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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湯朝凱(兼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湯翠玉(兼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湯旭隆(兼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湯子瑩       湯子乘       湯雅齡(即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毓麒(即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君(即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毓鯤(即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蔡秉義 被   告 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雄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蔡秉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1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朝凱新臺幣4,427,910元;連帶給付原告 湯子瑩新臺幣182,400元;連帶給付原告湯旭隆、被繼承人湯李 美智之繼承人(即原告湯旭隆、湯翠玉、湯朝凱、湯雅齡、陳毓 麒、陳盈君、陳毓鯤等7人,下稱湯旭隆等7人)、原告湯子乘各 新臺幣9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湯朝凱以新臺幣1,475,000元;原 告湯子瑩以新臺幣6萬元;原告湯旭隆、原告湯旭隆等7人、原告 湯子乘各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427,910元為原告湯朝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82,400元為原告 湯子瑩預供擔保及各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湯旭隆、原告湯旭隆 等7人、原告湯子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湯李美智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9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因湯李美智有訴 訟代理人,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而其繼承人即原告湯旭隆 等7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湯李美智之起訴已 由原告湯旭隆等7人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原告湯朝凱、湯子 瑩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朝凱新臺幣(下同 )9,500,485元、原告湯子瑩773,4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湯朝凱8,526,956元、原告湯子瑩667,8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秉義受僱於被告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冠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5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市道 1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區小埤里苓子林1之 1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駕車前行,適原告湯朝凱駕駛原告湯子瑩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 車於該處,而站立於外側車道之中,遂遭被告蔡秉義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自後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湯 朝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致右側偏癱及認知障礙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害,被告蔡秉義上開業務 過失傷害原告湯朝凱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蔡秉 義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年冠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湯朝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 列損害: 1、醫療費用140,832元: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經救護車送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住 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3,300元及醫療費用126,072元 ,有救護車收據1紙及奇美醫院收據9紙可證,其後於107 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6日至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有支 出醫療費用11,460元,亦有順天心護理之家收據3紙可憑 ,上開金額合計140,832元。 2、看護費用8,074,549元: ①原告湯朝凱因系爭傷勢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於10 7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日在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7年6月 2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至107年7月16日出院,在奇美醫院 普通病房住院共44天,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全日看護 費每日2,2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6,800元 (2,200元×44天)。 ②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湯朝凱出院 後需專人照顧24週,是自107年7月16日至107年12月28日 共168天,原告湯朝凱均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 護費369,600元(2,200元×168天)。原告湯朝凱自奇美 醫院出院後係轉至仁村醫院住院治療,均有聘請看護照顧 ,有提出看護員所出具之看護費收據可憑,原告湯朝凱自 仁村醫院出院後係轉至順天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照護,在順 天護理之家支出之照護費合計49,135元,有順天心護理之 家收據3紙可憑,惟一般護理之家僅符合半日照護,並非 由專人周密照顧看護,原告湯朝凱居住在順天護理之家期 間,對陌生環境恐慌,仍需家人陪同協助照護,故由原告 湯朝凱姐姐即原告湯翠玉至順天心護理之家協助照護,自 順天心護理之家退租返回住家後亦係由湯翠玉協助全日照 護,均仍應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是原 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賠償107年7月16日至107年12月28日 之看護費應為369,600元(計算式:2,200元×168天)。 ③除上開應受專人全日照顧24週外,原告湯朝凱所受系爭傷 勢經治療後遺存右上肢無力、意識障礙及中度失智症,為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其日常生活 仍需人從旁協助,有奇美醫院108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 證,是原告湯朝凱應終身均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以 原告湯朝凱00年00月00日生之年齡,參照全國歷年平均餘 命(男性),自107年12月29日起算應尚有餘命30.8年, 以白天看護費每日1,100元計算,原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將來終身看護費用7,608,149元。 ④以上,全部看護費用金額合計8,074,549元(96,800元+ 369,600元+7,608,149元)。 3、計程車資5,000元:原告湯朝凱因系爭傷勢於107年8月29 日、107年11月21日、108年2月13日、108年5月8日、108 年7月31日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治療,支出交通費合計5,0 00元,有有限責任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5紙可證。 4、勞動能力減損4,071,377元:原告湯朝凱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前有勞動能力,平日協助家人從事農作及從事機械焊 接工作,惟因系爭傷勢導致右側偏癱,且有認知障礙,已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原告湯朝凱勞動能 力確已受有減損92%,以107年1月1日最低基本工資22,000 元、108年1月1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109年1月1日最 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原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屆滿65歲即122年11月12日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4,071,377元【107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 日151,800元(22,000元÷30日×225日×92%)+108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258,566元(23,100元÷30日×365日 ×92%)+109年1月1日至122年11月12日3,661,011元( 23,800元÷30日×5,016日×92%)】。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湯朝凱00年00月00日生,系爭 車禍發生時49歲5個月,原身體硬朗,卻因系爭車禍受有 系爭傷勢,經持續治療及復健後,遺留右上肢無力,意識 障礙及中度失智症等後遺症,無法恢復受傷前之正常狀態 ,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且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身體及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6、綜上,原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14,291,7 58元(140,832元+8,074,549元+5,000元+4,071,377元 +200萬元)。 (三)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湯子瑩、湯子乘部分: 1、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為原告湯朝凱之父、母,原告湯子 瑩、湯子乘為原告湯朝凱之子,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所 受系爭傷勢,無法奉養父、母承歡膝下,原告湯子瑩、湯 子乘亦無法承歡於其父即原告湯朝凱膝下,家庭和樂難以 維繫,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湯子瑩、湯子乘精神慰撫金各 80萬元。又湯李美智已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9月7日死亡 ,其上開債權由原告湯旭隆等7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2、系爭車輛損失154,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湯子瑩所有, 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又系爭車輛遭被 告蔡秉義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毀,修復費用預估為300,900 元,因被告爭執修復費用高於系爭車輛殘值,為免爭執, 原告湯子瑩同意僅請求被告估認系爭車輛殘值15萬元,以 上合計154,000元(即拖吊費4,000元+系爭車輛價值15萬 元)。 3、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湯旭隆80萬元、原告湯旭隆等 7人80萬元、原告湯子瑩954,000元(80萬元+154,000元 )、原告湯子乘80萬元。 (四)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蔡秉義為肇事主因,原告湯朝凱為肇事次 因,原告認原告湯朝凱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 湯朝凱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477,275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湯朝凱8,526,956元【14,291,758元×(1-0 .3)-1,477,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湯旭隆56萬 元【80萬元×(1-0.3)】、原告湯旭隆等7人56萬元【80 萬元×(1-0.3)】、原告湯子瑩萬667,800元【954,000 元×(1-0.3)】、原告湯子乘56萬元【80萬元×(1-0.3 )】。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朝凱8,526,956元、原告 湯旭隆56萬元、原告湯旭隆等7人56萬元、原告湯子瑩667 ,800元、原告湯子乘5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告蔡秉義有過失不爭執, 但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湯朝凱亦有佔用慢車道臨時停 車,於車道中站立,妨礙交通之過失,被告認原告湯朝凱 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湯朝凱所請求醫療費用140,832元、於奇美醫院普 通病房住院44天,及出院後168天扣除順天心護理之家接 受照顧看護54天後之114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 用347,600元【(44天+114天)×2,200元】、計程車資5, 0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對原告湯子瑩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4,000元及修復費用15萬元亦不爭執 ,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原告湯朝凱部分: ①看護費用:原告湯朝凱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看護54 天中,已有專業人員看護,僅得請求護理之家月費49,135 元。又原告湯朝凱於108年10月23日回診時意識狀況良好 ,雖部分無力,然得勉強自行行走,應無須他人隨時看護 之必要,且循一般經驗常情,原告湯朝凱經持續回診、復 健後,身體狀況理應益發復原漸入佳境,原告應就其主張 終其一身半天均需被看護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湯朝凱需 終身受看護,以原告湯朝凱主張其身心障礙已從中度變為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殘障項目為心智障礙及肢體障礙, 已符合申請外籍看護條件,依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 會109年7月3日南就服字第1090703001號函覆外籍看護工 每月費用22,326元【基本薪資17,000元+健保費1,058元 +就業安定費2,000元+假日加班費(567元×4日)】, 金額較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半日1,100元低,並能 提供更好之服務,是應依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較為合理。 ②被告對原告湯朝凱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工作能力固不 爭執,惟減損程度應由原告舉證,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固認 原告湯朝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92%,然上開鑑定結果係 以原告湯朝凱原係從事焊接工作做為鑑定基礎,惟原告湯 朝凱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原告起訴時係陳述原告湯朝凱 係從事農業耕作,並非從事焊接工作,雖原告聲請證人湯 岳樺到庭作證,惟依證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原告湯朝凱僅 於農暇時有額外做鐵工以為補貼之用,顯見原告湯朝凱於 系爭車禍前主要是務農,成大醫院以原告湯朝凱係從事機 械焊接工作約10餘年為其職業作為判斷基礎,顯有失準, 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③原告湯朝凱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 2、原告湯旭隆、湯旭隆等7人、湯子瑩、湯子乘精神慰撫金 各80萬元部分: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身體 健康,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湯子瑩、湯子乘之身分法 益並未受侵害,固其等本於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蔡秉義受僱於被告年冠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 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5 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臺南市○○區市道1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同區小埤里苓子林1之1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前行,適原告湯 朝凱駕駛原告湯子瑩所有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而 站立於外側車道之中,遂遭被告蔡秉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貨車自後撞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蔡秉義上開業務過失 傷害原告湯朝凱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蔡秉義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系爭車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為:一、蔡秉義、湯朝凱(體傷)及陳麗雲( 體傷)等部分:1、蔡秉義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2、湯朝凱徒步,於車道中站立,妨礙 交通,為肇事次因。3、陳麗雲徒步,於車道中站立,妨 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二、蔡秉義、湯朝凱(財損)、 許溎芳及李峻羽等部分:1、蔡秉義駕駛自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2、湯朝凱駕駛自小客車,佔 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3、許溎芳及 李峻羽等,無肇事因素。(107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第137 頁至第141頁) (三)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有經救護車送至奇美 醫院治療,其後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治療,有支出救護車費 用3,30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26,072元及順天心護理之 家醫療費用11,460元,共140,832元,被告不爭執,同意 給付。 (四)原告湯朝凱因系爭傷勢於107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日,共 13天期間,在加護病房治療,無看護費用支出,107年6月 2日至107年7月16日,共44天,在奇美醫院普通病房治療 ;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湯朝凱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24週即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月16 日,共168天,其中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6日,共54天 ,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照顧,支出49,135元,被告 就原告湯朝凱於奇美醫院普通病房住院44天,及出院後16 8天扣除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看護54天後之114天,以 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47,600元【(44天+114天 )×2,2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附民卷第37頁) (五)原告湯朝凱因系爭傷勢於107年8月29日、107年11月21日 、108年2月13日、108年5月8日、108年7月31日往返住家 及醫療院所治療,支出交通費合計5,000元,被告不爭執 ,同意給付。 (六)原告湯朝凱00年00月00日生,高中肄業,107年度申報所 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壹輛;原告湯旭隆00年0月00日生, 國小畢業,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5萬元,107年度申報所 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田賦8筆,財產總額 9,165,794元;湯李美智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務農 維生,每月收入約5萬元,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田 賦2筆,財產總額22,871,500元;原告湯子瑩00年0月00 日生,高中畢業,在工程公司擔任技工,每月收入約4萬 至5萬元,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154,000元,名下有汽車 壹輛;原告湯子乘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在一般 公司擔任職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107年度申報 薪資所得25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蔡秉義為72年12 月4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受僱於被告年冠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員,每月薪資23,100元,107年度申報 薪資所得264,00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度交易字第24 8號卷一第71頁、107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第45、46頁、附 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113頁、第161頁) (七)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477,275元。(本院卷第161、162、172頁) (八)原告湯旭隆為原告湯朝凱之父、湯李美智為原告湯朝凱之 母,原告湯旭隆等7人為湯李美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原告湯子瑩、湯子乘為原告湯朝凱之子。(附民卷第 71頁) (九)被告對原告湯子瑩有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4,000元及得請 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萬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湯朝凱與被告蔡秉義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 ? (二)原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若干? (三)原告湯朝凱勞動能力是否受有減損?原告湯朝凱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補償4,071,377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湯朝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 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湯子瑩、湯子乘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是 否有據?如得請求,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秉義受僱於被告年冠公司 ,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年冠公司小貨車執行職務中,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倒 原告湯朝凱,使原告湯朝凱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 下: (二)原告湯朝凱部分: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40,832元 、原告湯朝凱於奇美醫院普通病房住院44天,及出院後16 8天扣除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看護54天後之114天,以 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47,600元、計程車資5,000 元,合計493,432元外,就原告湯朝凱請求賠償而被告有 爭執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1、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湯朝凱主張其至108年1月16日止均有受專人照顧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湯朝凱該段期間有受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仍應以所 受損害金額為據,依原告湯朝凱所提出之醫療費用顯示, 原告湯朝凱自仁村醫院出院後之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 6日共54天係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照顧,此亦為原 告自認,原告湯朝凱雖主張其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看護 期間,仍須由原告湯翠玉陪同協助照護,故實際看護費損 失仍應以專人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云云,惟一般 護理之家均有專業護理人員24小時輪班照護住民,已足供 住民一般生活起居所需,無須再由家屬額外付出時間及心 力照護,家屬於住民在護理之家期間至護理之家至多僅為 探望或陪同給予心理層面的慰藉,自不得因此而另再請求 看護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湯朝凱於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 月6日,共54天,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期間,應以 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共計49,135元為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 張該段期間仍應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本院認無可採,是該段期間原告湯朝凱得請求之看 護費應為49,135元,原告湯朝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予准 許。 ②原告湯朝凱主張其自107年12月29日後仍有終身受人半日 看護之必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湯朝凱以其平均餘 命及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情,均為被告 所爭執,經查: ⑴有關原告湯朝凱是否終身須受人看護乙節,原告湯朝凱就 診之奇美醫院雖曾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奇醫字第48 26號函覆病情摘要查覆「經評估應能持續進步,需持續復 健。但不需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等語,惟經本院請奇 美醫院再詳為敘明湯朝凱預估何時無須他人看護照顧後, 該院復以109年4月17日(109)奇醫字第1724號函覆:「 1.....重新安排做智能評鑑為中度失智症(CDR:2分; MMSE:18變成17分)。有持續退步現象。2.根據家屬敘述 ,病患曾有幾次自己走掉迷路被送至派出所,生活功能尚 無法完全自理。經近2年藥物及復健治療仍遺存神經功能 障害者(中度)。3.另成大醫院也做失能/智能鑑定,法 院可調閱作為評估依據。4.綜合以上,病患需長期白天他 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而成大醫院鑑定 報告書就原告湯朝凱之日常生活評估為「可自行緩慢行走 ,但無法走遠;在旁人監護下可自行上下樓梯(有時步態 不穩而跌倒),盥洗、穿衣和進食皆可自理」、「功能性 評估:右手攣縮無力,不自主抖動情形,短程記憶障礙( 片段記憶)及認知障礙無法開車、購物、寫字。」,有該 院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是綜 合上開奇美醫院函文及成大醫院鑑定內容,可認原告湯朝 凱主張其終身均有受人協助照顧之必要,應屬可採,是原 告湯朝凱請求長期白天即半日接受他人看護照護之看護費 ,應屬有據。 ⑵有關看護費計算標準部分:原告湯朝凱主張以白天看護每 日1,1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湯朝凱之身體狀況可 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是應以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 計算終身看護費較為合理等語,查原告湯朝凱主張白天看 護費用1,100元雖確為目前一般白天看護之行情,惟原告 湯朝凱實際並未聘請專業之白天看護協助照顧生活,此為 原告湯朝凱所自承,而依原告湯朝凱之上開身體狀況,實 際僅需他人在旁協助,並非已達自己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 程度,是實際受看護之程度應與一般專業看護亦有所不同 ,以上開行情計算確屬過高,再參酌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 僅約為24,594元(基本薪資17,000元+健保費1,058元+就 業安定費2,000元+加班費(假日)567元×8天),有臺南 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09年7月3日南就服字第1090703 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頁),且聘請外籍看護 工應已可達在旁協助原告湯朝凱生活之所需,再者外籍看 護工係24小時居住於雇主家中,病患可受24小時之看護照 顧,獲得之效益較聘請半日看護工高,是本院認原告湯朝 凱終身白天看護部分,應以被告所主張之以外籍看護工每 月費用為計算基準,應較為合理。又原告湯朝凱為00年00 月00日生,自107年12月29日起算尚有餘命30.8年,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有關看護費用數額,每月以24,594元計 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一年看護費用金額為295,128 元(24,594元×12月),準此,原告湯朝凱自107年12月 29日起,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8年之看護費用之損 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5,592,473元【計算方式為:2 95,128×18.00000000+295,128×0.8×(19.00000000-00 .00000000)=5,592,473。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湯 朝凱請求被告此部份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金額 ,則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 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 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 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 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 實務向來之見解。 ②原告湯朝凱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有從事農業耕作為有工作 能力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湯朝凱 主張其有從事焊接工作之能力乙節,亦據證人湯岳樺到庭 具結證稱:「(你有無跟原告湯朝凱住在一起?)住隔壁 ,我跟原告湯朝凱住家隔一間,他是住善化小新里小新營 98之3,我住98之5」、「(從小到大都一直住在同個地方 嗎?)對。」、「(原告湯朝凱車禍前從事何業?)有在 幫忙農作,也有在做鐵工,因為農作不會做一整年。鐵工 是白鐵焊接及一般鐵工,他有受僱,也有自己拿一些工作 。」、「(原告湯朝凱從事鐵工多久?)做很久了,原告 湯朝凱從高中肄業就開始做鐵工,一直到車禍前都有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湯朝凱平常慣 用手是哪一手,就是工作的手?)就是受傷的右手,焊接 都是使用右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能 確認原告湯朝凱沒有做農作的時候,就一定會去做鐵工? 還是閒暇的時候才會去做鐵工?)應該是有鐵工的工作就 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湯朝凱從事焊接工作 的時候,是你聽他轉述的嗎?有無跟他一起去過?)他去 工作我們會碰到,之前也有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14頁至第417頁),自亦可認定為真實。而經本院就原 告湯朝凱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 ,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依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所 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個案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依照美 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為依據---中樞 神經系統:評估方法、第十三章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之診 斷基礎障礙評估原則Combined WPI=81%」、「【美國加 州失能評估準則】個案原來從事的工作為機械焊接工,需 高度使用右手操作。本評估準則除考量美國醫學會從醫學 觀點評量個案的『全人損傷百分比』之外,另外參酌個案 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特性』與『 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體個人勞動力減損百分比:92% ,有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日期109年2月21日之 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2頁至 第323頁),被告雖以原告湯朝凱主要係從事農耕並非從 事焊接工作,鑑定人以原告湯朝凱之工作為機械焊接而評 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有失準而爭執鑑定結果,惟原 告湯朝凱於系爭車禍前既有從事農業耕作,亦有從事鐵工 焊接之工作等情,已據證人湯岳樺到庭證述明確,詳如前 述,則原告湯朝凱於系爭車禍前既有機械焊接之工作能力 ,則鑑定人於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將其上開工作能力 予以一併綜合評估自無違誤,本院再衡以本件鑑定機關即 成大醫院之醫生應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其所為之鑑定意 見應可供作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是依上開成大醫院之鑑 定結果,應堪認原告湯朝凱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92%,應 屬可採。 ③又原告湯朝凱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9 歲,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5月21日計算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並以107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及 108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自109年起之基本工資每 月23,800元計算勞動減損金額乙節,並未據被告爭執,自 可採為計算基礎,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92%為計,107年度每年為242,880元( 22,000元×12個月×92%)、108年度每年為255,024元( 23,100元×12個月×92%)、109年度以後每年262,752元 (23,800元×12個月×92%),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揆諸 前揭說明,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則核計其金額應為3,106,935元【計 算方式為:107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149,055元([ 242,880×0+(242,880×0.00000000)×(1-0)=149,055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1年,242,880元( 255,024×0.00000000=242,880)+109年1月1日至122年 11月12日,共13.87年,2,715,000元(262,752× 9.00000000+262,752×0.87×10.00000000-0.00000000 )]=2,71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7年5月21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同日再轉至奇美醫院急診,並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腦 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入加護病房,至107年6月2日轉至普 通病房,同年月23日再接受顱骨成型重置手術,107年7月 2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管置放手術,至同年月16日出院, 經治療後仍遺存右上肢無力,意識障礙及中度失智症,其 所受傷勢非輕,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收據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湯朝凱身體及精神上應均 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湯朝凱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再綜合原告 湯朝凱及被告蔡秉義前揭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湯朝凱所受傷勢及 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湯 朝凱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以上,原告湯朝凱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841,975元(493 ,432元+49,135元+5,592,473元+3,106,935元+60萬元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 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 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湯 朝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於車道中站立,妨礙交通之過 失等情,查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係被告蔡秉義駕駛自小貨 車,沿臺南市○○區市道1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同區小埤里苓子林1之13號前時,適原告湯朝凱駕駛 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依現場照片顯示係併排停放於 機車道上),而原告湯朝凱並站立於外側車道之中,遂遭 被告蔡秉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自後撞擊,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41 號偵查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肇事過程,被 告蔡秉義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湯朝凱亦有 佔用車道臨時停車,於車道中站立,妨礙交通之過失,應 堪認定,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第139頁 至第141頁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湯朝凱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蔡秉義上開過失行 為係肇事主因,原告湯朝凱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並斟 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蔡秉義就系爭車禍事故之 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原告湯朝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 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905,185元(計 算式:9,841,975元×(1-0.4)=5,905,185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湯朝凱因系 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77,27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湯朝凱尚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427,910元(5,905,185元- 1,477,275元)。 (五)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已由湯旭隆等7人承受訴訟)、 湯子瑩、湯子乘部分: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湯子瑩請求 系爭車輛拖吊費4,000元、修復費用15萬元外,原告湯旭 隆、湯李美智、湯子瑩、湯子乘主張其等分別為原告湯朝 凱之父、母及子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同法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之闕如, 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是苟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 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2、原告湯旭隆為原告湯朝凱之父、湯李美智為原告湯朝凱之 母,原告湯旭隆等7人為湯李美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原告湯子瑩、湯子乘為原告湯朝凱之子如不爭執事項 (八)所示,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迄今 仍遺存右上肢無力,意識障礙及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必 須他人協助照顧,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原告湯子瑩、 原告湯子乘就父母親與子女之天倫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身照 顧,自屬情節自屬重大,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湯 旭隆、湯李美智、湯子瑩、湯子乘等人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湯旭隆等人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 湯子瑩、湯子乘及被告蔡秉義前揭不爭執事項(六)所示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湯旭隆等人因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原告湯朝凱所受傷勢情況而感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湯旭隆等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原告湯旭隆等人上開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 ,然其等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來,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而直接被害人湯朝凱就系爭車禍應負 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湯旭隆、湯旭隆等7人、湯子乘各得請求被告 連賠償之金額經減輕後為9萬元(計算式:150,000元( 1 -0.4)=90,000元);原告湯子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82,4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損害額154,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 0.4)=182,400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繕本送達最後被告(108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蔡秉 義,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年冠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交重 附民卷第77頁至第83頁可憑,依最後送達之被告蔡秉義寄 存送達日,經10日於108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 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湯朝凱4,427,910元;給付原告湯子瑩182,400 元;給付原告湯旭隆、原告湯旭隆等7人、原告湯子乘各9萬 元,及均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