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長虹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信平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被 告 顧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原為訴外
人王媺禮、蔡鍾興所有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美香名下,蔡鍾
興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除王媺禮外,其餘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故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僅存
在於蔡美香與王媺禮之間。被告據蔡美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4 4
號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後,聲請對蔡美香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
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99025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執行
名義),被告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
108 年度司執字第4864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蔡美香強制執行,然被告與蔡美香間實際上並無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應負
舉證
責任。縱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其與蔡美香
間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惟蔡美香於108 年1 月10日就系爭
房地曾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之普通
抵押權與被
告,其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蔡美香對被告於102
年1 月6 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8 年1
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於蔡美香尚未清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前,豈有可能於系爭本票
發票日即105 年
11月10日再借款7,000,000 元與蔡美香,可知被告與蔡美香
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而王媺禮為蔡美香之
債權人,卻怠於
行使代位權代位蔡美香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原告為
王媺禮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王媺禮行使王媺禮
對蔡美香之代位權,代位蔡美香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蔡鍾興之債權人,蔡鍾興死亡後由王媺禮繼承,故
原告僅為王媺禮之債權人,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被
告,債務人為蔡美香,是原告並
非蔡美香之債權人,而依
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應限於債務人
之直接債權人,而不及於該直接債權人之債權人,故原告
無權代位王媺禮再代位蔡美香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
(二)又蔡鍾興曾於106 年間就系爭房地對蔡美香提起返還
所有
權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39 號審理後蔡鍾興撤
回起訴,於107 年7 月6 日與被告、王媺禮、蔡美香等人
簽訂如本院第131 至185 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蔡鍾興應於…108 年01
月05日前,將以乙方(即蔡美香)或丙方(即被告)為借
款人或連帶
保證人,以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及同段1290、1291、1292、1293建號建物…與坐落台
南市○○區○○段○○○○○號土地
暨同段4133、4148建號建
物為擔保之貸款餘額全數清償完畢,使銀行塗銷前開
不動
產抵押權,並將發票人為乙方及丁方(即訴外人康定建設
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富其)所有空白支票、未到期支票、
一年未過期已開立之支票…全數交還乙方及丁方或負責清
償票款將支票取回交還乙方及丁方,逾期未為,甲方蔡鍾
興與王媺禮應
連帶給付乙方及丁方900 萬元作為懲罰性
違
約金」;第4 條約定:「另甲方蔡鍾興未能在前條約定之
期限內全數清償前條不動產之貸款餘額…甲方蔡鍾興同意
乙方得自行處分前條不動產,甲方蔡鍾興不得破壞房屋現
況並應無條件將
房屋點交予乙方…」,查蔡鍾興及王媺禮
均未於108 年1 月5 日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清償義
務,故蔡美香有權自行處分系爭房地,原告亦無權代位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蔡美香與被告同為康定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因蔡美香原
投資資金因故領出,為因應康定建設有限公司相關費用支
出,蔡美香自101 年8 月起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
示之時間、金額向被告借款,合計5,750,000 元,後續因
蔡美香需再墊資,雙方於102 年1 月6 日簽立借款墊資契
約書,約定於102 年10月31日或同年12月31日返還,然因
蔡美香仍無資金償還,雙方於102 年10月31日協議由蔡美
香支付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違約金270,000 元,連同
上
開借款本金合計6,020,000 元,由蔡美香簽發票面金額均
為430,000 元、發票日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3 年12月
31日止之支票14張與被告以資分期清償,蔡美香屆期仍無
法還款,被告因蔡美香為康定建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恐蔡美香之支票遭拒絕往來會影響公司營運,故未提示
上開支票;後因蔡美香又有為康定建設有限公司墊資之需
求,復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金額向被
告借款合計980,000 元,連同前述6,020,000 元,蔡美香
遂合併開立系爭本票以為償付,蔡美香
迄106 年4 月間仍
無法還款,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後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蔡美香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無權代位王媺禮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蔡美香亦屬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
持有蔡美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即系爭
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106 年度司票字第844 號本票
裁定確定。
(二)兩造就蔡美香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形式上為被
告借款7,000,000 元與蔡美香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爭執
此
借貸關係實際上不存在。
(三)蔡鍾興、王媺禮、蔡雅錡、蔡美香、被告、康定建設有限
公司(代表人吳富其)、帝緯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林
懿)、洪淑瑩曾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是否可代位王媺禮再代位
蔡美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
(一)原告可代位王媺禮再代位蔡美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
⒈
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
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
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
參照
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
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
,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
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者,自
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
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王媺禮之債權人,而王媺禮則依其與蔡美
香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蔡美香之債權人
,
業據原告提出王媺禮、蔡鍾興與蔡美香簽立之借名登記
契約書、蔡鍾興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就蔡鍾興除
王媺禮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准予之函文及原告對蔡
鍾興之債權證明文件(含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7頁),被告對上開債
權債務關係「曾」存在之事實復未爭執,而系爭執行事件
所強制執行蔡美香之財產復包括系爭房地在內,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則若上開債權債務關係「
仍」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王媺禮再代位蔡
美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被告辯稱:原告非蔡美
香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
訴訟應限於債務人之直接債權人,而不及於該直接債權人
之債權人,故原告無權代位王媺禮再代位蔡美香對被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蔡美香與王媺禮、蔡鍾興間就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王媺禮、蔡鍾興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而使蔡美香取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故原告
無權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姑且不論兩造
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已達成契約之
合意尚有爭執,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係存於王媺禮、蔡鍾興與
蔡美香之間,然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另甲方蔡鍾興
未能在前條約定之期限內全數清償前條不動產之貸款餘額
…甲方蔡鍾興同意乙方得自行處分前條不動產,甲方蔡鍾
興不得破壞房屋現況並應無條件將房屋點交予乙方…」,
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1 件甚明(見本院卷第132 頁
),全未提及王媺禮,是即便依上開約定,因王媺禮、蔡
鍾興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使蔡鍾興依系爭協
議書第4 條約定同意蔡美香得自行處分前條不動產,亦僅
使蔡鍾興與蔡美香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
仍未及於王媺禮與蔡美香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原告自仍得代位王媺禮再代位蔡美香對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蔡美香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形式上為
被告借款7,000,000 元與蔡美香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為被告與蔡美香間7,
000,000 元之借貸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對其與蔡美香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原因關係,係蔡美香因故
將其投資康定建設有限公司之資金領出,為因應康定建設
有限公司之相關費用支出,自101 年8 月起陸續於如附表
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金額向被告借款,合計5,750,
000 元,後續因蔡美香需再墊資,雙方於102 年1 月6 日
簽立借款墊資契約書,約定於102 年10月31日或同年12月
31日返還,然因蔡美香仍無資金償還,雙方於102 年10月
31日協議由蔡美香支付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違約金270,
000 元,連同上開借款本金合計6,020,000 元,由蔡美香
簽發票面金額均為430,000 元、發票日自102 年11月30日
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支票14張與被告以資分期清償,
蔡美香屆期仍無法還款,被告為康定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
,因蔡美香為康定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恐蔡美香
之支票遭拒絕往來會影響康定建設有限公司營運,故未提
示上開支票;後因蔡美香又有為康定建設有限公司墊資之
需求,復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金額向
被告借款合計980,000 元,連同前述6,020,000 元,合計
7,000,000 元,蔡美香遂合併開立系爭本票以為償付之事
實,並提出其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時間借款
與蔡美香並匯入康定建設有限公司帳戶之借款確認書、取
款憑條各1 件及蔡美香簽所發票面金額均為430,000 元、
發票日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支票14
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 至319 、351 至357 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確有如借款契約書所記載將款項匯
入康定建設有限公司帳戶,觀諸上開取款憑條甚明,而被
告對此取款憑條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 頁
),足以證明被告與蔡美香間確有7,000,000 元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
在之事實,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以:蔡美香於108 年1 月10日就系爭房地曾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9,000,000 元、擔保蔡美香對被告於102 年1
月6 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8 年1 月
30日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被告於蔡美香尚未清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前,豈有可能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5
年11月10日再借款7,000,000 元與蔡美香,可知被告與蔡
美香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云云,惟由上述可知,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係被告陸續借款與蔡美香而來,並非一次之借
貸,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物上保證,對被告相對
有保障,是縱然蔡美香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
償,衡諸常情,被告非無再借款與蔡美香之可能,是原告
僅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足採。
⒋原告另以:依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事件(
下稱另案)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係因被告與蔡美
香於「102 年1 月6 日」簽立借款墊資契約書,被告已依
約分別於102 年3 月4 日以被告母親陳經心名義匯款6,00
0,000 元、於104 年4 月2 日匯款1,000,000 元、104 年
4 月9 日匯款1,000,000 元、104 年7 月6 日匯款500,00
0 元、105 年4 月6 日匯款500,000 元,計9,000,000 元
,以代墊蔡美香應負擔康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金額
,由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上述之借款墊資契約書記載之借款
期間為102 年1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共6 年,
而被告主張依該借款墊資契約書借款之時間均在102 年1
月6 日以後;但被告於本件主張蔡美香向其借款如附表三
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均在102 年1 月6 日之前,且被告
與蔡美香就該部分借款債權亦於「102 年1 月6 日」簽立
之借款墊資契約書,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2 年10月31日或
同年12月31日,被告與蔡美香竟同時簽立2 張借款墊資契
約書,顯不合理云云,並提出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
續狀及借款墊資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3 至
335 頁),惟由上可知,被告另案所主張之借款墊資契約
與本件之借款墊資契約所借之款項完全不同,此亦為被告
所是認,且另案借款更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物上保證,
衡諸常情,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同日各別簽立契約分別
處理,並無何不符合常理之處,原告僅據此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亦
難認有據。
⒌原告末以:系爭協議書以王媺禮、蔡鍾興與蔡美香簽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書為附件,而系爭協議書為含王媺禮、蔡鍾
興、蔡美香在內之當事人所簽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告並曾於106 年5 月27日簽立協議書承認蔡鍾興為康定建
設有限公司之隱名股東,則在系爭協議書尚未有效成立之
前,蔡美香僅為蔡鍾興之人頭,焉有可能會向被告借款供
康定建設有限公司使用,可知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
,惟被告係主張蔡美香原投資康定建設有限公司之資金因
故領出,為因應康定建設有限公司相關費用支出而向被告
借款之事實,可知蔡美香係因私自領取康定建設有限公司
之資金,使康定建設有限公司無力支付應付帳款,而向被
告借款,則無論蔡美香是否僅為蔡鍾興之人頭,或為康定
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法定代理人,均有借款支應康定建設
有限公司應負帳款之動機,蓋一旦康定建設有限公司周轉
不靈陷入經營危機,若蔡美香僅為蔡鍾興之人頭,蔡鍾興
即會知悉蔡美香私自動用其投入康定建設有限公司資金之
事實,而若蔡美香為康定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法定代理人
,更有借用款項支應以掩蓋此一事實之必要,以防止康定
建設有限公司倒閉及其他股東知悉其背信之事實,故原告
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仍無足採。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已於前述,被告據系爭本票及系爭執行名義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蔡美香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故原
告代位王媺禮行使王媺禮對蔡美香之代位權,代位蔡美香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據系爭本票及系爭執行
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蔡美香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代位王媺禮行使王媺禮對蔡美香之代位權,代位蔡
美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
│編│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
│號│ │ │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0,000/3,010│
├─┼─────────────────────┼──────┤
│2 │臺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1/1 │
│ │南市○區○○路○○○ 號11樓) │ │
├─┼─────────────────────┼──────┤
│3 │臺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1/1 │
│ │南市○區○○路○○○ 號12樓) │ │
├─┼─────────────────────┼──────┤
│4 │臺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1/1 │
│ │南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 │ │
├─┼─────────────────────┼──────┤
│5 │臺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1/1 │
│ │南市○區○○路○○○ 號地下二層)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5年11月10日 │7,000,000元 │未 載│105年11月10日 │CH781396│
└──┴───────┴──────┴───┴───────┴────┘
附表三:
┌─┬────────┬───────┐
│編│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 │101年8月15日 │ 3,000,000元│
├─┼────────┼───────┤
│2 │101年8月22日 │ 2,000,000元│
├─┼────────┼───────┤
│3 │101年12月10日 │ 350,000元│
├─┼────────┼───────┤
│4 │101年12月17日 │ 200,000元│
├─┼────────┼───────┤
│5 │102年1月2日 │ 200,000元│
├─┼────────┼───────┤
│6 │105年6月8日 │ 270,000元│
├─┼────────┼───────┤
│7 │105年6月13日 │ 100,000元│
├─┼────────┼───────┤
│8 │105年7月14日 │ 500,000元│
├─┼────────┼───────┤
│9 │105年10月31日 │ 380,000元│
├─┴────────┴───────┤
│ 合計:7,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