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聚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三寶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聚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即
被告林吳美春、林元、林妤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萬9,
998元【計算式:80.62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萬2,900元/平公方尺(
上開土地公告現值)=
103萬9,998元】,上訴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60萬元,故訴
訟標的價(金)額合計563萬9,99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萬5,2
54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