○○○○○○○○○號等2 筆土地,現為農
地,且相鄰近,分歸被告丙○○取得。
⒊臺南市○○區○○段○○○○○○○○○ ○號等3 筆土地,現為
農地,分歸原告取得。
⒋臺南市○○區○○段○○○○○○號等2 筆土地,分歸被告戊
○○取得。
⒌臺南市○○區○里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建物,向來
由被告丁○○居住使用,分歸被告丁○○取得。
(三)依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兩造
所分得之不動產之價值分別為:原告新臺幣(下同)533
萬4,560元,被告丙○○753萬7,553元,被告戊○○792萬
3,950元,被告丁○○784萬1,900元,從而,原告、被告
丙○○、丁○○分得之不動產價值較被告戊○○少之部分
,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補足之,即應自現金遺產中找補
原告258萬9,390元、丙○○38萬6,397元、丁○○8萬2,05
0元。
(四)被繼承人莊昭宗死亡後,依法需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
記,因此支出規費及代書費用共計4萬0,248元,
嗣另補繳
被繼承人莊昭宗生前105年度所得稅4,302元,因管理遺產
所代墊支付106年5月24日老家除白蟻費用1萬元、107年度
地價稅1萬1,000元、108年度房屋稅5,287元、108年度地
價稅5,378元及祖先遷移塔位費用1萬4,000元、繳納南山
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資料調取費用各500元,共計9萬
1,215元,上開費用自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並已由原
告先行墊付,應由遺產中支付給原告。
(五)被繼承人莊昭宗死亡後,匯入原告帳戶代收保管之農保喪
葬費為15萬3,000元、休耕款11萬2,946元、土地出租租金
3萬4,223元、陳淑觀4,375元,共計30萬4,544元,而被繼
承人莊昭宗生前因將土地委託代耕而應支付莊佑治代耕費
用15萬1,774元,陳秋馨種苗費用3萬7,950元,應分配收
成款及補助款給莊佑治21萬0,330元、莊啟五11萬6,850元
、莊東坡5萬4,530元,生前之債務共計57萬6,563元,兩
者抵銷後尚不足26萬6,890元,此部分債務自應自被繼承
人莊昭宗遺產總額中扣除以清償
債權人莊啟五等人。
(六)被告丙○○於89年10月25日擅自盜領被繼承人莊昭宗銀行
存款180萬元,被繼承人莊昭宗生前屢屢要求被告丙○○
返還之,至其死亡時仍囑咐原告須要求被告丙○○返還,
從而,依
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將被告丙○○對被繼承人
莊昭宗所負之債務180萬元列入遺產總額,並自被告丙○
○之
應繼分內扣還之。
(七)被繼承人生前遺有兩輛汽車,車牌號碼分別為2239-XW及6
313-TL,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協議由被告戊○○及被
告丙○○均各以25萬元代價計算取得上開汽車,並辦妥過
戶手續,汽車價值共計50萬元,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繼
承人每人應受分配12.5萬元,故被告戊○○及被告丙○○
應各支付12萬5,000元補償原告及被告丁○○。
(八)被繼承人莊昭宗之股票投資及其尚未領取之股息股利,如
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各分取四分之一。
(九)起訴狀附表三編號56楊瓊玲(及被告丙○○之配偶)之債
權625萬元,業經
債務人楊瓊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清
償,應
予以剔除。
(十)起訴狀附表編號57-63對
第三人謝鵬華之債權及國泰人壽
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利益,由兩造各依應繼分
之比例取得。
(十一)原告對被告丙○○答辯之陳述意旨略以:
⒈被告丙○○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
被繼承人莊昭宗將其原以兩造母親名義登記之永興段436
地號土地,於兩造之母親死亡時,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予被
告丙○○,因被告丙○○並不諳農務,曾由被繼承人莊昭
宗耕作使用,而未曾由麻豆鎮農會辦理「大佃農小地主」
出租,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莊昭宗將上開土地經由麻
豆鎮公所出租取得租金而對被告丙○○負有返還義務
云云
,顯屬無稽。
⒉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莊昭宗承諾
贈與其長子100萬元
云云,此絕
非事實,如被繼承人莊昭宗生前有贈與金錢之
意,豈有未於其生前逕將金錢交付之,益見被告之主張實
不足採!
⒊營頂段521-1、522-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0號及同里80號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
係屬三合院式祖宅,現由被告丙○○及叔叔莊東波居住使
用,被告丙○○於被繼承人莊昭宗死亡後一年之106年底
,為便利停車使用,於三合院院子舖設水泥而支出1萬2,0
00元,此為其自身利益考量,應由被告丙○○自行負擔,
自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
⒋105年12月間被繼承人莊昭宗生病住院,被告丙○○主動
向被繼承人莊昭宗表示願負擔所需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被繼承人莊昭宗認為其終於有此孝心而欣然接受,否則
,以被繼承人莊昭宗及原告之
經濟能力,根本無由被告丙
○○負擔醫療費用之可能,且被繼承人莊昭宗當時尚健在
,何來為遺產支出之
共益費用可言?況被繼承人莊昭宗此
次住院二個星期,一個星期在加護病房,並未請看護,一
個星期在普通病房,有請看護,出院返家後即由原告乙○
○自行陪伴看護,故被繼承人莊昭宗生病住院
期間請看護
僅7天,以一天2,000元計算為1萬4,000元,被告丙○○竟
主張支付看護費用4萬元,實不知從何而來?益見其主張
實不足採。
⒌被告丁○○及被告戊○○於結婚時並未自被繼承人莊昭宗
受有任何贈與,被告丙○○之主張顯屬無稽。
⒍被告戊○○於104年間即已購買房屋,被繼承人莊昭宗於
105年間贈與200萬元,係屬單純贈與,並非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所為之贈與至明。
⒎訴外人李財教、黃添利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清償積欠被繼
承人莊昭宗之債務,並將款項全數匯入被繼承人莊昭宗農
會之帳戶。
⒏被繼承人莊昭宗投資大陸之投資總額為1,920萬元,其中
包含原告投資300萬元,被告丁○○投資100萬元,換言之
被繼承人莊昭宗之投資額為1,520萬元,該筆大陸投資
迄
今尚未實現,根本無從列入
本件分
遺產分割。
⒐被繼承人莊昭宗所有之新化八德樂園塔位原有三個,其
中2個已經用於安放原告之祖父及母親之骨灰之用,尚存
一個未使用,仍以被繼承人莊昭宗名義登記,被告丙○○
主張塔位尚有2個由原告掛名出售而應計入遺產分配云云
,顯屬無稽。
⒑被繼承人莊昭宗喪禮之奠儀,原告及被告丙○○各自取回
友人之奠儀,其餘28萬8,800元部分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
莊昭宗之殯葬費用,被告丙○○主張由原告取走該筆款項
並應列入分配云云,顯無理由。
⒒被告丙○○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符合
原物分割之原則、
使用現況,且對原告及被告丁○○、戊○○三人不公平,
原告不同意之。
二、被告丙○○
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對被繼承人莊昭宗有債權存在:
⒈被告丙○○所有之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於92年4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由被繼承人莊昭
宗配合辦理「大佃農小地主」方案,經由麻豆農會辦理出
租,所得均匯入被繼承人莊昭宗帳戶,被繼承人莊昭宗並
未交付給被告丙○○,被告對被繼承人莊昭宗有返還
請求
權,應先自被繼承人莊昭宗之遺產中扣除。
⒉被告丙○○長子因病需進行手術,被繼承人莊昭宗承諾贈
與100萬元作為醫療費用,此部分事實兩造均知悉。
⒊遺產中之營頂段土地整地金額1萬2,000元,由被告丙○○
墊付給訴外人莊東坡,此為管理遺產之
必要費用,應先自
遺產中扣除。
(二)被告丙○○支付被繼承人莊昭宗生前之醫療費用9萬1,517
元,醫療用品費用1,270元,看護費用4萬元(2,000元×
20天),共計13萬2,787元,此部分雖非民法第1150條規
定之遺產管理費用,然為處理被繼承人莊昭宗醫療所必要
之開銷,具有共益費用性質,其支付對於其他繼承人均屬
有益,若由其中一繼承人負擔,則對於負擔之人顯不公平
,故此一費用應認定係屬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扣除。
(三)原告、被告丁○○、戊○○於結婚時,分別受有被繼承人
莊昭宗贈與各100萬元,被告戊○○購買房屋於105年2月
22日受有被繼承人莊昭宗贈與200萬元,應加入應繼遺產
中。
(四)原告收取被繼承人莊昭宗對訴外人李財教債權500萬元,
據悉該筆500萬元匯入原告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五)被繼承人莊昭宗對訴外人黃添利有債權200萬元尚未收取
。
(六)被繼承人莊昭宗投資大陸,金額1900萬元尚未收取。
(七)被繼承人莊昭宗所有之新化八德樂園2個塔位,由原告掛
名出售,此部分亦應列入應繼遺產。
(八)被繼承人莊昭宗喪事所收奠儀,除原告、被告丙○○友人
所贈奠儀,由原告、被告丙○○各自取回外,尚有奠儀
28萬8,800元由原告取走,應列入分配。
(九)原告主張墊付代耕、種苗、應分配之收成款、補助款共34
萬0,210元云云,被告丙○○否認之,被繼承人莊昭宗既
將土地休耕、出租何來代耕可言?更何況,所謂收成款、
補助款均由原告乙○○收取,未見原告乙○○提出予以分
配,何來收成款、補助款之分配予莊佑治、莊啟五、莊東
波?
(十)分割方法:
⒈不動產部分:由原告、被告丁○○、戊○○分配取得,詳
如民事答辯(三)狀之附表,原告分配不動產價值899萬
9,634 元(不足之金額為778萬9,520元)、被告丁○○分
配不動產價值971萬9,933元(不足之金額為702萬8,973元
)、被告戊○○分配不動產價值991萬8,396元(不足之金
額為683萬0,510元)。
⒉現金存款部分1,072萬7,715元全數分配予被告丙○○(不
足之金額為616萬5,978元),土地休耕、租金共23萬
1,224元分配由原告取得(原告不足之金額為755萬8,296
元)。
⒊投資之股票部分:股份及尚未發放之股息、股利同原告分
割方案,即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得,即每人
各分得499萬1,409元(計算式:1,976萬5,637元÷4=499
萬1,409元)。分配至此原告不足之金額為256萬6,887元
、被告丁○○不足之金額為203萬7,564元、被告戊○○不
足之金額為183萬9,101元、被告丙○○不足之金額為117
萬4,569元。
⒋車牌號碼0000-00現代自用小客車,分配由被告丙○○取
得,分配價值25萬元、車牌號碼0000-00現代自用小客車
,分配由被告戊○○取得,分配價值25萬元(分配至此
被告丙○○不足之金額92萬4,569元、被告戊○○不足之
金額158萬9,101元)。
⒌投資之保險部分:原告分配256萬6,887元、被告丁○○分
配203萬7,564元、被告戊○○分配158萬9,101元、被告丙
○○分配92萬4,569元。
三、被告丁○○、戊○○均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遺產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莊昭宗所有金融帳戶之現金扣除已繳遺產稅413
萬7,361元後,總額為1,072萬7,715元。
(二)車牌號碼0000-00、6313-TL汽車二輛,各以25萬元計價。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昭宗於105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
為兩造,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莊昭宗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業據其提出
繼
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明細、存款餘
額證明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之函文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
遺贈人
、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故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
是(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
可參)。
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
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應由遺產支付,始符公允。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昭宗死亡後,依法需辦理遺產稅申報
及繼承登記,因此支出規費及代書費用共計4萬0,248元,
嗣另補繳被繼承人莊昭宗生前105年度所得稅4,302元,因
管理遺產代墊支付106年5月24日老家除白蟻費用1萬元、
107年度地價稅1萬1,000元、108年度房屋稅5,287元、108
年度地價稅5,378元及祖先遷移塔位費用1萬4,000元、繳
納南山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資料調取費用各500元,
共計9萬1,215元,上開費用自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並
已由原告先行墊付,應由遺產中支付給原告
等情,固據其
提出繼承登記費用計算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費單影本
、好家消毒環保有限公司白蟻防治工作簽收單影本、107
年地價稅、108年地價稅繳款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臺
南市麻豆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影本為憑,被告等人就繼承登記費用4萬0,248
元不爭執,惟除白蟻費用1萬元、祖先遷移塔位費用1萬
4,000元、繳納南山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資料調取費
用各50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難認為是遺產管理之費用,故認
為原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6萬6,215元,應自被繼承人
莊昭宗之遺產中扣除。
(四)被告丙○○主張遺產中之營頂段土地整地金額1萬2,000元
,由被告丙○○墊付予訴外人莊東坡,此為管理遺產之必
要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等情,被告丙○○亦未能舉證
證明此筆整地費用是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故難認為是遺產管理之費用,自不得自被繼承人莊昭宗
之遺產中扣除。
(五)被告丙○○主張支付被繼承人莊昭宗生前之醫療費用9萬
1,517元,醫療用品費用1,270元,看護費用4萬元,共計
13萬2,7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
收據影本為憑,勘信為真,而看護費用4萬元部分,被告
丙○○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承認確有聘請7天看護
,看護費用為1萬4,000元之部分,應屬真實,可認被告丙
○○為被繼承人莊昭宗生前醫療照護之花費10萬6,787元
,應從被繼承人莊昭宗之遺產中扣還。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昭宗死亡後,匯入原告帳戶代收保管
之農保喪葬費為15萬3,000元、休耕款11萬2,946元、土地
出租租金3萬4,223元、陳淑觀4,375元,共計30萬4,544元
,而被繼承人莊昭宗生前因將土地委託代耕而應支付莊佑
治代耕費用15萬1,774元,陳秋馨種苗費用3萬7,950元,
應分配收成款及補助款予莊佑治21萬0,330元、莊啟五11
萬6,850元、莊東坡5萬4,530元,生前之債務共計57萬6,5
63元,兩者抵銷後尚不足26萬6,890元,此部分債務自應
自被繼承人莊昭宗遺產總額中扣除以清償債權人莊啟五等
人等情,業據證人莊東波到庭證稱:「(問:是你提出給
原告被繼承人應該給付給你們的款項?)對。」、「(問
:要給你們多少錢?)我們家族委託耕作的錢是匯到莊啟
五及莊東波存摺,莊祐治在美國是匯到被繼承人帳戶,我
請求是因為105年度秋作玉米收成款,因為玉米種下去沒
多久,105年種,106年4、5月收成,被繼承人105年12月
28日過世後,把玉米收成數量都算成被繼承人存摺裡面,
所以農會都放在被繼承人存摺裡面,每分地單價就是卷宗
裡面的錢。57萬6,563元是包括被繼承人的部分,被繼承
人部分是19萬4,750元,要扣掉,剩下38萬1,813元。」、
「(問:這筆38萬1,813元要從被繼承人遺產裡面扣除?
)對。」等語,
觀諸上開證詞,被繼承人莊昭宗之債務應
為38萬1,813元,惟觀諸原告之存摺影本,106年5月8日匯
入玉米款18萬3,564元,106年6月19日匯入補貼金23萬6,3
94元、烘乾費5萬6,734元,106年6月30日匯入運費8,274
元,106年7月7日匯入玉米款9萬1,957元(參見本院107年
度司家調字第652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共計57萬6,923
元,並無不足清償被繼承人莊昭宗之生前債務之情形,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9年10月25日擅自盜領被繼承人莊
昭宗銀行存款180萬元等情,固據證人莊東波到庭陳稱:
「(問:被告丙○○於89年未經被繼承人提領180幾萬的
事情?)有聽被繼承人說過。」等語,惟觀諸上開證詞,
證人莊東波亦僅是聽聞,並未能證明確有其事,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之,故原告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七)被告丙○○主張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於92年4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由被繼承
人莊昭宗配合辦理「大佃農小地主」方案,經由麻豆農會
辦理出租,所得均匯入被繼承人莊昭宗帳戶,被繼承人莊
昭宗並未交付被告丙○○,被告對莊昭宗有返還請求權存
在,應先自莊昭宗遺產中扣除等情,原告否認之,而被告
丙○○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事及租金為何,故被告丙○○
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八)被告丙○○主張長子因病需進行手術,被繼承人莊昭宗承
諾贈與100萬元作為醫療費用,此部分事實兩造均知悉等
情,原告否認之,被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之,難信為
真。
(九)被告丙○○主張原告、被告丁○○、戊○○於結婚時,分
別受有被繼承人莊昭宗贈與各100萬元,被告戊○○購買
房屋於105年2月22日受有被繼承人莊昭宗贈與200萬元,
應加入應繼遺產中等情,業據原告、被告丁○○、戊○○
否認,被告丙○○復未舉證證明之,被告丙○○此部分之
主張不可採。
(十)被告丙○○主張原告收取被繼承人莊昭宗對訴外人李財教
債權500萬元,據悉該筆500萬元匯入原告台新銀行佳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原告否認之,且
觀諸原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
150頁),並無該筆匯款紀錄,被告丙○○亦未舉證證明
被繼承人莊昭宗確有對訴外人李財教有債權,故被告丙○
○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十一)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莊昭宗對訴外人黃添利有債權
200萬元尚未收取等情,惟觀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函
文(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652號卷第145頁),
被繼承人莊昭宗對於訴外人黃添利並無債權,被告丙○
○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丙○○此部分之主張不
可採。
(十二)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莊昭宗投資大陸,金額1,900
萬元尚未收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到庭陳稱:
「(問:被繼承人有無投資大陸頂新集團,現在有無分
紅?)我不是頂新集團的人,我不知道。」等語,被告
丙○○復未能舉證證明,故應認被告丙○○此部分之主
張不實在。
(十三)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莊昭宗所有之新化八德樂園2
個塔位,由原告掛名出售,此部分亦應列入應繼遺產等
情,原告否認之,被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故應認
被告丙○○此部分之主張不實在。
(十四)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莊昭宗喪事所收奠儀,除原告
、被告丙○○友人所贈奠儀,由原告、被告丙○○各自
取回外,尚有奠儀28萬8,800元由原告取走,應列入分
配等情,原告否認之,被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應
認無其事。
(十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給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被
告丙○○、丁○○現分別實際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中,為符合實際使用狀況,本院認不動產部分,應依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再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3之不動產價值與編號14至編號29之存款之總和,優先
扣除應給付原告支出之6萬6,215元及被告丙○○支出之
10萬6,787元,計算兩造依應繼分可分得979萬8,169元
【計算式:(2,863萬7,963元+1,072萬7,715元-10萬
6,787元-6萬6,215元)÷4=979萬8,169元】,不足額
之部分以存款現金補償。就附表一編號14至29所示存款
之部分,為被繼承人莊昭宗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
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以原
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
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就附表
一編號30至編號34所示債權及現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
適當。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
89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
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就附表一編號90
至編號95所示之保險部分,本院認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附表一編號96至編
號97之汽車已分別由被告丙○○、戊○○取得,自應依
附表一所示方式補償其餘繼承人,如此係屬較為妥適之
分割方法。
五、按
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15萬
6,320 元、不動產鑑價費用9萬8,000元、第一商銀查詢手續
費100 元、南山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資料調取費用共
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昭宗所遺遺產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平│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金額 │ │
├──┼─────────┼────┼─────┼──────────────┤
│1 │臺南市○里區○○段│2,380 │2380分之 │左列編號1至編號6之不動產由被│
│ │521之1地號土地 │ │596 │告丙○○取得(價值753萬7,553│
├──┼─────────┼────┼─────┤元)。 │
│2 │臺南市○里區○○段│133 │133分之33 │ │
│ │522之1地號土地 │ │ │ │
├──┼─────────┼────┼─────┤ │
│3 │臺南市佳里區營頂里│ │全部 │ │
│ │5鄰52之1號未辦保存│ │ │ │
│ │登記建物 │ │ │ │
├──┼─────────┼────┼─────┤ │
│4 │臺南市佳里區營頂里│ │全部 │ │
│ │7鄰80號未辦保存登 │ │ │ │
│ │記建物 │ │ │ │
├──┼─────────┼────┼─────┤ │
│5 │臺南市○里區○○段│1,224 │全部 │ │
│ │772之2地號土地 │ │ │ │
├──┼─────────┼────┼─────┤ │
│6 │臺南市○里區○○段│335 │4分之1 │ │
│ │814地號土地 │ │ │ │
├──┼─────────┼────┼─────┼──────────────┤
│7 │臺南市○里區○○段│4,668 │4分之3 │左列編號7至編號9之不動產由原│
│ │34地號土地 │ │ │告取得(價值533萬4,560元)。│
├──┼─────────┼────┼─────┤ │
│8 │臺南市○里區○○段│304 │全部 │ │
│ │56地號土地 │ │ │ │
├──┼─────────┼────┼─────┤ │
│9 │臺南市○里區○○段│73 │全部 │ │
│ │254地號土地 │ │ │ │
├──┼─────────┼────┼─────┼──────────────┤
│10 │臺南市○里區○○段│2,792 │全部 │左列編號10至編號11之不動產由│
│ │82地號土地 │ │ │被告戊○○取得(價值792萬 │
├──┼─────────┼────┼─────┤3,950元) │
│11 │臺南市○里區○○段│3,181 │全部 │ │
│ │83地號土地 │ │ │ │
├──┼─────────┼────┼─────┼──────────────┤
│12 │臺南市○里區○里段│81 │全部 │左列編號12至編號13之不動產由│
│ │1106之169地號土地 │ │ │被告丁○○取得(價值784萬 │
├──┼─────────┼────┼─────┤1,900元)。 │
│13 │臺南市佳里區東寧里│ │全部 │ │
│ │18鄰新生東路18號 │ │ │ │
├──┼─────────┼────┼─────┼──────────────┤
│14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 │3萬7,751元│編號14至16由被告丙○○取得。│
│ │行000000000000號活│ │ │ │
│ │期存款之存款及利息│ │ │ │
│ │。 │ │ │ │
├──┼─────────┼────┼─────┤ │
│15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 │200萬元 │ │
│ │行000000000000號定│ │ │ │
│ │期存款之存款及利息│ │ │ │
│ │。 │ │ │ │
├──┼─────────┼────┼─────┤ │
│16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 │4,123元 │ │
│ │行000000000000號支│ │ │ │
│ │票之存款及利息。 │ │ │ │
├──┼─────────┼────┼─────┼──────────────┤
│17 │台新銀行佳里分行 │ │89萬1,952 │由被告丙○○取得32萬5,529元 │
│ │00000000000000號活│ │元 │,由被告戊○○取得56萬6,423 │
│ │期存款及利息 │ │ │元。如有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18 │台新銀行佳里分行 │ │人民幣0.06│編號18至20由被告戊○○取得(│
│ │000000000000號外幣│ │元、美 │折合臺幣70萬0,929元)。 │
│ │存款及利息 │ │金275.44元│ │
├──┼─────────┼────┼─────┤ │
│19 │台新銀行佳里分行 │ │人民幣定存│ │
│ │000000000000號外幣│ │6,865.97元│ │
│ │存款及利息 │ │ │ │
├──┼─────────┼────┼─────┤ │
│20 │台新銀行佳里分行 │ │美金定 │ │
│ │000000000000號外幣│ │存 │ │
│ │存款及利息 │ │2萬 │ │
│ │ │ │2,571.32元│ │
├──┼─────────┼────┼─────┼──────────────┤
│21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 │46萬 │由被告戊○○取得。 │
│ │0000000000000000號│ │3,714元 │ │
│ │活期存款及利息 │ │ │ │
├──┼─────────┼────┼─────┼──────────────┤
│22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 │6萬7,637元│由被告戊○○取得。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活期存款及利息 │ │ │ │
├──┼─────────┼────┼─────┼──────────────┤
│23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 │47萬元 │由被告戊○○取得7萬5,516元,│
│ │000000000000000000│ │ │由被告丁○○取得39萬4,484元 │
│ │9號定期存款及利息 │ │ │。如尚有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24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 │3,700元 │由被告丁○○取得。 │
│ │0000000號支票存款 │ │ │ │
│ │及利息 │ │ │ │
├──┼─────────┼────┼─────┼──────────────┤
│25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 │201萬 │由被告丁○○取得155萬8,085元│
│ │00000000000號活期 │ │7,113元 │,由原告取得45萬9,028元。 │
│ │存款及利息 │ │ │如尚有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26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 │2萬1,043元│編號26至編號27由原告取得。 │
│ │00000000000號活期 │ │ │ │
│ │存款及利息 │ │ │ │
├──┼─────────┼────┼─────┤ │
│27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 │美元1萬 │ │
│ │00000000000號外幣 │ │8,795.34元│ │
│ │存款及利息 │ │(折合新臺│ │
│ │ │ │幣54萬 │ │
│ │ │ │9,387元) │ │
│ │ │ │ │ │
├──┼─────────┼────┼─────┼──────────────┤
│28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 │350萬元 │由原告取得。 │
│ │00000000000號定期 │ │ │ │
│ │存款及利息 │ │ │ │
├──┼─────────┼────┼─────┼──────────────┤
│29 │佳里佳興郵局 │ │366元 │由原告取得。 │
│ │00000000000000號活│ │ │ │
│ │期存款及利息 │ │ │ │
├──┼─────────┼────┼─────┼──────────────┤
│30 │對謝華鵬之債權 │ │45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取得。 │
├──┼─────────┼────┼─────┼──────────────┤
│31 │農保喪葬費 │ │15萬3,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元 │分配取得。 │
├──┼─────────┼────┼─────┼──────────────┤
│32 │休耕款 │ │11萬2,94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元 │分配取得。 │
├──┼─────────┼────┼─────┼──────────────┤
│33 │土地出租租金 │ │3萬4,223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取得。 │
├──┼─────────┼────┼─────┼──────────────┤
│34 │陳淑觀 │ │4,37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取得。 │
├──┼─────────┼────┼─────┼──────────────┤
│35 │中石化 │ │10,665股 │編號35至編號89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36 │亞泥 │ │65,136股 │ │
├──┼─────────┼────┼─────┤ │
│37 │遠百 │ │5,588股 │ │
├──┼─────────┼────┼─────┤ │
│38 │台橡 │ │15,015股 │ │
├──┼─────────┼────┼─────┤ │
│39 │鴻海 │ │5,715股 │ │
├──┼─────────┼────┼─────┤ │
│40 │長虹 │ │2,205股 │ │
├──┼─────────┼────┼─────┤ │
│41 │味全 │ │16,000股 │ │
├──┼─────────┼────┼─────┤ │
│42 │佳能 │ │6,564股 │ │
├──┼─────────┼────┼─────┤ │
│43 │台泥 │ │28,209股 │ │
├──┼─────────┼────┼─────┤ │
│44 │興富發 │ │10,000股 │ │
├──┼─────────┼────┼─────┤ │
│45 │群創 │ │13,811股 │ │
├──┼─────────┼────┼─────┤ │
│46 │威剛 │ │8,496股 │ │
├──┼─────────┼────┼─────┤ │
│47 │東聯 │ │16,495股 │ │
├──┼─────────┼────┼─────┤ │
│48 │力成 │ │5,802股 │ │
├──┼─────────┼────┼─────┤ │
│49 │黑松 │ │3,750股 │ │
├──┼─────────┼────┼─────┤ │
│50 │仁寶 │ │5,000股 │ │
├──┼─────────┼────┼─────┤ │
│51 │台積電 │ │5,005股 │ │
├──┼─────────┼────┼─────┤ │
│52 │中強 │ │2,966股 │ │
├──┼─────────┼────┼─────┤ │
│53 │佳格 │ │3,251股 │ │
├──┼─────────┼────┼─────┤ │
│54 │大成鋼 │ │8,193股 │ │
├──┼─────────┼────┼─────┤ │
│55 │精英 │ │3,780股 │ │
├──┼─────────┼────┼─────┤ │
│56 │廣達 │ │5,723股 │ │
├──┼─────────┼────┼─────┤ │
│57 │台北花卉 │ │5股 │ │
├──┼─────────┼────┼─────┤ │
│58 │致和證 │ │124,320股 │ │
├──┼─────────┼────┼─────┤ │
│59 │聚陽 │ │1,259股 │ │
├──┼─────────┼────┼─────┤ │
│60 │新日光 │ │2,122股 │ │
├──┼─────────┼────┼─────┤ │
│61 │大聯大 │ │21,209股 │ │
├──┼─────────┼────┼─────┤ │
│62 │正隆 │ │8,010股 │ │
├──┼─────────┼────┼─────┤ │
│63 │山隆 │ │2,010股 │ │
├──┼─────────┼────┼─────┤ │
│64 │億光 │ │6,465股 │ │
├──┼─────────┼────┼─────┤ │
│65 │裕民 │ │5,000股 │ │
├──┼─────────┼────┼─────┤ │
│66 │中美晶 │ │6,791股 │ │
├──┼─────────┼────┼─────┤ │
│67 │豐興 │ │12,180股 │ │
├──┼─────────┼────┼─────┤ │
│68 │宏全 │ │10,234股 │ │
├──┼─────────┼────┼─────┤ │
│69 │美利達 │ │6,000股 │ │
├──┼─────────┼────┼─────┤ │
│70 │正新 │ │28,489股 │ │
├──┼─────────┼────┼─────┤ │
│71 │南紡 │ │21,696股 │ │
├──┼─────────┼────┼─────┤ │
│72 │兆豐金 │ │3,000股 │ │
├──┼─────────┼────┼─────┤ │
│73 │華南金 │ │9,495股 │ │
├──┼─────────┼────┼─────┤ │
│74 │大成長城 │ │16,400股 │ │
├──┼─────────┼────┼─────┤ │
│75 │統一 │ │5,673股 │ │
├──┼─────────┼────┼─────┤ │
│76 │統一實 │ │5,500股 │ │
├──┼─────────┼────┼─────┤ │
│77 │康那香 │ │10,038股 │ │
├──┼─────────┼────┼─────┤ │
│78 │東和鋼鐵 │ │16,135股 │ │
├──┼─────────┼────┼─────┤ │
│79 │長興 │ │17,116股 │ │
├──┼─────────┼────┼─────┤ │
│80 │台塑 │ │5,320股 │ │
├──┼─────────┼────┼─────┤ │
│81 │泰銘 │ │27,202股 │ │
├──┼─────────┼────┼─────┤ │
│82 │第一金 │ │20,276股 │ │
├──┼─────────┼────┼─────┤ │
│83 │友達 │ │5,069股 │ │
├──┼─────────┼────┼─────┤ │
│84 │聯發科 │ │1,000股 │ │
├──┼─────────┼────┼─────┤ │
│85 │東貝 │ │7,328股 │ │
├──┼─────────┼────┼─────┤ │
│86 │信昌化 │ │9,000股 │ │
├──┼─────────┼────┼─────┤ │
│87 │富邦金 │ │3,000股 │ │
├──┼─────────┼────┼─────┤ │
│88 │百合 │ │1,000股 │ │
├──┼─────────┼────┼─────┤ │
│89 │台化 │ │4,000股 │ │
├──┼─────────┼────┼─────┼──────────────┤
│90 │國泰人壽新美事年年│ │約20,771美│編號90至編號95由兩造依附表二│
│ │利變月給付(保單號│ │元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碼0000000000) │ │ │ │
├──┼─────────┼────┼─────┤ │
│91 │國泰人壽月月鑫安變│ │約 │ │
│ │額壽險(保單號碼 │ │2,718,449 │ │
│ │0000000000 ) │ │元 │ │
├──┼─────────┼────┼─────┤ │
│92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2 │ │241,130元 │ │
│ │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 │ │ │
│ │保險定期給付型(保│ │ │ │
│ │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93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2 │ │385,266元 │ │
│ │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 │ │ │
│ │保險定期給付型(保│ │ │ │
│ │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94 │南山人壽鑫美年發外│ │36,796.72 │ │
│ │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美元 │ │
│ │(保單號碼 │ │ │ │
│ │Z000000000) │ │ │ │
├──┼─────────┼────┼─────┤ │
│95 │南山人壽快樂兒童外│ │48,779.54 │ │
│ │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美元 │ │
│ │(保單號碼 │ │ │ │
│ │Z000000000) │ │ │ │
├──┼─────────┼────┼─────┼──────────────┤
│96 │車牌號碼0000-00汽 │ │25萬元 │已由被告丙○○取得,被告莊孟│
│ │車 │ │ │修應給付原告、被告丁○○、被│
│ │ │ │ │告戊○○各6萬2,500元。 │
├──┼─────────┼────┼─────┼──────────────┤
│97 │車牌號碼0000-00汽 │ │25萬元 │已由被告戊○○取得,被告莊雅│
│ │車 │ │ │琇應給付原告、被告丁○○、被│
│ │ │ │ │告丙○○各6萬2,500元。 │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乙○○ │四分之一 │
├─────┼───────┤
│丁○○ │四分之一 │
├─────┼───────┤
│戊○○ │四分之一 │
├─────┼───────┤
│丙○○ │四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