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沈金全
訴訟
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天
訴訟代理人 楊晉銘
侯勝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 ○○○○
○○○○ ○○○○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公
司所有,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在其工廠門口張貼出
售系爭土地之訊息後,原告遂聯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
偶即何姓經理,雙方約定被告公司委由原告報告居間系爭土
地出售事宜,並於原告完成報告居間時,給付系爭土地實際
買賣價金百分之一金額予原告作為報酬。
嗣原告透過訴外人
施鴻貴將系爭土地出售消息轉知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三舅即洪正勇,由洪
正勇再將系爭土地出售消息告以華新麗華公司後,被告公司
與華新麗華公司於107 年12月18日簽立
買賣契約,被告公司
並於108 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華新麗華公司,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00,000 元,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
,
爰依
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9,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辯以:被告公司未曾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並未成立居間契約,更無給付仲介費或居間報酬之約
定,故原告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仲介費
或居間報酬,並無理由。況實際上代為仲介系爭土地之人為
訴外人曾崑裕、付慧敏,實與原告
無涉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公司所有。
㈡原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前曾與被告公司何經理聯繫過。
㈢被告公司與華新麗華公司於107 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
買賣契約,被告公司並於108 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新麗華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報告居間契約,是否有理由
?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按系爭土地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一,給付
居間報酬9,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尚非可採: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 條、56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需雙方有委託居間之意思表示
合致,契約
方屬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出賣事宜訂有報告居間契約,
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公司間已成立報
告居間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固舉證人施鴻
貴、洪正勇、涂國川之
證言為證。
惟查:
⑴證人施鴻貴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原告告訴我說被告公司
之何經理要請他介紹華新麗華公司買系爭土地,因為我曾在
華新麗華公司工作過,我認識華新麗華公司焦董之舅舅洪正
勇,所以原告請我將土地資料交給臺北的洪正勇,請洪正勇
再轉交給華新麗華公司,原告告訴我土地資料包含麻豆及新
營土地,我沒有看過該土地資料,我也沒有與被告公司之人
員接觸過,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告知資料已經交給華新麗
華公司了,當時我有向原告表示這次不要做白工,要和對方
簽好契約,當時原告有向我表示行情是金額的百分之一,似
乎好像有說有跟對方說好,被告公司委託原告銷售金額為55
,000元,但是不是每坪原告沒有跟我說,我不清楚兩造間約
定的介紹
期間,也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居間契約內容,因為這
是原告和被告公司之何經理要說的事情,我的部分只是幫原
告將資料交給洪正勇,原告和被告公司之何經理談論居間契
約或系爭土地介紹事宜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 至149 頁),可知證人施鴻貴並未於兩造談論系爭土地居
間契約或介紹事宜時在場,其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居間契約內
容,其所述原告有和被告公司說好,行情是金額之百分之一
,銷售金額為55,000元
等情,均僅係其聽聞原告片面所言而
為之轉述,則證人施鴻貴既未在場與聞,無法證明兩造間是
否有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及其內容為何,自難憑證人施鴻貴
上
開證述,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⑵證人洪正勇於同日
結證稱:系爭土地出售前是何人所有,我
不清楚,當時施鴻貴打電話向我表示華新麗華公司正在找臺
南工業用地,他有土地可以介紹,所以有一次我來臺南時就
有順道拿取資料,並將資料交給華新麗華公司董事長之秘書
,後來我碰到董事長時,有詢問董事長有無看該資料,董事
長說仲介很多很麻煩,我就向董事長表示這是朋友介紹,可
以直接與地主聯繫,董事長就說好,我不知道施鴻貴或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可以獲得報酬,我與兩造都沒有接觸
,我只有將資料交給董事長,向董事長表示這是朋友直接要
賣的,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5
4 頁),可知證人洪正勇並未與兩造接觸,亦不清楚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可以獲得報酬,是自證人洪正勇
前揭證
言,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⑶證人涂國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為華新麗華公司總務
單位之主管,主要負責系爭土地交易事宜之簽約、付款及文
書作業,洽談則是由總經理室之黃志光處長負責,我不清楚
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時,是否有請人居間仲介,但系爭土
地簽約後,原告有向我表示他與被告公司間有契約關係,不
過這都是原告單方面向我說的,我實際上不清楚兩造間之契
約內容,當時我有將這件事情向黃志光處長反映,黃志光處
長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之楊董事長,向其表示華新麗華
公司有收到原告所反映的仲介事情,希望被告公司好好處理
這件事情,不要造成華新麗華公司之困擾,我不知道被告公
司之楊董事長是如何回覆黃志光處長,但黃志光處長打完電
話後有向我表示被告公司應該會好好處理,此外,我不知道
華新麗華公司為何會知悉被告公司要出售系爭土地之消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5 頁),則依證人涂國川上開證言
,證人涂國川不知悉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時,有無請人居
間仲介,尚難依證人涂國川之證言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報告居間契約。
⑷況證人楊祥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為華新麗華公司法務
室之承辦人員,系爭土地主要是由黃志光處長去看現場,看
得差不多後,再由我負責鑑價、合約之洽談及細部的現場現
勘,黃志光處長向我表示系爭土地前前後後到簽約完成,大
約有1 年之時間,依照我自己的通話紀錄,其中黃志光處長
在107 年6 月14日向我表示2 個月前即107 年4 月間,被告
公司有開價,107 年6 月間則由華新麗華公司還價,並開始
比較積極和對方洽談,我的第一次鑑價報告是在107 年6 月
26日拿到,最後成交價格為每坪6.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 至198 頁),並當庭查看其手機簡訊後證稱:在簡訊中
,黃志光處長表示被告公司2 個月前是開價每坪7.5 萬元,
上上週降為每坪7.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依證
人楊祥鑫之上開證述,華新麗華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至遲於10
7 年4 月間即已開始洽談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公司開價每坪
7.5 萬元,嗣於107 年6 月間降為每坪7.1 萬元,最後則以
每坪6.5 萬元成交,上情
核與原告起訴狀
所稱107 年6 月間
始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居間契約未符,亦與證人施鴻
貴證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銷售之金額為5.5 萬元不一致(見
本院卷第149 、150 頁)。
是以,被告公司與華新麗華公司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因原告報告而成立乙節,
亦非無疑。
⒊基上,依證人施鴻貴、洪正勇之證述,或可認原告確曾委託
施鴻貴、洪正勇將被告公司欲出售系爭土地之資訊告知華新
麗華公司,然該等事實與被告公司是否有委託原告居間系爭
土地買賣,以及兩造間是否有報告居間契約之成立等節,並
無必然關連,依證人施鴻貴、洪正勇、涂國川、楊祥鑫之證
言,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亦無
從認定被告公司與華新麗華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係因原告報告而成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云云,
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按系爭土地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一,給付
居間報酬9,000,000 元,並非有據: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居
間契約,且被告公司與華新麗華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係因原告報告而成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應按系爭土地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一,給付居間報酬9,00
0,000 元云云,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居間約定存
在,且未能證明被告公司與華新麗華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係因原告報告而成立。從而,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