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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徐福緣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郭芳榮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興展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煌 被   告 卓美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經被告興展不動產有限公司(有巢氏房屋台南崇明加 盟店)(下稱被告興展公司)之經紀人即被告卓美莉之仲介 ,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向被告郭芳榮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3,0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雙方並簽定有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款業於107年4月18 日付清,並已支付被告興展公司仲介費231,300元。被告興 展公司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項次14「本土地是否有依 慣例使用之現況」欄位勾選「是」;項次24「本土地是否曾 經全部或部分開挖」欄位勾選「否」;項次25「其他重要事 項」勾選「否」,更註明委託人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於買賣契約書簽立未久,原告即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公函通知,系爭土地因涉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定於107年7月18日現場勘驗、開挖採樣,勘 驗當天經初步挖掘即發現土地埋藏大量廢棄物,原告至感錯 愕。系爭土地經被告等保證品質並切結未曾全部或部分開挖 ,竟有埋藏大量廢棄物之標的物性質重大錯誤,原告若知系 爭土地埋藏有大量廢棄物即不會向被告郭芳榮購買。原告遂 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於107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郭芳榮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已於 翌日送達被告郭芳榮。 (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郭芳榮回復原狀而返還上開110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 (三)又被告興展公司之經紀人即被告卓美莉未依民法第567條規 定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就其所知,據實報告系爭土 地埋藏有大量廢棄物之重大瑕疵,致原告誤以1100萬元之高 價購買系爭土地,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已逾1100萬元, 致原告受有至少1100萬元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興展公司、卓美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1100萬元之損害。 (四)上開被告郭芳榮應返還原告之土地買賣價金1100萬元,與被 告興展公司、卓美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1100萬元,其目 的相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又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居間之報酬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故契約無效,或契約 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撤銷,被告興展公司先前所受領原告給付之仲介費用231, 3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原告。 (六)聲明:⒈被告郭芳榮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興展公 司與被告卓美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有關第1項 及第2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請求,第1項被告之給付,於給付 範圍內,第2項被告之給付義務亦消滅;第2項之被告之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第1項被告之給付義務亦消滅;⒋被告興 展公司應給付原告2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抗辯略以本件被告興展公司及卓美莉於原告與被 告郭芳榮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即有提供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說明書、物件現 狀說明書供原告閱覽,已對系爭土地狀況詳細調查並告知原 告,因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註記遭棄置廢棄物,經 被告郭芳榮否認,兩造亦曾會同前往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土 地並無開挖痕跡,亦無遭棄置廢棄物情形,而臺南地檢署雖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7年7月前往現場勘驗,經勘驗 結果,系爭土地並無埋藏廢棄物,環保局亦已刪除上開棄置 廢棄物資訊註記,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重大錯誤,原告亦未 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郭芳榮回復原狀並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併 請求被告興展公司、卓美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返還已給付 之仲介費用,應無理由等語。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查本件兩造 就系爭土地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及仲介報酬並均已給 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50、51、 129至131頁),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其性質具有交易上認為重 要之錯誤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埋藏有大量 廢棄物,其所提出物件個案明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院 卷第53至55頁),亦僅證明被告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 向其表示系爭土地未曾開挖、係優質農地等語。而原告雖提 出臺南地檢署107年7月6日南檢文義106他5268字第10790247 88號函文影本(本院卷第57頁),證明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 於107年7月18日以系爭土地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 往現場勘查,然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268 號卷,依卷末所附承辦檢察官107年9月18日簽呈,檢察官雖 確曾於107年7月18日前往系爭土地採樣送驗,然鑑驗結果土 壤中底渣成分及重金屬並無超標現象,因而就此部分認為查 無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又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 月26日環事字第1080039853號函覆略以:該局於107年7月18 日會同臺南地方檢察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地主 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並開挖採樣,經初篩檢驗結果,判定所採 樣本非屬底渣資源化產品,因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已結案 ,該局遂於108年1月19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刪除 系爭土地參考資訊檔上有關遭棄置廢棄物之資訊等語(本院 卷第213頁)。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埋藏有大量廢棄物乙 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其主張系爭土地埋藏大量廢 棄物,性質具備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云云尚非可採。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 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114條固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與被告郭芳榮間就系爭土地間存 在買賣契約關係,此即為被告郭芳榮受領原告所交付系爭土 地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受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前述,原告依民 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郭芳榮返還已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四)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 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件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埋藏有大量廢棄物如前述,即不能 證明被告興展公司、卓美莉執行仲介業務有何故意過失,亦 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興展公司、卓美莉賠償 其損害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前述,其以被告興展公司收受 仲介報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56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興展 公司返還已收取之仲介報酬云云,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性質具備埋藏大量廢棄 物之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之撤 銷,即仍為有效存在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㈠依民法第11 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郭芳榮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興展公司與被告卓美莉連帶給付 原告1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興展公司 給付原告2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