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湯朝凱(兼湯李美智之
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1人
訴訟
代理人 湯翠玉(兼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湯旭隆(兼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湯子瑩
湯子乘
湯雅齡(即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毓麒(即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君(即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毓鯤(即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被 告 蔡秉義
被 告 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雄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蔡秉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108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1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湯朝凱新臺幣4,427,910元;連帶給付原告
湯子瑩新臺幣182,400元;連帶給付原告湯旭隆、被
繼承人湯李
美智之
繼承人(即原告湯旭隆、湯翠玉、湯朝凱、湯雅齡、陳毓
麒、陳盈君、陳毓鯤等7人,下稱湯旭隆等7人)、原告湯子乘各
新臺幣9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湯朝凱以新臺幣1,475,000元;原
告湯子瑩以新臺幣6萬元;原告湯旭隆、原告湯旭隆等7人、原告
湯子乘各以新臺幣3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427,910元為原告湯朝凱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82,400元為原告
湯子瑩預供擔保及各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湯旭隆、原告湯旭隆
等7人、原告湯子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湯李美智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9月7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一紙在卷
可按,因湯李美智有訴
訟代理人,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而其繼承人即原告湯旭隆
等7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湯李美智之起訴已
由原告湯旭隆等7人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原告湯朝凱、湯子
瑩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朝凱新臺幣(下同
)9,500,485元、原告湯子瑩773,4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7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湯朝凱8,526,956元、原告湯子瑩667,8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秉義受僱於被告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冠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5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市道
1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區小埤里苓子林1之
1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駕車前行,
適原告湯朝凱駕駛原告湯子瑩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臨時停
車於該處,而站立於外側車道之中,遂遭被告蔡秉義所駕
駛之
上開自小貨車自後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湯
朝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致右側偏癱及認知障礙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害,被告蔡秉義上開業務
過失傷害原告湯朝凱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蔡秉
義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年冠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湯朝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
列損害:
1、醫療費用140,832元: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經救護車送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住
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3,300元及醫療費用126,072元
,有救護車收據1紙及奇美醫院收據9紙
可證,其後於107
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6日至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有支
出醫療費用11,460元,亦有順天心護理之家收據3紙
可憑
,上開金額合計140,832元。
2、看護費用8,074,549元:
①原告湯朝凱因系爭傷勢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於10
7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日在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7年6月
2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至107年7月16日出院,在奇美醫院
普通病房住院共44天,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全日看護
費每日2,2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6,800元
(2,200元×44天)。
②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湯朝凱出院
後需專人照顧24週,是自107年7月16日至107年12月28日
共168天,原告湯朝凱均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
護費369,600元(2,200元×168天)。原告湯朝凱自奇美
醫院出院後係轉至仁村醫院住院治療,均有聘請看護照顧
,有提出看護員所出具之看護費收據可憑,原告湯朝凱自
仁村醫院出院後係轉至順天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照護,在順
天護理之家支出之照護費合計49,135元,有順天心護理之
家收據3紙可憑,
惟一般護理之家僅符合半日照護,並
非
由專人周密照顧看護,原告湯朝凱居住在順天護理之家
期
間,對陌生環境恐慌,仍需家人陪同協助照護,故由原告
湯朝凱姐姐即原告湯翠玉至順天心護理之家協助照護,自
順天心護理之家退租返回住家後亦係由湯翠玉協助全日照
護,均仍應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是原
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賠償107年7月16日至107年12月28日
之看護費應為369,600元(計算式:2,200元×168天)。
③除上開應受專人全日照顧24週外,原告湯朝凱所受系爭傷
勢經治療後遺存右上肢無力、意識障礙及中度失智症,為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其日常生活
仍需人從旁協助,有奇美醫院108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
證,是原告湯朝凱應終身均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以
原告湯朝凱00年00月00日生之年齡,
參照全國歷年
平均餘
命(男性),自107年12月29日起算應尚有餘命30.8年,
以白天看護費每日1,100元計算,原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將來終身看護費用7,608,149元。
④以上,全部看護費用金額合計8,074,549元(96,800元+
369,600元+7,608,149元)。
3、計程車資5,000元:原告湯朝凱因系爭傷勢於107年8月29
日、107年11月21日、108年2月13日、108年5月8日、108
年7月31日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治療,支出交通費合計5,0
00元,有
有限責任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5紙可證。
4、勞動能力減損4,071,377元:原告湯朝凱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前有勞動能力,平日協助家人從事農作及從事機械焊
接工作,惟因系爭傷勢導致右側偏癱,且有認知障礙,已
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原告湯朝凱勞動能
力確已受有減損92%,以107年1月1日最低基本工資22,000
元、108年1月1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109年1月1日最
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原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屆滿65歲即122年11月12日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4,071,377元【107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
日151,800元(22,000元÷30日×225日×92%)+108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258,566元(23,100元÷30日×365日
×92%)+109年1月1日至122年11月12日3,661,011元(
23,800元÷30日×5,016日×92%)】。
5、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湯朝凱00年00月00日生,系爭
車禍發生時49歲5個月,原身體硬朗,卻因系爭車禍受有
系爭傷勢,經持續治療及復健後,遺留右上肢無力,意識
障礙及中度失智症等後遺症,無法恢復受傷前之正常狀態
,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且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身體及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6、綜上,原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14,291,7
58元(140,832元+8,074,549元+5,000元+4,071,377元
+200萬元)。
(三)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湯子瑩、湯子乘部分:
1、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為原告湯朝凱之父、母,原告湯子
瑩、湯子乘為原告湯朝凱之子,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所
受系爭傷勢,無法奉養父、母承歡膝下,原告湯子瑩、湯
子乘亦無法承歡於其父即原告湯朝凱膝下,家庭和樂難以
維繫,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湯子瑩、湯子乘精神慰撫金各
80萬元。又湯李美智已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9月7日死亡
,其上開
債權由原告湯旭隆等7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2、系爭車輛損失154,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湯子瑩所有,
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又系爭車輛遭被
告蔡秉義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毀,修復費用預估為300,900
元,因被告爭執修復費用高於系爭車輛殘值,為免爭執,
原告湯子瑩同意僅請求被告估認系爭車輛殘值15萬元,以
上合計154,000元(即拖吊費4,000元+系爭車輛價值15萬
元)。
3、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湯旭隆80萬元、原告湯旭隆等
7人80萬元、原告湯子瑩954,000元(80萬元+154,000元
)、原告湯子乘80萬元。
(四)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蔡秉義為肇事主因,原告湯朝凱為肇事次
因,原告認原告湯朝凱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
湯朝凱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1,477,275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湯朝凱8,526,956元【14,291,758元×(1-0
.3)-1,477,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湯旭隆56萬
元【80萬元×(1-0.3)】、原告湯旭隆等7人56萬元【80
萬元×(1-0.3)】、原告湯子瑩萬667,800元【954,000
元×(1-0.3)】、原告湯子乘56萬元【80萬元×(1-0.3
)】。
(五)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朝凱8,526,956元、原告
湯旭隆56萬元、原告湯旭隆等7人56萬元、原告湯子瑩667
,800元、原告湯子乘5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告蔡秉義有過失不爭執,
但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
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湯朝凱亦有佔用慢車道臨時停
車,於車道中站立,妨礙交通之過失,被告認原告湯朝凱
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湯朝凱所請求醫療費用140,832元、於奇美醫院普
通病房住院44天,及出院後168天扣除順天心護理之家接
受照顧看護54天後之114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
用347,600元【(44天+114天)×2,200元】、計程車資5,
0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對原告湯子瑩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4,000元及修復費用15萬元亦不爭執
,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原告湯朝凱部分:
①看護費用:原告湯朝凱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看護54
天中,已有專業人員看護,僅得請求護理之家月費49,135
元。又原告湯朝凱於108年10月23日回診時意識狀況良好
,雖部分無力,然得勉強自行行走,應無須他人隨時看護
之必要,且循一般經驗常情,原告湯朝凱經持續回診、復
健後,身體狀況理應益發復原漸入佳境,原告應就其主張
終其一身半天均需被看護負
舉證責任,又縱原告湯朝凱需
終身受看護,以原告湯朝凱主張其身心障礙已從中度變為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殘障項目為心智障礙及肢體障礙,
已符合申請外籍看護條件,依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
會109年7月3日南就服字第1090703001號函覆外籍看護工
每月費用22,326元【基本薪資17,000元+健保費1,058元
+就業安定費2,000元+假日加班費(567元×4日)】,
金額較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半日1,100元低,並能
提供更好之服務,是應依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較為合理。
②被告對原告湯朝凱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工作能力固不
爭執,惟減損程度應由原告舉證,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固認
原告湯朝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92%,然上開鑑定結果係
以原告湯朝凱原係從事焊接工作做為鑑定基礎,惟原告湯
朝凱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原告起訴時係陳述原告湯朝凱
係從事農業耕作,並非從事焊接工作,雖原告聲請證人湯
岳樺到庭作證,惟依證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原告湯朝凱僅
於農暇時有額外做鐵工以為補貼之用,顯見原告湯朝凱於
系爭車禍前主要是務農,成大醫院以原告湯朝凱係從事機
械焊接工作約10餘年為其職業作為判斷基礎,
顯有失準,
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③原告湯朝凱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
2、原告湯旭隆、湯旭隆等7人、湯子瑩、湯子乘精神慰撫金
各80萬元部分: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身體
健康,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湯子瑩、湯子乘之身分
法
益並未受侵害,固其等本於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蔡秉義受僱於被告年冠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
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5
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臺南市○○區市道1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同區小埤里苓子林1之1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前行,適原告湯
朝凱駕駛原告湯子瑩所有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而
站立於外側車道之中,遂遭被告蔡秉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貨車自後撞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蔡秉義上開業務過失
傷害原告湯朝凱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蔡秉義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系爭車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為:一、蔡秉義、湯朝凱(體傷)及陳麗雲(
體傷)等部分:1、蔡秉義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2、湯朝凱徒步,於車道中站立,妨礙
交通,為肇事次因。3、陳麗雲徒步,於車道中站立,妨
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二、蔡秉義、湯朝凱(財損)、
許溎芳及李峻羽等部分:1、蔡秉義駕駛自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2、湯朝凱駕駛自小客車,佔
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3、許溎芳及
李峻羽等,無肇事因素。(107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第137
頁至第141頁)
(三)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有經救護車送至奇美
醫院治療,其後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治療,有支出救護車費
用3,30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26,072元及順天心護理之
家醫療費用11,460元,共140,832元,被告不爭執,同意
給付。
(四)原告湯朝凱因系爭傷勢於107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日,共
13天期間,在加護病房治療,無看護費用支出,107年6月
2日至107年7月16日,共44天,在奇美醫院普通病房治療
;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湯朝凱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24週即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月16
日,共168天,其中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6日,共54天
,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照顧,支出49,135元,被告
就原告湯朝凱於奇美醫院普通病房住院44天,及出院後16
8天扣除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看護54天後之114天,以
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47,600元【(44天+114天
)×2,2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附民卷第37頁)
(五)原告湯朝凱因系爭傷勢於107年8月29日、107年11月21日
、108年2月13日、108年5月8日、108年7月31日往返住家
及醫療院所治療,支出交通費合計5,000元,被告不爭執
,同意給付。
(六)原告湯朝凱00年00月00日生,高中肄業,107年度申報所
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壹輛;原告湯旭隆00年0月00日生,
國小畢業,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5萬元,107年度申報所
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田賦8筆,財產總額
9,165,794元;湯李美智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務農
維生,每月收入約5萬元,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田
賦2筆,財產總額22,871,500元;原告湯子瑩00年0月00
日生,高中畢業,在工程公司擔任技工,每月收入約4萬
至5萬元,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154,000元,名下有汽車
壹輛;原告湯子乘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在一般
公司擔任職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107年度申報
薪資所得25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蔡秉義為72年12
月4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受僱於被告年冠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員,每月薪資23,100元,107年度申報
薪資所得264,00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度交易字第24
8號卷一第71頁、107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第45、46頁、附
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113頁、第161頁)
(七)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477,275元。(本院卷第161、162、172頁)
(八)原告湯旭隆為原告湯朝凱之父、湯李美智為原告湯朝凱之
母,原告湯旭隆等7人為湯李美智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
承,原告湯子瑩、湯子乘為原告湯朝凱之子。(附民卷第
71頁)
(九)被告對原告湯子瑩有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4,000元及得請
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萬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湯朝凱與被告蔡秉義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
?
(二)原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若干?
(三)原告湯朝凱勞動能力是否受有減損?原告湯朝凱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補償4,071,377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湯朝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
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湯子瑩、湯子乘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是
否有據?如得請求,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秉義受僱於被告年冠公司
,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年冠公司小貨車執行職務中,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倒
原告湯朝凱,使原告湯朝凱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
下:
(二)原告湯朝凱部分: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40,832元
、原告湯朝凱於奇美醫院普通病房住院44天,及出院後16
8天扣除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看護54天後之114天,以
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47,600元、計程車資5,000
元,合計493,432元外,就原告湯朝凱請求賠償而被告有
爭執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1、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湯朝凱主張其至108年1月16日止均有受專人照顧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湯朝凱該段期間有受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仍應以所
受損害金額為據,依原告湯朝凱所提出之醫療費用顯示,
原告湯朝凱自仁村醫院出院後之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
6日共54天係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照顧,此亦為原
告
自認,原告湯朝凱雖主張其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看護
期間,仍須由原告湯翠玉陪同協助照護,故實際看護費損
失仍應以專人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
云云,惟一般
護理之家均有專業護理人員24小時輪班照護住民,已足供
住民一般生活起
居所需,無須再由家屬額外付出時間及心
力照護,家屬於住民在護理之家期間至護理之家至多僅為
探望或陪同給予心理層面的慰藉,自不得因此而另再請求
看護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湯朝凱於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
月6日,共54天,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期間,應以
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共計49,135元為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
張該段期間仍應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本院認無可採,是該段期間原告湯朝凱得請求之看
護費應為49,135元,原告湯朝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予准
許。
②原告湯朝凱主張其自107年12月29日後仍有終身受人半日
看護之必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湯朝凱以其平均餘
命及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等情,均為被告
所爭執,
經查:
⑴有關原告湯朝凱是否終身須受人看護乙節,原告湯朝凱就
診之奇美醫院雖曾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奇醫字第48
26號函覆病情摘要查覆「經評估應能持續進步,需持續復
健。但不需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等語,惟經本院請奇
美醫院再詳為敘明湯朝凱預估何時無須他人看護照顧後,
該院復以109年4月17日(109)奇醫字第1724號函覆:「
1.....重新安排做智能評鑑為中度失智症(CDR:2分;
MMSE:18變成17分)。有持續退步現象。2.根據家屬敘述
,病患曾有幾次自己走掉迷路被送至派出所,生活功能尚
無法完全自理。經近2年藥物及復健治療仍遺存神經功能
障害者(中度)。3.另成大醫院也做失能/智能鑑定,法
院可調閱作為評估依據。4.綜合以上,病患需長期白天他
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而成大醫院鑑定
報告書就原告湯朝凱之日常生活評估為「可自行緩慢行走
,但無法走遠;在旁人監護下可自行上下樓梯(有時步態
不穩而跌倒),盥洗、穿衣和進食皆可自理」、「功能性
評估:右手攣縮無力,不自主抖動情形,短程記憶障礙(
片段記憶)及認知障礙無法開車、購物、寫字。」,有該
院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是綜
合上開奇美醫院函文及成大醫院鑑定內容,可認原告湯朝
凱主張其終身均有受人協助照顧之必要,應屬可採,是原
告湯朝凱請求長期白天即半日接受他人看護照護之看護費
,應屬有據。
⑵有關看護費計算標準部分:原告湯朝凱主張以白天看護每
日1,100元計算,被告則
抗辯以原告湯朝凱之身體狀況可
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是應以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
計算終身看護費較為合理等語,查原告湯朝凱主張白天看
護費用1,100元雖確為目前一般白天看護之行情,惟原告
湯朝凱實際並未聘請專業之白天看護協助照顧生活,此為
原告湯朝凱所
自承,而依原告湯朝凱之上開身體狀況,實
際僅需他人在旁協助,並非已達自己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
程度,是實際受看護之程度應與一般專業看護亦有所不同
,以上開行情計算確屬過高,再
參酌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
僅約為24,594元(基本薪資17,000元+健保費1,058元+就
業安定費2,000元+加班費(假日)567元×8天),有臺南
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09年7月3日南就服字第1090703
001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3頁),且聘請外籍看護
工應已可達在旁協助原告湯朝凱生活之所需,再者外籍看
護工係24小時居住於雇主家中,病患可受24小時之看護照
顧,獲得之效益較聘請半日看護工高,是本院認原告湯朝
凱終身白天看護部分,應以被告所主張之以外籍看護工每
月費用為計算基準,應較為合理。又原告湯朝凱為00年00
月00日生,自107年12月29日起算尚有餘命30.8年,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有關看護費用數額,每月以24,594元計
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一年看護費用金額為295,128
元(24,594元×12月),準此,原告湯朝凱自107年12月
29日起,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8年之看護費用之損
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5,592,473元【計算方式為:2
95,128×18.00000000+295,128×0.8×(19.00000000-00
.00000000)=5,592,473。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湯
朝凱請求被告此部份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金額
,則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
第22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
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
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
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
實務向來之見解。
②原告湯朝凱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有從事農業耕作為有工作
能力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湯朝凱
主張其有從事焊接工作之能力乙節,亦據證人湯岳樺到庭
具結證稱:「(你有無跟原告湯朝凱住在一起?)住隔壁
,我跟原告湯朝凱住家隔一間,他是住善化小新里小新營
98之3,我住98之5」、「(從小到大都一直住在同個地方
嗎?)對。」、「(原告湯朝凱車禍前從事何業?)有在
幫忙農作,也有在做鐵工,因為農作不會做一整年。鐵工
是白鐵焊接及一般鐵工,他有受僱,也有自己拿一些工作
。」、「(原告湯朝凱從事鐵工多久?)做很久了,原告
湯朝凱從高中肄業就開始做鐵工,一直到車禍前都有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湯朝凱平常慣
用手是哪一手,就是工作的手?)就是受傷的右手,焊接
都是使用右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能
確認原告湯朝凱沒有做農作的時候,就一定會去做鐵工?
還是閒暇的時候才會去做鐵工?)應該是有鐵工的工作就
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湯朝凱從事焊接工作
的時候,是你聽他轉述的嗎?有無跟他一起去過?)他去
工作我們會碰到,之前也有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14頁至第417頁),自亦可認定為真實。而經本院就原
告湯朝凱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
,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依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所
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個案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依照美
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為依據---中樞
神經系統:評估方法、第十三章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之診
斷基礎障礙評估原則Combined WPI=81%」、「【美國加
州失能評估準則】個案原來從事的工作為機械焊接工,需
高度使用右手操作。本評估準則除考量美國醫學會從醫學
觀點評量個案的『全人損傷百分比』之外,另外參酌個案
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特性』與『
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體個人勞動力減損百分比:92%
,有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日期109年2月21日之
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2頁至
第323頁),被告雖以原告湯朝凱主要係從事農耕並非從
事焊接工作,
鑑定人以原告湯朝凱之工作為機械焊接而評
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有失準而爭執鑑定結果,惟原
告湯朝凱於系爭車禍前既有從事農業耕作,亦有從事鐵工
焊接之工作等情,已據證人湯岳樺到庭證述明確,詳如前
述,則原告湯朝凱於系爭車禍前既有機械焊接之工作能力
,則鑑定人於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將其上開工作能力
予以一併綜合評估自無違誤,本院再衡以本件鑑定機關即
成大醫院之醫生應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其所為之鑑定意
見應可供作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是依上開成大醫院之鑑
定結果,應
堪認原告湯朝凱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92%,應
屬可採。
③又原告湯朝凱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9
歲,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5月21日計算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並以107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及
108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自109年起之基本工資每
月23,800元計算勞動減損金額乙節,並未據被告爭執,自
可採為計算基礎,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92%為計,107年度每年為242,880元(
22,000元×12個月×92%)、108年度每年為255,024元(
23,100元×12個月×92%)、109年度以後每年262,752元
(23,800元×12個月×92%),原告請求一次給付,
揆諸
前揭說明,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則核計其金額應為3,106,935元【計
算方式為:107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149,055元([
242,880×0+(242,880×0.00000000)×(1-0)=149,055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1年,242,880元(
255,024×0.00000000=242,880)+109年1月1日至122年
11月12日,共13.87年,2,715,000元(262,752×
9.00000000+262,752×0.87×10.00000000-0.00000000
)]=2,71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7年5月21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同日再轉至奇美醫院急診,並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腦
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入加護病房,至107年6月2日轉至普
通病房,同年月23日再接受顱骨成型重置手術,107年7月
2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管置放手術,至同年月16日出院,
經治療後仍遺存右上肢無力,意識障礙及中度失智症,其
所受傷勢非輕,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收據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湯朝凱身體及精神上應均
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湯朝凱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再綜合原告
湯朝凱及被告蔡秉義前揭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湯朝凱所受傷勢及
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湯
朝凱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以上,原告湯朝凱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841,975元(493
,432元+49,135元+5,592,473元+3,106,935元+60萬元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
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
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湯
朝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於車道中站立,妨礙交通之過
失等情,查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係被告蔡秉義駕駛自小貨
車,沿臺南市○○區市道1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同區小埤里苓子林1之13號前時,適原告湯朝凱駕駛
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依現場照片顯示係併排停放於
機車道上),而原告湯朝凱並站立於外側車道之中,遂遭
被告蔡秉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自後撞擊,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41
號偵查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肇事過程,被
告蔡秉義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湯朝凱亦有
佔用車道臨時停車,於車道中站立,妨礙交通之過失,
應
堪認定,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第139頁
至第141頁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湯朝凱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蔡秉義上開過失行
為係肇事主因,原告湯朝凱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並斟
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蔡秉義就系爭車禍事故之
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原告湯朝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
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905,185元(計
算式:9,841,975元×(1-0.4)=5,905,185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湯朝凱因系
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77,27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湯朝凱尚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427,910元(5,905,185元-
1,477,275元)。
(五)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已由湯旭隆等7人承受訴訟)、
湯子瑩、湯子乘部分: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湯子瑩請求
系爭車輛拖吊費4,000元、修復費用15萬元外,原告湯旭
隆、湯李美智、湯子瑩、湯子乘主張其等分別為原告湯朝
凱之父、母及子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同法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之闕如,
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是
苟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
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2、原告湯旭隆為原告湯朝凱之父、湯李美智為原告湯朝凱之
母,原告湯旭隆等7人為湯李美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原告湯子瑩、湯子乘為原告湯朝凱之子如不爭執事項
(八)所示,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
迄今
仍遺存右上肢無力,意識障礙及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必
須他人協助照顧,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原告湯子瑩、
原告湯子乘就父母親與子女之天倫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身照
顧,自屬情節自屬重大,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湯
旭隆、湯李美智、湯子瑩、湯子乘等人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湯旭隆等人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
湯子瑩、湯子乘及被告蔡秉義前揭不爭執事項(六)所示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湯旭隆等人因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原告湯朝凱所受傷勢情況而感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湯旭隆等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原告湯旭隆等人上開
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
,然其等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來,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而直接被害人湯朝凱就系爭車禍應負
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湯旭隆、湯旭隆等7人、湯子乘各得請求被告
連賠償之金額經減輕後為9萬元(計算式:150,000元(
1 -0.4)=90,000元);原告湯子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82,4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損害額154,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 0.4)=182,400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繕本送達最後被告(108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蔡秉
義,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年冠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交重
附民卷第77頁至第83頁可憑,依最後送達之被告蔡秉義寄
存送達日,經10日於108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
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湯朝凱4,427,910元;給付原告湯子瑩182,400
元;給付原告湯旭隆、原告湯旭隆等7人、原告湯子乘各9萬
元,及均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