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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黃水柱       林姝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盛美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黃安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吳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水柱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元,及被告 黃安邦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盛美通運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姝蒂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叁拾貳 元,及被告黃安邦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盛美 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黃水柱負擔百分之 四十五,餘由原告林姝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姝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安邦受僱於被告盛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盛美公司)從事駕駛大客車之職務,於執行職務時即民國1 07年1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中路五段1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訴外人黃品 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安中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以超越該處時速限制50 公里之速度駛至,同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撞擊系爭 大客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黃品鈞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顏面壓砸傷併左側頭骨及顏面骨折及外傷性 硬腦膜下及蛛網膜下出血、左胸鈍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嚴重 左肺挫傷及左側氣血胸、心臟鈍挫傷併心律不整、腹部鈍挫 傷併心律不整、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裂傷及內出血、左腎挫傷 併血腫、左側股骨骨折、疑似右側上臂及手腕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黃水柱請 求賠償數額=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5900元+ 扶養費用839萬94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 065萬5380元;原告林姝蒂請求賠償數額=扶養費用 1080萬537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280 萬537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水 柱1065萬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姝蒂1280萬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客觀事實、被告黃安邦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被 告盛美公司執行職務等事實均不爭執,但黃品鈞就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請依法審酌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比例,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針對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除就殯葬費用25萬5900元部分不爭執外,原 告2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且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 00萬1883元,亦應自上開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安邦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 安邦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執行僱用人即被告盛美公司 之職務。 ⒉被告黃安邦於107年1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駕駛 系爭大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安中路五段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迴轉,適黃品鈞騎乘系爭機車沿安中路五段由 西往東方向以超越該處時速限制50公里之速度駛至,同 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撞擊系爭大客車左後車尾。 ⒊黃品鈞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顏面壓砸傷併左側頭骨及 顏面骨折及外傷性硬腦膜下及蛛網膜下出血、左胸鈍傷併 左側肋骨骨折、嚴重左肺挫傷及左側氣血胸、心臟鈍挫傷 併心律不整、腹部鈍挫傷併心律不整、腹部鈍挫傷併肝臟 裂傷及內出血、左腎挫傷併血腫、左側股骨骨折、疑似右 側上臂及手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 5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⒋原告黃水柱為黃品鈞之父親,係00年0月00日生,在 黃品鈞死亡時年齡為4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 6年度全國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估計,原告黃水柱尚 有餘命32.63年。 ⒌原告林姝蒂為黃品鈞之母親,係00年0月0日生,在黃 品鈞死亡時年齡為4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 年度全國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估計,原告黃水柱尚有 餘命40.87年。 ⒍原告黃水柱支出殯葬費用25萬59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 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原告主張 被告黃安邦受僱於被告盛美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 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黃品鈞因而傷重不治身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卷宗﹝下稱院 卷﹞第15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訴 字第19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 圖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6 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34191號函暨其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6日府交運字第1070999 909號函暨其覆議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 認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黃安邦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 車輛,卻因過失不法侵害黃品鈞之生命權,故被告應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黃水柱主張因黃品鈞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25萬 5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超渡法會費用 收據影本、臺南市安定區公所納骨堂使用費用收據影本、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影本、鳳銘禮儀公司收據影本 等資料附卷供稽(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9號交 通事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黃水柱此 部分之請求,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 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 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9 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 第15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謂扶養費用,應 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性尊 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扶養一個人一年究應花 費若干,本難具體估算,為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平,不 應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須以統計上一般國 民於該年度、該生活區域之平均消費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方能達維持其人性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的。另扶養 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 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難以逐一取具支 出憑據等證據,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之調查,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 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 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 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又「扶養費之支 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 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 利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民 事判決)。 ②查原告黃水柱為黃品鈞之父親,出生於○○年○月○○ 日,在黃品鈞死亡時年齡為47歲,於104年至10 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40萬3406元、43萬15 78元、46萬6802元,名下並有土地3筆、田賦 4筆、汽車2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45萬1 73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1份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等件在 卷可憑(見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44頁),核 其每月薪資收入及所有財產總類、數額,應足供其維持 生活,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及判決要旨,原告黃水柱尚無受黃品鈞扶養之權利,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839萬9480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黃水柱固主張其需要扶養其尊親 屬及配偶,所得不足以維持其家庭生活及個人生活等語 ,原告黃水柱扶養其親屬及配偶所需費用非其供自己 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自 難率信原告黃水柱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③次查原告林姝蒂為黃品鈞之母親,出生於○○年○月○ 日,在黃品鈞死亡時年齡為44歲,於104年至10 6年間均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2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153頁、第155頁、第45頁至第49頁),依 上開原告林姝蒂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足認其尚難以自身 財力維持生活。準此,原告林姝蒂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黃品鈞扶養之權利,堪予憑採。原告兩人固為黃 品鈞之父母,然兩人業於94年9月12日離婚,故無 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林姝蒂亦無其他子女,是黃品鈞 生前對其應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原告林姝蒂 居住於臺南市,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臺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 142元(即每年22萬9704元)為計算標準(見 院卷第165頁),佐以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記載 平均餘命尚有40.87年(見院卷第164頁),再 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為計算,原告林姝蒂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金額應為 519萬1145元【計算方式為:22萬9704元 ×22.00000000+(22萬9704元×0 .87)×(22.00000000-00.000 00000)≒519萬1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87﹝去整數得0.87 ﹞)】。據此,原告林姝蒂請求扶養費519萬114 5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④原告雖主張扶養費應以全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 032元作為估算標準,然本院考量上開數額不符合地 區消費之特殊性及個別性,甚或忽視鄉村地區與都市地 區消費型態差異性,失去真實反應原告居住地區之一般 客觀標準,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被告固 另抗辯應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云云,惟揆 諸前開說明,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乃以每人每月平均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 出為依據計算而來;所得稅法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 定則屬稅捐優惠,應以前者較為符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 要,自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之金額,較為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 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 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②原告黃水柱及林姝蒂為黃品鈞之父母,其子於系爭交通 事故中遭遇橫禍不治身亡,是無法磨滅的痛楚,是原告 2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黃水柱於104年 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各為40萬3406元、43萬 1578元、46萬6802元,名下並有土地3筆、 田賦4筆、汽車2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1045萬 1730元);原告林姝蒂於103年至106年間均 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被告黃安邦於104年及 105年均無所得紀錄,106年所得總額為29萬4 200元,名下並有土地3筆、田賦10筆、房屋1棟 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42萬7398元);被告 盛美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於104年至10 6年間營業所得總額分別為1萬7032元、1萬86 79元、9萬8930元,名下有汽車33輛等情,有 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院 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45 頁至第49頁、第105頁至第121頁、第69頁至 第76頁及第89頁至第104頁),暨考量被告黃安 邦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系爭大客車時應謹慎小 心,卻於迴轉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黃品鈞死亡之結果,兼衡兩造身 分地位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 原告黃水柱、林姝蒂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 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黃水柱得請求之數額為225萬5900元【 計算式:25萬5900元(殯葬費用)+200萬元( 精神慰撫金)=225萬5900元】;原告林姝蒂得請 求之數額為719萬1145元【計算式:519萬11 45元(扶養費用)+200萬元(精神慰撫金)=71 9萬1145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 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 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黃品鈞與被告 黃安邦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此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一、 黃安邦駕駛營業大客車,迴轉未暫停,未注意來往車輛,為 肇事原因。二、黃品鈞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71號偵查卷 宗第7頁至第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51 頁),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黃品鈞與被告黃安邦之注意義 務與過失程度,認該2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又直接被害人黃品鈞既與有過失,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黃水柱、林姝蒂自應承擔黃品鈞之過失責任。據 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水柱112萬7950元【 計算式:225萬5900元×50%=112萬7950 元】、原告林姝蒂359萬5573元【計算式:719萬 1145元×50%=359萬55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黃水柱、林姝蒂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為100萬 0942元、100萬0941元(按:原告受領強制險保 險金共200萬1883元並平均分受,因無法整除而就個 位數部分調整如上),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而予扣除,故 於扣除後,原告黃水柱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7008元【 計算式:112萬7950元-100萬0942元=12 萬7008元】;原告林姝蒂得請求之金額為259萬46 32元【計算式:359萬5573元-100萬0941 元=259萬46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 務既未定給付期限,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 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及第25頁之 送達證書,可知被告黃安邦應於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 7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盛美公司應於送達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安邦給付自107年12月 29日起,被告盛美公司給付自108年1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黃水柱12萬7008元、原告林姝蒂259萬4 632元,及被告黃安邦自107年12月29日起、被告 盛美公司自108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及第85條第2項)。原告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 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 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本判 決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無再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假執行之必要。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 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