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翁淑宛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炳舜
前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該裁定且已於109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