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吉祥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零參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135,4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
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30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155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安森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森公
司)擔任技術員,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40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 ○○ 號之安森公司D
棟廠房內,因班長即原告發現分條機轉軸上疑似有異物殘留
,令被告配合分條機故障排除作業,並由被告操作分條機控
制面板,
適原告近身將左手扶在分條機滾輪上,查看該分條
機轉軸上有無異物時,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
斯時已下機器停
止運轉之指令,
猶仍開啟分條機控制轉軸速度之
旋鈕,致原
告之左手掌遭分條機轉軸捲入,因此受有左前臂遠端處及左
手脫手套傷併血管斷裂和肌腱、韌帶裸露之傷害(下稱
系爭
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105,928 元。
⒉看護費用107,800元。
⒊交通費用149,576元。
⒋減損勞動能力3,046,997元。
⒌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0元。
㈡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給付醫療費用105,928 元、看護費用107,80
0 元、交通費用149,576 元,至勞動能力減損及
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又分條機均有警告標誌,原
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至第194 頁):
㈠被告係安森公司之技術員,為從事機械操作業務之人。被告
於105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安森公司D 棟廠房內
,因班長即原告發現分條機轉軸上疑似有異物殘留,故令被
告配合分條機故障排除作業,並由被告操作分條機控制面板
,適原告近身將左手扶在分條機滾輪上,查看該分條機轉軸
上有無異物時,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斯時已下機器停止運轉
之指令,猶仍開啟分條機控制轉軸速度之旋鈕,致原告之左
手掌遭分條機轉軸捲入,因此受有左前臂遠端處及左手脫手
套傷併血管斷裂和肌腱、韌帶裸露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
,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安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
6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前臂遠端處及左
手脫手套傷併血管斷裂和肌腱、韌帶裸露。醫師囑言:病人
因上述病情於105 年12月14日14:11至本院急診就診並住院
,同年同日接受以足背靜脈移植做顯微手部動、靜脈血管再
接及預防性筋膜切開和傷口縫合手術,105 年12月22日出院
,共計住院9 日,106 年1 月12日住院,106 年1 月13日接
受清創手術,106 年1 月16日接受清創及分層植皮(面積約
100 平方公尺)手術,106 年1 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
,106 年2 月9 日住院,106 年2 月10日接受食指、中指、
小指遠位指骨處和無名指遠位指節處截指手術,106 年2 月
13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
期間105 年12月24日、105 年12
月26日、105 年12月27日、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5
日、106 年1 月10日、106 年1 月26日、106 年2 月2 日、
106 年2 月16日、106 年2 月23日、106 年3 月2 日、106
年3 月7 日、106 年3 月9 日、106 年3 月14日、106 年3
月21日共計門診追蹤治療15次。」之內容。
㈢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106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左
手壓砸傷。2.左手大拇指疤痕攣縮。3.痛風。醫囑:病患因
上述原因於2017/6/19 住院,於2017/6/20 接受右腳大拇指
游離皮瓣轉移赤手大拇指疤痕放鬆手術治療,於2017/6/20
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2017/6/23 轉入普通病房治療,於20
17/7/9出院,於2017/7/13 ,2017/7/20 ,2017/8/3,2017
/8/17 ,2017/9/14 至至本院門診治療,術後宜休養6 個月
。」之內容。
㈣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107 年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1.左手壓砸傷2.左手第1 第2 指,第2 第3 指,第
3 第4 指指縫疤痕攣縮3.左手第4 指及第5 指疤痕攣縮。醫
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6 月19日住院,於106 年6 月
20日至本院疤痕攣縮釋放與自由皮瓣移轉手術治療,術後於
106 年6 月20日至106 年6 月23日至加護病房治療,後轉入
一般病房,於106 年7 月6 日出院,並再於106 年10月16日
住院,106 年10月17日接受疤痕攣縮釋放手術,106 年10月
18日出院,於107 年1 月22日住院,於107 年1 月23日進行
疤痕攣縮釋放手術,於107 年1 月26日出院,病患曾於106
年4 月17日、106 年5 月8 日、106 年7 月13日、106 年7
月20日、106 年8 月3 日、106 年8 月17日、106 年9 月14
日、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26日、106 年11月2 日、
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 月11日、107 年2 月1 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之內容。
㈤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07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左前臂遠端處及左手脫手套傷併血管斷裂和肌腱、韌帶
裸露經手術後。醫師囑言:復健科門診日期:106 年1 月26
日、106 年2 月14日、106 年2 月21日、106 年3 月7 日、
106 年3 月15日、106 年3 月28日、106 年4 月11日、106
年4 月19日、106 年5 月2 日、106 年5 月12日、106 年5
月23日、106 年6 月5 日、106 年6 月16日、106 年7 月11
日、106 年7 月18日、106 年7 月27日、106 年8 月7 日、
106 年8 月15日、106 年8 月28日、106 年9 月5 日、106
年9 月13日、106 年9 月21日、106 年9 月29日、106 年10
月12日、106 年10月24日、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1月9
日、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2月1 日、106 年12月11日、
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3 日、107 年1 月12日、107
年2 月2 日,共門診34次。」之內容。
㈥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07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左前臂遠端處及左手脫手套傷併血管斷裂和肌腱、韌帶
裸露經手術後。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接受門
診復健治療中:目前左手握力7.67公斤;左拇指掌指關節0
-50 度,指結間關節0-60度,左食指掌指關節0-80度,近位
指結間關節15-65 度,遠位指結間關節0-25度,左中指掌指
關節0-85度,近位指結間關節15-70 度,遠位指結間關節70
-75 度,左無名指掌指關節0-85度,近位指結間關節70-85
度,左小指掌指關節0-80度,近位指結間關節35-70 度,遠
位指結間關節90-90 度。目前右手握力39公斤;右拇指掌指
關節0-65度,指結間關節0-85度,右食指掌指關節0-90度,
近位指結間關節0-110 度,遠位指結間關節0- 85 度,右中
指掌指關節0-90度,近位指結間關節0-105 度,遠位指結間
關節0-95度,右無名指掌指關節0-90度,近位指結間關節0
-110度,遠位指結間關節0-85度,右小指掌指關節0-95度,
近位指結間關節0-105 度,遠位指結間關節0-80度。」之內
容。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7,010元、奇美
醫院醫療費用88,918元,共計105,928 元,被告同意給付。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奇美醫院住院26日、嘉義長庚醫院住院26
日,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
本件原告僅請求10
7,800 元,被告同意給付。
㈨奇美醫院至原告住家約10.6公里、嘉義長庚醫院至原告住家
約60公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9,576元,被告同意給付。
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08、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原告00年00月0 日生,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2 女,在安森
公司擔任分條分片生產部班長,105 年年薪476,413 元、10
6 年所得203,532 元,名下有汽車3 輛、投資5 筆,財產總
額61,990元。
被告00年0 月00日生,已婚並育有1 子,在安森公司擔任技
術員,105 、106 年所得各545,092 元、476,418 元,名下
無財產。
奇美醫院108 年4 月15日(108 )奇醫字第1380號函及所附
專用病情摘要記載:「住院期間依一般情形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料,全日看護,105 年12月14日至22日,共計9 日,106
年1 月12日至23日,共計12日,106 年2 月9 日至13日共計
5 日。依一般客觀情形,從發生事故至術後6 個月期間,可
部分自理生活」、「患者因左前臂遠端處及左手脫手套傷併
血管、肌腱、韌帶損傷,長期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現其左
手功能尚有障礙,會影響其執行機械操作業務,但詳細勞損
程度須由勞動部職安署南區成大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鑑定評估
」、「本院看護費用:半日12小時,收費1,200 元、全日24
小時,收費2,400元」之內容。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 年8 月
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6005號函內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
記載:「嘉義長庚醫院106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1.左手壓砸傷。2.左手大拇指疤痕攣縮。3.痛風。
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17/6/19 住院,於2017/6/20 接
受右腳大拇指游離皮瓣轉移併左手大拇指疤痕放鬆手術治療
,於2017/6/20 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2017/6/23 轉入普通
病房治療,於2017 /7/9 出院,於2017/7/13 、2017/7/20
,2017/8/3、2017/8 /17、2017/9/14 至本院門診治療,術
後宜休養6 個月。』之內容。㈠病患於106 年6 月19日至同
年7 月9 日住院期間,依一般客觀情形,是否能自理生活或
需他人看護照顧?如需他人看護,其需看護期間為何?其需
全日或半日看護?答覆:需他人看護,需全日。㈡病患於10
7 年7 月9 日出院後,依一般客觀情形,是否能自理生活或
需他人看護照顧?如需他人看護,其需看護期間為何?答覆
:需他人看護,約6 個月。嘉義長庚醫院107 年2 月1 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左手壓砸傷2.左手第1 第2 指
,第2 第3 指,第3 第4 指指縫疤痕攣縮3.左手第4 指及第
5 指疤痕攣縮。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6 月19日住
院,於106 年6 月20日至本院疤痕攣縮釋放與自由皮瓣移轉
手術治療,術後於106 年6 月20日至106 年6 月23日至加護
病房治療,後轉入一般病房,於106 年7 月6 日出院,並再
於106 年10月16日住院,106 年10月17日接受疤痕攣縮釋放
手術,106 年10月18日出院,於107 年1 月22日住院,於10
7 年1 月23日進行疤痕攣縮釋放手術,於107 年1 月26日出
院……。』之內容。㈠病患於106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107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住院期間,依一般客觀情
形,是否能自理生活或需他人看護照顧?如需他人看護,其
需看護期間為何?其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答覆:能自理生活
。㈡病患於106 年10月18日及107 年1 月22日出院後,依一
般客觀情形,是否能自理生活或需他人看護照顧?如需他人
看護,其需看護期間為何?答覆:能自理生活。病患自陳
其原從事「機械操作業務」之工作,病患因105 年12月14日
之事故所致傷勢,是否影響其執行工作,而減損勞動能力?
如是,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答覆:1.依貴院提供嘉義
長庚醫院之醫療診斷書記載:個案左手壓輾傷導致左手第一
至第四指指縫疤痕攣縮,左手第四、第五指疤痕攣縮,多次
在該院接受疤痕攣縮釋放手術。個案安排於108 年8 月2 日
到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就診時個案
主訴在105 年12月於工作中因左手遭加工鋁卷機台捲入導致
上述傷害,
迄今仍有左手手指攣縮、抽痛、手掌對於壓觸覺
及痛覺反射遲鈍之障礙;個案經多次手術處置及休養後,於
10 7年5 月復工。2.個案於當日到診時表示嘉義長庚醫院將
於下週另行安排進一步疤痕釋放手術以期進一步改善目前左
手指、掌之活動功能。基於上述描述,本次就診將無法預期
個案在未來、術後經合理復健復原穩定狀態下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3.來函所請針對個案受傷後之勞動能力減損分析,其
結果因可預期可受未來手術處置所影響,建請貴院於個案接
受所有手術矯正並經至少6 個月復健醫療等處置達穩定狀態
下再行安排到本院接受勞動力減損程度評估為宜。」之內容
。
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108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1.左手壓砸傷經截肢手術術後2.左手第345 指及第
2 指尖疤痕攣縮。醫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8 年8 月5
日住院,於108 年8 月7 日左手第345 指及第2 指尖疤痕放
鬆手術,於108 年8 月9 日出院,於108 年8 月15日、108
年8 月22日至本院門診拆線換藥治療,後續需繼續門診追蹤
治療。」之內容。
成大醫院109 年4 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6516號函內所
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1.有關該個案左手傷勢造成後
續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個案經傷後積極手術治療及長達3
年以上之復健物理治療,最近一次手術處置為108 年8 月5
日,迄今已逾半年以上,評估病況已達到穩定狀態。參考本
院病歷紀錄及個案到本院門診評估結果,主要為左手手掌及
手指持續麻木、刺痛,導致無法施力握持物品(東西會掉下
來);手術部位仍有明顯疤痕組織,左手第二至第五指遠端
關節部分截肢併遠端關節攣縮;左手手掌對於針刺觸感遲鈍
、輕觸感消失。2.依據本院門診身體檢查及參閱貴院提供之
病歷影本資料結果,以美國醫學會和加州失能評估指南為評
估工具,整體評估結果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約為40% 。3.詳
細評估過程,請參閱本院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說明。」
之內容。
原告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起至65歲退休之日即
129 年10月31日止共23年10月17天、以每年薪資476,413 元
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全部薪資損失共
計7,617,493 元【計算方式為:476,413 ×15.00000000 +
(476,413 ×0.00000000)×(16.00000000 -00.0000000
0 )=7,617,493.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 322/366=0.00000000) 。】。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額應為3,046,997 元【計算式:7,617,493 元×
40% =3,046,997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3,046,997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未注意原告已下機器停止運
轉之指令,仍開啟分條機控制轉軸速度之旋鈕,致原告之左
手掌遭分條機轉軸捲入,並受有左前臂遠端處及左手脫手套
傷併血管斷裂和肌腱、韌帶裸露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
本院以108 年度勞安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
正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928 元、看護費用107,800 元、交通費用149,
576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5,928 元、看護費用
107,800 元、交通費用149,576 元,為被告不爭執且願意給
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減損勞動能力3,046,997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
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
當。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40% ,以系爭事故
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起至其65歲退休之日止,按每年薪資
476,413 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3,046,997 元等情,被告
對損害額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然辯稱原告請求金額
顯然過高等語,
經查:
①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事故減損原告勞動能力之程度,
該院稱「1.有關該個案左手傷勢造成後續之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個案經傷後積極手術治療及長達3 年以上之復健物理治
療,最近一次手術處置為108 年8 月5 日,迄今已逾半年以
上,評估病況已達到穩定狀態。參考本院病歷紀錄及個案到
本院門診評估結果,主要為左手手掌及手指持續麻木、刺痛
,導致無法施力握持物品(東西會掉下來);手術部位仍有
明顯疤痕組織,左手第二至第五指遠端關節部分截肢併遠端
關節攣縮;左手手掌對於針刺觸感遲鈍、輕觸感消失。2.依
據本院門診身體檢查及參閱貴院提供之病歷影本資料結果,
以美國醫學會和加州失能評估指南為評估工具,整體評估結
果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約為40% 。」等語,有該院109 年4
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6516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
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至第113 頁),
堪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40% 。
②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自系
爭事故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起至其65歲退休之日止,按每
年薪資476,413 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3,046,997 元,業
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3,046,997
元,
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云云,自難採信
。
⒊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手術、復健及
門診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
,
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1歲,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2
女,在安森公司擔任分條分片生產部班長,105 年度薪資所
得476,413 元、106 年度所得203,532 元,名下有汽車3 輛
、投資5 筆,財產總額61,990元;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34歲,碩士肄業,已婚並育有1 子,在安森公司擔任技術
員,105 、106 年度所得各為545,092 元、476,418 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
存卷
可稽(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
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應屬
適當。
⒋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910,
30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5,928 元+看護費用107,800
元+交通費用149,576 元+減損勞動能力3,046,997 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 元=3,910,301 元】。
㈣至被告辯稱分條機均有警告標誌,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疏失云云,然衡諸常情,該警告標示應指生產線「正常運轉
」時,任何人均不得用手觸摸分條機滾輪,以免遭輾壓或割
傷,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發現分條機轉軸上疑似有
異物殘留,令被告配合分條機故障排除作業,待分條機之滾
輪「停止運轉」時,原告為檢查、排除分條機異常狀始徒手
接觸滾輪,
難認原告有違反上開警告標誌而有疏失之處,是
被告執此為辯,即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
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
0,301 元,及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