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長虹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平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顧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 人王媺禮、蔡鍾興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美香名下,蔡鍾 興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王媺禮外,其餘 繼承人拋棄繼承,故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僅存 在於蔡美香與王媺禮之間。被告據蔡美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4 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對蔡美香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 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9902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被告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 108 年度司執字第4864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蔡美香強制執行,然被告與蔡美香間實際上並無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縱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其與蔡美香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蔡美香於108 年1 月10日就系爭 房地曾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被 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蔡美香對被告於102 年1 月6 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8 年1 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於蔡美香尚未清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前,豈有可能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5 年 11月10日再借款7,000,000 元與蔡美香,可知被告與蔡美香 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而王媺禮為蔡美香之債權人,卻怠於 行使代位權代位蔡美香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 王媺禮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王媺禮行使王媺禮 對蔡美香之代位權,代位蔡美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蔡鍾興之債權人,蔡鍾興死亡後由王媺禮繼承,故 原告僅為王媺禮之債權人,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被 告,債務人為蔡美香,是原告並蔡美香之債權人,而依 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應限於債務人 之直接債權人,而不及於該直接債權人之債權人,故原告 無權代位王媺禮再代位蔡美香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 (二)又蔡鍾興曾於106 年間就系爭房地對蔡美香提起返還所有 權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39 號審理後蔡鍾興撤 回起訴,於107 年7 月6 日與被告、王媺禮、蔡美香等人 簽訂如本院第131 至185 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蔡鍾興應於…108 年01 月05日前,將以乙方(即蔡美香)或丙方(即被告)為借 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以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及同段1290、1291、1292、1293建號建物…與坐落台 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4133、4148建號建 物為擔保之貸款餘額全數清償完畢,使銀行塗銷前開不動 產抵押權,並將發票人為乙方及丁方(即訴外人康定建設 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富其)所有空白支票、未到期支票、 一年未過期已開立之支票…全數交還乙方及丁方或負責清 償票款將支票取回交還乙方及丁方,逾期未為,甲方蔡鍾 興與王媺禮應連帶給付乙方及丁方9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第4 條約定:「另甲方蔡鍾興未能在前條約定之 期限內全數清償前條不動產之貸款餘額…甲方蔡鍾興同意 乙方得自行處分前條不動產,甲方蔡鍾興不得破壞房屋現 況並應無條件將房屋點交予乙方…」,查蔡鍾興及王媺禮 均未於108 年1 月5 日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清償義 務,故蔡美香有權自行處分系爭房地,原告亦無權代位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蔡美香與被告同為康定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因蔡美香原 投資資金因故領出,為因應康定建設有限公司相關費用支 出,蔡美香自101 年8 月起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 示之時間、金額向被告借款,合計5,750,000 元,後續因 蔡美香需再墊資,雙方於102 年1 月6 日簽立借款墊資契 約書,約定於102 年10月31日或同年12月31日返還,然因 蔡美香仍無資金償還,雙方於102 年10月31日協議由蔡美 香支付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違約金270,000 元,連同上 開借款本金合計6,020,000 元,由蔡美香簽發票面金額均 為430,000 元、發票日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3 年12月 31日止之支票14張與被告以資分期清償,蔡美香屆期仍無 法還款,被告因蔡美香為康定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恐蔡美香之支票遭拒絕往來會影響公司營運,故未提示 上開支票;後因蔡美香又有為康定建設有限公司墊資之需 求,復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金額向被 告借款合計980,000 元,連同前述6,020,000 元,蔡美香 遂合併開立系爭本票以為償付,蔡美香106 年4 月間仍 無法還款,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蔡美香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無權代位王媺禮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蔡美香亦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持有蔡美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即系爭 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106 年度司票字第844 號本票 裁定確定。 (二)兩造就蔡美香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形式上為被 告借款7,000,000 元與蔡美香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爭執 此借貸關係實際上不存在。 (三)蔡鍾興、王媺禮、蔡雅錡、蔡美香、被告、康定建設有限 公司(代表人吳富其)、帝緯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林 懿)、洪淑瑩曾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是否可代位王媺禮再代位 蔡美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 (一)原告可代位王媺禮再代位蔡美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 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 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 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 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 ,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 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王媺禮之債權人,而王媺禮則依其與蔡美 香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蔡美香之債權人 ,業據原告提出王媺禮、蔡鍾興與蔡美香簽立之借名登記 契約書、蔡鍾興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就蔡鍾興除 王媺禮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准予之函文及原告對蔡 鍾興之債權證明文件(含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7頁),被告對上開債 權債務關係「曾」存在之事實復未爭執,而系爭執行事件 所強制執行蔡美香之財產復包括系爭房地在內,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則若上開債權債務關係「 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王媺禮再代位蔡 美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被告辯稱:原告非蔡美 香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 訴訟應限於債務人之直接債權人,而不及於該直接債權人 之債權人,故原告無權代位王媺禮再代位蔡美香對被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蔡美香與王媺禮、蔡鍾興間就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王媺禮、蔡鍾興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而使蔡美香取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故原告 無權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姑且不論兩造 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已達成契約之合意尚有爭執,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係存於王媺禮、蔡鍾興與 蔡美香之間,然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另甲方蔡鍾興 未能在前條約定之期限內全數清償前條不動產之貸款餘額 …甲方蔡鍾興同意乙方得自行處分前條不動產,甲方蔡鍾 興不得破壞房屋現況並應無條件將房屋點交予乙方…」, 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1 件甚明(見本院卷第132 頁 ),全未提及王媺禮,是即便依上開約定,因王媺禮、蔡 鍾興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使蔡鍾興依系爭協 議書第4 條約定同意蔡美香得自行處分前條不動產,亦僅 使蔡鍾興與蔡美香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 仍未及於王媺禮與蔡美香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原告自仍得代位王媺禮再代位蔡美香對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蔡美香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形式上為 被告借款7,000,000 元與蔡美香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為被告與蔡美香間7, 000,000 元之借貸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對其與蔡美香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原因關係,係蔡美香因故 將其投資康定建設有限公司之資金領出,為因應康定建設 有限公司之相關費用支出,自101 年8 月起陸續於如附表 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金額向被告借款,合計5,750, 000 元,後續因蔡美香需再墊資,雙方於102 年1 月6 日 簽立借款墊資契約書,約定於102 年10月31日或同年12月 31日返還,然因蔡美香仍無資金償還,雙方於102 年10月 31日協議由蔡美香支付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違約金270, 000 元,連同上開借款本金合計6,020,000 元,由蔡美香 簽發票面金額均為430,000 元、發票日自102 年11月30日 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支票14張與被告以資分期清償, 蔡美香屆期仍無法還款,被告為康定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 ,因蔡美香為康定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恐蔡美香 之支票遭拒絕往來會影響康定建設有限公司營運,故未提 示上開支票;後因蔡美香又有為康定建設有限公司墊資之 需求,復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金額向 被告借款合計980,000 元,連同前述6,020,000 元,合計 7,000,000 元,蔡美香遂合併開立系爭本票以為償付之事 實,並提出其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時間借款 與蔡美香並匯入康定建設有限公司帳戶之借款確認書、取 款憑條各1 件及蔡美香簽所發票面金額均為430,000 元、 發票日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支票14 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 至319 、351 至357 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確有如借款契約書所記載將款項匯 入康定建設有限公司帳戶,觀諸上開取款憑條甚明,而被 告對此取款憑條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 頁 ),足以證明被告與蔡美香間確有7,000,000 元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 在之事實,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以:蔡美香於108 年1 月10日就系爭房地曾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9,000,000 元、擔保蔡美香對被告於102 年1 月6 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8 年1 月 30日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被告於蔡美香尚未清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前,豈有可能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5 年11月10日再借款7,000,000 元與蔡美香,可知被告與蔡 美香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云云,惟由上述可知,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係被告陸續借款與蔡美香而來,並非一次之借 貸,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物上保證,對被告相對 有保障,是縱然蔡美香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 償,衡諸常情,被告非無再借款與蔡美香之可能,是原告 僅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足採。 ⒋原告另以:依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事件( 下稱另案)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係因被告與蔡美 香於「102 年1 月6 日」簽立借款墊資契約書,被告已依 約分別於102 年3 月4 日以被告母親陳經心名義匯款6,00 0,000 元、於104 年4 月2 日匯款1,000,000 元、104 年 4 月9 日匯款1,000,000 元、104 年7 月6 日匯款500,00 0 元、105 年4 月6 日匯款500,000 元,計9,000,000 元 ,以代墊蔡美香應負擔康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金額 ,由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上述之借款墊資契約書記載之借款 期間為102 年1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共6 年, 而被告主張依該借款墊資契約書借款之時間均在102 年1 月6 日以後;但被告於本件主張蔡美香向其借款如附表三 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均在102 年1 月6 日之前,且被告 與蔡美香就該部分借款債權亦於「102 年1 月6 日」簽立 之借款墊資契約書,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2 年10月31日或 同年12月31日,被告與蔡美香竟同時簽立2 張借款墊資契 約書,顯不合理云云,並提出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 續狀及借款墊資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3 至 335 頁),惟由上可知,被告另案所主張之借款墊資契約 與本件之借款墊資契約所借之款項完全不同,此亦為被告 所是認,且另案借款更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物上保證, 衡諸常情,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同日各別簽立契約分別 處理,並無何不符合常理之處,原告僅據此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亦難認有據。 ⒌原告末以:系爭協議書以王媺禮、蔡鍾興與蔡美香簽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書為附件,而系爭協議書為含王媺禮、蔡鍾 興、蔡美香在內之當事人所簽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告並曾於106 年5 月27日簽立協議書承認蔡鍾興為康定建 設有限公司之隱名股東,則在系爭協議書尚未有效成立之 前,蔡美香僅為蔡鍾興之人頭,焉有可能會向被告借款供 康定建設有限公司使用,可知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 ,惟被告係主張蔡美香原投資康定建設有限公司之資金因 故領出,為因應康定建設有限公司相關費用支出而向被告 借款之事實,可知蔡美香係因私自領取康定建設有限公司 之資金,使康定建設有限公司無力支付應付帳款,而向被 告借款,則無論蔡美香是否僅為蔡鍾興之人頭,或為康定 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法定代理人,均有借款支應康定建設 有限公司應負帳款之動機,蓋一旦康定建設有限公司周轉 不靈陷入經營危機,若蔡美香僅為蔡鍾興之人頭,蔡鍾興 即會知悉蔡美香私自動用其投入康定建設有限公司資金之 事實,而若蔡美香為康定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法定代理人 ,更有借用款項支應以掩蓋此一事實之必要,以防止康定 建設有限公司倒閉及其他股東知悉其背信之事實,故原告 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仍無足採。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已於前述,被告據系爭本票及系爭執行名義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蔡美香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故原 告代位王媺禮行使王媺禮對蔡美香之代位權,代位蔡美香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據系爭本票及系爭執行 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蔡美香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代位王媺禮行使王媺禮對蔡美香之代位權,代位蔡 美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 │編│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 │號│ │ │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0,000/3,010│ ├─┼─────────────────────┼──────┤ │2 │臺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1/1 │ │ │南市○區○○路○○○ 號11樓) │ │ ├─┼─────────────────────┼──────┤ │3 │臺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1/1 │ │ │南市○區○○路○○○ 號12樓) │ │ ├─┼─────────────────────┼──────┤ │4 │臺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1/1 │ │ │南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 │ │ ├─┼─────────────────────┼──────┤ │5 │臺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1/1 │ │ │南市○區○○路○○○ 號地下二層)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5年11月10日 │7,000,000元 │未 載│105年11月10日 │CH781396│ └──┴───────┴──────┴───┴───────┴────┘ 附表三: ┌─┬────────┬───────┐ │編│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 │101年8月15日 │ 3,000,000元│ ├─┼────────┼───────┤ │2 │101年8月22日 │ 2,000,000元│ ├─┼────────┼───────┤ │3 │101年12月10日 │ 350,000元│ ├─┼────────┼───────┤ │4 │101年12月17日 │ 200,000元│ ├─┼────────┼───────┤ │5 │102年1月2日 │ 200,000元│ ├─┼────────┼───────┤ │6 │105年6月8日 │ 270,000元│ ├─┼────────┼───────┤ │7 │105年6月13日 │ 100,000元│ ├─┼────────┼───────┤ │8 │105年7月14日 │ 500,000元│ ├─┼────────┼───────┤ │9 │105年10月31日 │ 380,000元│ ├─┴────────┴───────┤ │ 合計:7,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