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湯子乘
訴訟
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被 告 蔡秉義
被 告 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雄
上列被告蔡秉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湯子乘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拖吊費及損害修理費合計新臺
幣304,900元部分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
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
本件原告湯朝凱駕駛原告湯子乘所有車牌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遭被告蔡秉義駕駛AHS -5072號自小貨車
於送貨中撞擊,原告因而受重傷,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
248號被告蔡秉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湯朝凱身體
受傷之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精神慰撫金及
原告湯子乘精神慰撫金及純粹經濟上損害(即拖吊費及系爭
車輛修理費合計新臺幣304,90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就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部分之民事訴訟全部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
上開刑事案件係就原告湯朝凱告訴被告蔡秉義業務過
失傷害(依刑事判決認定係致原告湯朝凱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
致右側偏癱及認知障礙」等重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
被告蔡秉義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致生損害部分,並非刑事犯罪
,縱係原告湯子乘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湯子乘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修理費合計304,900元部分,應屬
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
首揭
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湯子乘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之請求,雖不得於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中主張,然
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
惟應依所請
求金額依法繳納裁判費);至其餘原告針對原告湯朝凱上開
身體損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雖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惟仍應由原告就各項損害提出證據與被告辯
論,本院就上開部分已另行定期辯論,被告就原告各項請求
如有意見,應於庭期10日前提出
答辯狀並檢附
繕本送達原告
,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