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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聚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寶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聚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即被告林吳美春、林元、林妤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萬9, 998元【計算式:80.62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萬2,900元/平公方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 103萬9,998元】,上訴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60萬元,故訴 訟標的價(金)額合計563萬9,9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2 5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