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徐福緣
訴訟
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郭芳榮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興展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煌
被 告 卓美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經被告興展不動產有限公司(有巢氏房屋台南崇明加
盟店)(下稱被告興展公司)之經紀人即被告卓美莉之仲介
,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向被告郭芳榮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3,02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
),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雙方並簽定有
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款業於107年4月18
日付清,並已支付被告興展公司仲介費231,300元。被告興
展公司於「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項次14「本土地是否有依
慣例使用之現況」欄位勾選「是」;項次24「本土地是否曾
經全部或部分開挖」欄位勾選「否」;項次25「其他重要事
項」勾選「否」,更註明委託人依法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
詎於買賣契約書簽立未久,原告即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公函通知,系爭土地因涉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定於107年7月18日現場
勘驗、開挖採樣,勘
驗當天經初步挖掘即發現土地埋藏大量廢棄物,原告至感錯
愕。系爭土地經被告等保證品質並
切結未曾全部或部分開挖
,竟有埋藏大量廢棄物之標的物性質重大錯誤,原告若知系
爭土地埋藏有大量廢棄物即不會向被告郭芳榮購買。原告遂
依
民法第88條之規定,於107年12月2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郭芳榮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已於
翌日送達被告郭芳榮。
(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撤銷而視為
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14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3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郭芳榮回復原狀而返還
上開110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
(三)又被告興展公司之經紀人即被告卓美莉未依民法第567條規
定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就其所知,據實報告系爭土
地埋藏有大量廢棄物之重大瑕疵,致原告誤以1100萬元之高
價購買系爭土地,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已逾1100萬元,
致原告受有至少1100萬元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興展公司、卓美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1100萬元之損害。
(四)上開被告郭芳榮應返還原告之土地買賣價金1100萬元,與被
告興展公司、卓美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1100萬元,其目
的相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又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居間之
報酬,
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故契約無效,或契約
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撤銷,被告興展公司先前所受領原告給付之仲介費用231,
300元,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原告。
(六)聲明:⒈被告郭芳榮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興展公
司與被告卓美莉應
連帶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有關第1項
及第2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請求,第1項被告之給付,於給付
範圍內,第2項被告之給付義務亦消滅;第2項之被告之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第1項被告之給付義務亦消滅;⒋被告興
展公司應給付原告231,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
抗辯略以:
本件被告興展公司及卓美莉於原告與被
告郭芳榮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即有提供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說明書、物件現
狀說明書供原告閱覽,已對系爭土地狀況詳細調查並告知原
告,因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註記遭棄置廢棄物,經
被告郭芳榮否認,
兩造亦曾會同前往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土
地並無開挖痕跡,亦無遭棄置廢棄物情形,而臺南地檢署雖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7年7月前往現場勘驗,
惟經勘驗
結果,系爭土地並無埋藏廢棄物,環保局亦已刪除上開棄置
廢棄物資訊註記,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重大錯誤,原告亦未
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郭芳榮回復原狀並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併
請求被告興展公司、卓美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返還已給付
之仲介費用,應無理由等語。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查本件兩造
就系爭土地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及仲介報酬並均已給
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8至50、51、
129至131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其性質具有交易上認為重
要之錯誤乙節,負
舉證責任。
(二)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埋藏有大量
廢棄物,其所提出物件個案明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院
卷第53至55頁),亦僅證明被告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
向其表示系爭土地未曾開挖、係優質農地等語。而原告雖提
出臺南地檢署107年7月6日南檢文義106他5268字第10790247
88號函文影本(本院卷第57頁),證明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
於107年7月18日以系爭土地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
往現場勘查,然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268
號卷,依卷末所附承辦檢察官107年9月18日簽呈,檢察官雖
確曾於107年7月18日前往系爭土地採樣送驗,然鑑驗結果土
壤中底渣成分及重金屬並無超標現象,因而就此部分認為查
無犯罪事證而
予以簽結。又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
月26日環事字第1080039853號函覆略以:該局於107年7月18
日會同臺南地方檢察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地主
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並開挖採樣,經初篩檢驗結果,判定所採
樣本非屬底渣資源化產品,因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已結案
,該局遂於108年1月19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刪除
系爭土地參考資訊檔上有關遭棄置廢棄物之資訊等語(本院
卷第213頁)。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埋藏有大量廢棄物乙
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其主張系爭土地埋藏大量廢
棄物,性質具備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
云云,
尚非可採。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
(三)按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
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114條固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與被告郭芳榮間就系爭土地間存
在買賣契約關係,此即為被告郭芳榮受領原告所交付系爭土
地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受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前述,原告依民
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郭芳榮返還已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四)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
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件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埋藏有大量廢棄物如前述,即不能
證明被告興展公司、卓美莉執行仲介業務有何故意過失,亦
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興展公司、卓美莉賠償
其損害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前述,其以被告興展公司收受
仲介報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56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興展
公司返還已收取之仲介報酬云云,亦屬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性質具備埋藏大量廢棄
物之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之撤
銷,即仍為有效存在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㈠依民法第11
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郭芳榮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興展公司與被告卓美莉連帶給付
原告1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興展公司
給付原告2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