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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黃正園       黃宗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 於同年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②被告黃麗珍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 南地政)於同年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筱婷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同 年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黃麗珍應將系爭土地經安南地政於同年月21日以信託為 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筱 婷所有。 ㈡被告黃筱婷為訴外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授權訴外人高啓恩處理系 爭土地之買賣、簽約事宜,原告黃正園於103年7月22日與被 告黃筱婷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高啓恩並擔任賣方暨連帶保證人,原告黃正園陸續給 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88萬、2545萬元,惟被告黃筱 婷一再拖延過戶,經協商後由高啓恩、被告黃筱婷共同書立 切結書,承諾於104年6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惟渠等仍未依 約履行。嗣高啓恩承諾於105年6月30日前完成交地及移轉登 記,然其仍未依約履行。詎原告黃正園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 ,發現系爭土地竟於106年3月21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 原告黃正園遂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 定准許在案。因訴外人陳依萍等人已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致原告黃 正園無從訴請移轉登記,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黃筱婷所有,其於106年3月21日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麗珍所有,並於同日設定登記8, 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依萍 、張福雄,債務人為被告黃筱婷,擔保債權為同年月20日成 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顯見被告黃筱婷係為規避債權人之 請求、強制執行,方設定高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除抵押 權人陳依萍、張福雄外,完全排除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嚴重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移 轉登記之目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然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空 地,並無任何管理行為,竟為管理信託之移轉登記。被告間 既無管理系爭土地之真意,卻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應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該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且本件信託係為規避一般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致原告未能 獲有債權之滿足受償,侵害原告之債權,違反國民一般倫理 及道德觀念之公序良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亦屬無 效。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黃筱婷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黃筱婷將其 名下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珍,依信 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被告 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珍將系爭土地回 復登記予被告黃筱婷。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6年8月8日即知悉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 予被告黃麗珍,其遲於108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黃正園前對被 告黃麗珍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由鈞院106年度裁全字第 55號受理,且命原告黃正園補正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原告 黃正園遂向地政機關聲請核發原證6之土地登記謄本,該假 處分案件之聲請人為原告黃正園,而非原告黃宗元。原告黃 宗元係於107年10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有信託登記之情事, 因當時原告黃宗元、黃正園、訴外人黃正甲向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共同對被告黃筱婷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原告黃 宗元於斯時始知悉原告黃正園購買之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 被告黃麗珍,有刑事追加告訴狀為證。原告黃正園、黃宗元 雖為父子關係,但在法律上仍各自獨立,且原告黃宗元並無 申請土地謄本或異動索引等資料之紀錄,自不得因原告黃正 園知悉信託乙事,推認原告黃宗元亦知悉。 二、被告黃麗珍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約定目的係為擔 保陳依萍、張福雄對於被告黃筱婷之8,000萬元借款債權及 雙方於於106年3月20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將來之履行,並非規避債權人請求及強制執行屬信託之讓 與擔保,故無信託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事實, 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陳依萍、張福雄如何取得借款,此 為其行使權利之自由,及與貸與人間如何還款之糾葛,不影 響當初被告間成立信託關係之原因事實。且被告間所為讓與 擔保之信託登記,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與信託 係單純為他人管理財產制度之本質不符,當無信託法之適用 ,原告依信託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主張無效,並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間之信託移轉登記並無信託法之適用,已如上述,則原 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移轉登記行 為,於法無據。縱本件有信託法之適用,因原告黃正園早於 106年8月8日調閱土地登記資料後,即發現被告黃筱婷已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原告於106年8月8日即知 悉撤銷原因,卻遲至108年8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 訴權已逾除斥期間而喪失。而原告黃正園、黃宗元為父子關 係,且起訴狀記載原告黃正園、黃宗元係同一居所,又原告 二人對被告黃筱婷均有高額債權存在,實難想原告黃正園於 106年8月8日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後,原告黃宗元會不知情。 再者,原告黃正園、黃宗元於106年11月15日共同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黃筱婷之財產,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執行標的,顯 見原告黃宗元至遲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 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 三、被告黃筱婷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土地現由陳依萍、張福雄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34692號受理在案,而依原證8即鈞院 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9日南院武108司執合字第34692號函說 明五內容「假扣押債權人得提出本案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 明參與分配或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可知系爭土地雖經辦理 信託登記,惟原告仍得聲明參與分配,其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確認信託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又被告間為自益信託,故 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未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無確認利益。 ⒉被告二人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載明信託目的係管理處分(出 售)信託土地所有權,且被告黃麗珍確實有管理行為,被告 黃筱婷與陳依萍、張福雄亦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依系爭借貸 契約第4條後段「乙方(即被告黃筱婷)提供其所有系爭土 地,給予甲方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願將系 爭土地辦理自益信託登記給甲方指定之受託人黃麗珍管理」 ,委託被告黃麗珍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故本件信託應兼有擔 保陳依萍、張福雄債務之意,然信託亦得基於擔保之目的成 立,且被告黃筱婷與陳依萍、張福雄間確有8,000萬元債務 存在難謂係基於虛偽之目的而為信託登記。被告間之信託行 為應屬信託人委託受託人積極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管理信託 ,並非借款擔保而為所有權讓與之擔保信託。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黃正園於106年8月8日即因調閱電子謄本,而知悉系爭 土地已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致系爭買賣契約無從履行。 且原告黃正園、黃宗元為父子關係,被告黃筱婷與原告黃宗 元間之票據關係,實際上係原告黃正園借用其兒子即原告黃 宗元之名義簽發票據。然原告遲至108年8月15日方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信託法第7條、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規定 。且本件為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 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 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筱婷係台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7月22日授權 高啓恩代表台灣先進公司,與原告黃正園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台灣先進公司以每坪7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 予原告黃正園,高啓恩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補字卷第77-83 頁)。 ㈡原告黃正園於簽約後,已依約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惟被告黃 筱婷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黃正園。故被告 黃筱婷、高啓恩遂簽立切結書,二人同意於104年6月30日前 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黃正園;高啓恩另 於105年5月9日再簽立切結書,同意於105年6月30日前將系 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黃正園(補字卷第38、 39頁)。 ㈢被告黃筱婷於106年3月21日以信託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給被告黃麗珍,二人於106年3月20日簽立之系爭信託契 約記載如下(本院卷一第37-40頁): 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 ⒉受益人:被告黃筱婷。 ⒊信託期間:不定期。 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 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 )信託土地所有權。 ⒍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被告黃筱婷。 ⒎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契 約,若需提前終止信託契約得經受託人同意。 ㈣原告黃正園與黃宗元係父子,原告黃正園曾於106年8月8日 ,在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 院卷一第34、119、121頁)。 ㈤陳依萍、張福雄(甲方)與被告黃筱婷(乙方)於106年3月 20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陳依萍、張福雄借與被告黃 筱婷8,000萬元,被告黃筱婷並簽立同額本票2紙作為擔保( 本院卷一第353頁)。 ㈥系爭借貸契約第二條記載:借貸期限為6個月,乙方若每月 準時繳交利息,甲方同意乙方延期還款。但乙方逾3個月利 息未付時,視同債務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本金及積欠之利 息。又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時,乙方同意將本抵押擔保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方,其買賣價金以本借款額充抵。 第四條記載:乙方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全部,給予 甲方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願將土地辦理自 益信託登記給甲方指定之受託人黃麗珍管理;惟乙方於清償 全部債務時,甲方應即塗銷抵押權登記(本院卷一第353頁 )。 ㈦被告黃筱婷於106年3月2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8,00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予陳依萍、張福雄,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 (本院卷一第123-133頁)。 ㈧系爭土地上於106年3月21日設定8,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陳依萍、張福雄,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係同時收件同時結案(本院卷一第273-284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黃正園依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黃筱婷之債權人;原告黃宗元 則持有被告黃筱婷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黃筱婷 、高啓恩所共同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於106年8月8 日同時具狀聲請本院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09、1912號裁定准許 ,而於同年9月4日、10月5日確定在案,亦為被告黃筱婷之 債權人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 實。而原告二人主張確認被告間之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 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然遭被告否認,故系爭土 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存否並不明確,且足 以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黃麗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1 日信託登記予我名下,因為被告黃筱婷有跟陳依萍、張福雄 借錢,陳依萍、張福雄會擔心被告黃筱婷借錢不還,系爭土 地被其他債權人拍賣,價格會太低,故於同一天設定抵押權 及信託登記。之前我有出租系爭土地給其他建商使用,也有 人要出價來買系爭土地,買賣價格與市價差不多,上個月開 到快一坪13萬元,但被告黃筱婷價格上不接受,被告黃筱婷 自己也有接洽要買系爭土地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20-327 頁)。又被告黃麗珍與豪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7年1月 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該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 同年3月31日止,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黃麗珍承租系 爭土地乙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支票2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331-333頁),故被告黃麗珍確有管理系爭土地並接 洽系爭土地買家之事實,堪信為真。 ⒋另證人張福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 約定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是怕被告黃筱婷把系 爭土地出售移轉給他人,我比較信任被告黃麗珍不會亂來, 系爭土地會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就是多一個保 障等語(本院卷一第378-383頁)。證人陳依萍則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除了設定系爭抵押權外,再信託登 記在被告黃麗珍名下,是怕被告黃筱婷隨意將系爭土地移轉 給他人,雖然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如被告黃筱婷未依約 清償,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我與張福雄,但她怕移轉 給我們的土地價金太低,所以沒有意思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本院卷一第384-386頁)。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系爭信託 契約、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㈥ ),可知系爭土地會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固係陳依萍、 張福雄同意借款8,000萬元予被告黃筱婷之條件,然被告黃 麗珍確有受託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且利益係歸於受益 人即被告黃筱婷,實與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 被告間無管理系爭土地之真意,其信託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核屬無據。 ⒌又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固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規避一般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侵害原告之債權,違反國民一般倫理及道德觀念之公序良俗 ,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為無效云云。然查,信託法第6 條既已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即明示該信託行為並非無效而係得撤銷 之,原告以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侵害其債權認其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尚無依憑。 ㈡備位之訴: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7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立法 理由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 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 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 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 中明定之稅捐債權)。 ⒉查系爭土地固於106年3月21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然並 未影響陳依萍、張福雄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陳依萍、張 福雄亦於107年3月間具狀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7 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准予拍賣,而於同年 5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為真。原告二人為被告黃筱婷之普通債權人,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依上開法律規定,已排除原告二人對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有害於原告二人對於委託人即被 告黃筱婷之債權,故原告二人實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 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之權利。 ⒊次查,原告黃正園曾於106年8月8日,在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是原告黃正園於106年8月8日應已知悉系爭土地已 於同年3月21日由被告黃筱婷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珍, 卻於108年8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於同年8月21日繫 屬於本院(補字卷第13頁),故其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而消滅,自不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 ⒋再查,原告黃宗元係原告黃正園之子,曾於106年8月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 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黃宗元並未說明取得上開本票之原因 ,然其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日期竟與原告黃正 園調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日期相同,顯見係原告二人於該 日即發現系爭土地業已信託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麗珍名下,故 由原告黃宗元旋於同日趕緊聲請被告黃筱婷、高啓恩簽立之 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以保全本件原告黃正園之債權。又 原告黃宗元於106年11月15日與原告黃正園共同具狀對被告 黃筱婷、高啓恩及台灣先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 之標的竟未包含系爭土地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強制聲請 狀在卷可佐(補字卷第113-118頁),亦徵原告黃宗元至遲 於106年11月15日,當已知悉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至被告 黃麗珍之事實。是原告黃正園主張其於107年10月間始知系 爭土地有信託登記乙情,尚屬無據。是其撤銷權亦已逾1年 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 土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系爭土地應塗銷移 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筱婷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001 │103年9月24日│8,000,000元 │未 載│103年9月24日│CH726980│ ├──┼──────┼──────┼───┼──────┼────┤ │002 │103年9月30日│10,000,000元│未 載│103年9月30日│CH726981│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001 │104年10月6日 │14,200,000元│未 載│104年10月6日 │TH261960│ ├──┼───────┼──────┼───┼───────┼────┤ │002 │104年12月10日 │5,000,000元 │未 載│104年12月10日 │TH261939│ ├──┼───────┼──────┼───┼───────┼────┤ │003 │104年2月16日 │10,000,000元│未 載│104年2月16日 │TH2689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