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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洪名鍾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洪麒鈞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為訴外人晉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鼎公司) 、華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 替配偶洪辜秀卿之兄弟作保,致銀行信用喪失,無法置產, 遂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虎 尾寮段392-28地號,下稱753地號)、751地號(重測前為虎 尾寮段392-29地號,下稱751地號)、749地號(重測前為虎 尾寮段392-30地號,下稱749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60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18號房屋,坐落同段753地號土地上)、606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 屋,坐落同段751地號土地上)、6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坐落同 段749地號土地上)等3筆建物,共計6筆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透過晉鼎公司與華記公司輾轉借名登記於兒子即被 告名下,此由系爭房地於重測前之舊所有權狀正本均為原告 持有,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時,尚在就學中,應無給付買賣 價金及繳納貸款之能力等情可證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長久以來對原告未盡孝道,遂決定 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8年7月5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於108年7月18日收受後 ,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民法第541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 張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 重測「前」之所有權狀,然此無足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況系爭房地重測「後」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 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且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於 94年間有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商銀)抵押借款,並期繳付貸款,可證系爭房地為被告 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之事實。另依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示,系爭18、20號房屋 為原告於「90年4月4日」所贈與,原告自應就上開房屋為其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負舉證責任;另系爭22號房屋為華記公 司於「90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系爭75 3、751、749地號土地則為晉鼎公司於「93年8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均原登記所有權人, 被告更於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即93年7月21日轉帳183萬元、 93年7月29日分別轉帳18萬元、43萬元、135萬元之買賣價金 與晉鼎公司,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53、75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0年5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翁瑞輔名下, 翁瑞輔於91年5月2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 權登記於晉鼎公司名下,晉鼎公司復於「93年8月10日」( 原因發生日期:93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 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土地於85年間設定抵押權與 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93年8月10日清償完畢,另於94年7月 29日分別與其他土地及地上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240萬元( 753、754地號及607建號)、192萬元(751、752地號及606 建號)與訴外人第一商銀。 ㈡系爭749地號土地原為華記公司、原告共有,華記公司於90 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其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 於被告名下;另原告於90年5月15日將其持分移轉所有權登 記於翁瑞輔名下,翁瑞輔於91年5月24日再以「買賣」為原 因關係,移轉所有權與晉鼎公司;被告於93年8月10日(原 因發生日期:93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向晉鼎 公司購買名下之持分,上開土地即由被告取得全部權利。上 開土地於88年間設定抵押權與中國農民銀行,93年4月21日 清償完畢,另於94年7月29日與其他土地及地上建物(749、 750地號及605建號)設定抵押權288萬元與第一商銀。 ㈢系爭18、20號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於90年4月4日(原因發生 日期:90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 記於被告名下。 ㈣系爭22號房屋原為華記公司所有,於90年4月3日(原因發生 日期:90年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 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被告出生年月日為69年4月28日。 ㈥晉鼎公司於89年3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在案;原告及翁瑞輔皆為該公司董事,登記出資額各50萬元 、10萬元,另原告之配偶洪辜秀卿亦擔任公司監察人,登記 出資額200萬元。晉鼎公司於90年2月24日改選由原告擔任公 司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於90年3月7日以經(90)中字第0903 1833930號函准予登記。以被告取得公司股權(登記出資 額100萬元)並擔任晉鼎公司之董事,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 監事、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於90年5月25日以經(90)中 字第09032230760號函核准登記。其後晉鼎公司以90年9月25 日(後補正為90年10月15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通過改選被告 為「董事長」一事,向經濟部申請並經核准登記。93年9月1 8日晉鼎公司以景氣不佳、公司營運困為由,向經濟部申請 自93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期間暫停營業1年,並經經 濟部核准在案。後於94年7月23日以股東股份轉讓關係,全 部改選董監事,由訴外人徐瓊芳擔任董事長(原告、被告及 翁瑞輔皆未再擔任董事,亦未持有股份),並於94年8月3日 起申請復業經經濟部准許在案(98年間申請增資、發行新股 ,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㈦華記公司於81年7月間申請設立,經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於81年7月20日以81建三丁字第319470號函准予登記,並由 原告之配偶洪辜秀卿擔任董事長(出資額100萬元),另原 告擔任董事(出資額80萬元)。83年3月間原告之出資額轉 讓訴外人汪松根承受,並申請變更登記,再於86年間辦理增 資,其中原告增資30萬餘並擔任董事一職,洪辜秀卿出資額 其中80萬部分轉讓由被告承受。其後陸續有出資額轉讓、變 更登記等情事,翁瑞輔於88年8月間成為股東(出資額850萬 元,後陸續轉讓出資額,並於90年11月未再持有股份),原 告、被告及洪辜秀卿亦因轉讓股份而未再持有股份,並於92 年9月間改由訴外人王亮月擔任董事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753、75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49地號土地 「部分」持分,原均為原告所有,其中系爭753、751地號土 地先於90年5月15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翁瑞輔名下,再於91 年5月24日移轉登記於晉鼎公司名下,復於93年8月10日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749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持分、 系爭22號房屋原登記為華記公司所有,於90年4月3日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18、20號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於90年4 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此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 東南地所登字第1090014500號函文檢附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第159至197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則自「91 年5月24日起至93年8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前」, 晉鼎公司為系爭753、751地號土地,及系爭749地號土地部 分持分之所有權人;「90年4月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前」,華記公司為系爭749地號土地部分持分、系爭22號房 屋所有權人,及被告自「90年4月3日」(系爭749地號土地 部分持分、22號房屋)、「90年4月4日」(系爭18、20號房 屋)、「93年8月10日」(系爭751、753地號土地、系爭749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起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即 認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是以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自認下,須就此 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及意思與 被告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一事,無非係以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被告尚在就學中, 並無能力貸款或收入可以購買系爭房地,且重測前之所有權 狀正本均其持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1.系爭753、751地號土地及系爭749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即原 登記在原告名下): ⑴系爭753、751地號土地及系爭749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即原 登記在原告名下),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係自原 告名下移轉至訴外人翁瑞輔,翁瑞輔再移轉與訴外人晉鼎公 司,晉鼎公司再移轉與被告,足見上開土地輾轉移轉而非 直接自原告名下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 有借名登記一事,自應就上開數次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事實 予以解明,始得認定被告自訴外人晉鼎公司取得上開土地所 有權,實際上乃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否則即難為原 告有利之判斷。 ⑵證人即曾在華記公司、晉鼎公司任職之翁瑞輔雖到庭具結證 稱:曾受僱於華記公司、晉鼎公司,後來應該在92年間左右 就離職;系爭753、751、74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持分因買賣 登記在我名下,其實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借名字而已,是我 老闆娘(即原告配偶)要我當人頭。因當時我老闆(即原告 )有債務問題,他要我拿身份證印章給他,並無實際買賣等 語(本院卷一第239頁),依其證述固可推認原告於「90年5 月15日」係借用翁瑞輔名義登記為系爭753、751地號土地及 系爭749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之所有權人。該證人亦證述上 開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後,再登記給晉鼎公司並未經手,不知 道晉鼎公司再移轉給誰一語(本院卷一第242頁),可見證 人翁瑞輔對於上開土地,嗣後再移轉予何人之情均不知情, 亦未親自經手移轉登記相關事宜,難可由其證述之前揭內容 ,直接推認翁瑞輔將上開土地登記與晉鼎公司後,再由晉鼎 公司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 實。 ⑶查原告自晉鼎公司於89年3月16日設立登記時起至94年7月23 日止,即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曾於90年2月24日至同 年9月25日期間擔任晉鼎公司之董事長乙節,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雖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為晉鼎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及上開土地自證人翁瑞輔名下再 移轉至晉鼎公司名下,或可推認為原告終止與翁瑞輔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後,再依其意思移轉登記與晉鼎公司。惟原告將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晉鼎公司名下,實際原因可能基於投資 、經營或信託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依證人翁瑞輔將上開 土地移轉登記與晉鼎公司,即行推認係原告「借名登記」於 晉鼎公司之事實。再者,晉鼎公司於「90年10月15日」召開 董事會會議通過改選被告為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 ,被告於該期日起即對外代表晉鼎公司,而上開土地於「91 年5月24日」經證人翁瑞輔移轉至晉鼎公司名下,晉鼎公司 再於「93年8月10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此時序而言,顯 然晉鼎公司係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將上開土地所有 權移轉至被告個人名下。因晉鼎公司係屬「股份有限公司」 性質,並非原告1人所發起、出資設立,已登記於晉鼎公司 名下之不動產,即屬公司資產之一部分,無法由原告獨自決 定移轉與何人,當然亦無從認定上開土地於晉鼎公司「93年 8月1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乃原告借用被告登記之事 實。 ⑷承上各情,原告未能舉證系爭753、751地號土地及系爭749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於「91年5月24日」移轉登記與晉鼎公司 時,係以借用名義為之,則自該登記之日起,即應推定晉鼎 公司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已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駁上情,晉鼎公司進而於「93年8月10日 」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僅可認定為晉鼎公司基於與被告 間買賣關係所為之移轉處分行為,無法推認與原告有何關係 ,難謂與借名登記之要件相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係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一事,屬無稽,尚 無可採。 2.系爭749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即原登記華記公司名下)及系 爭22號房屋: 系爭749地號部分持分及系爭22號房屋原登記為華記公司名 下,至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前,應認定華記公司為上開土地 持分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依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記載(本 院卷一第175頁、第195頁),該土地持分及建物,於「90年 4月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前,即登記在華記公司名下, 並無華記公司自原告轉讓取得之情形。況原告於華記公司81 年7月設立時起至83年3月間、86年起至92年9月間,縱為該 公司股東兼董事(參不爭執事項㈦),而證人翁瑞輔亦證稱 :原告為華記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配偶只是(擔任)文書( 工作)一語(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42頁),然上情至多證 明原告為華記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華記公司有營運決定權, 並不足以證明上開土地持分及建物為原告所有之財產,無從 推認華記公司於「90年4月3日」將上開土地持分及建物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舉,乃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所為之 移轉行為,原告主張與被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有合意成立借 名契約乙節,亦難認有據。 3.系爭18、20號房屋: 系爭18、20號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於「90年4月4日」以「贈 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為被告 之父親,父、母親將其名下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其原因與 目的多端,其等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可能為贈與、信託, 亦或可能為借名登記等等不一而足,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係為 借名登記,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 而移轉。因上開建物係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 記於被告名下,而「贈與」為無償行為,本即與被告受讓時 有無能力貸款或收入可以購買等情無涉,父母親處分自己財 產以「贈與」方式移轉與其子女名下,亦為世所常見,是原 告以上開土地、建物雖為贈與,實際上為借名登記所為之主 張,因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難可憑信。 4.查系爭房地重測前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持有,此固據原 告提出重測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核閱屬實(本院卷一 第63頁)。然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 產,乃至於父母生前預為財產分配而提前將不動產登記於子 女名下後,出於不同考量(例如防範子女不孝、不當使用、 管理不動產或任意處分不動產等)而為子女保管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子女受贈不動產或接受父母資助購買不動產後,出 於孝敬或為使父母安心,明示或默示同意由父母保管不動產 所有權狀或使用、管理、收益不動產者,均所在多有,難可 據此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直接認定為原告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結果,且被告即使未向原告索回所有權 狀,此容或為尊重父母、為使父母安心之舉,亦難因此逕自 推論兩造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既已無法 證明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而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則 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時縱有原告所主張尚在讀書、無資力負 擔之情形,即屬其與讓與人間給付價金之另一事實,尚不因 此即可無視借名契約不存在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原告 以被告並無資力所持之理由,亦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其主張於108年7月5日已發律師函通知終止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洵屬無憑,進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 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749、751、753地號土地、系爭22號房屋並 非原告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乃經由第三人輾轉移轉 而由被告取得,原告未能積極提出證據證明其中借名登記存 在之事實及關連性;另系爭18、20號房屋係原告以「贈與」 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與被 告間並無贈與之意思而隱藏含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無法 認定其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就 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發函終止,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