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劉傅月招
訴訟
代理人 劉彥蓉
被 告 王世名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交易字第536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
裁定(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
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具狀
追加列王忠勇為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王
忠勇之起訴(卷三第50頁),被告王忠勇對於原告撤回起訴,
業已同意(見卷三第50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王忠勇
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另原告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732,878元,嗣於108年12月19日具狀減
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878元之本息(卷二第
39頁),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27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為陰天,但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
適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摔而倒臥在地原告
之子即被害人劉玉仁(下稱劉玉仁),而於行經該處時輾壓劉
玉仁身體而過,致使劉玉仁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顱
顏部挫擦傷、左側明顯血胸之傷害,且當場已無自發性呼吸
及心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無法恢復生命徵象,
而於同日晚上7時43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是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為劉玉仁之母,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原告因劉玉仁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14元。
2、喪葬費用:原告因其子劉玉仁不治死亡,支出劉玉仁之喪葬
費用405,720元。
3、
扶養費用: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10月31日劉玉仁死亡時,依
106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尚有7.42年。並以每月
33,73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226,444元【計算
方式:33,734元/月×(5×12)+33,734元/月×6=2,024,04
0元+202,404元=2,226,444元】。
4、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痛失愛子,身心遭受極大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5、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32,878元。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878元,並自調解不成立
翌
日起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本件車禍鑑定報告不爭執,被告
為肇事次因;並對於醫藥費、扶養人人數以4人計算不爭執
,另認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就扶養費用部分,應
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計算,資為
抗辯。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6時3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27號
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雖為陰天,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方道路適有騎乘系爭機車自摔而倒臥在地劉玉仁,而於行經
該處時輾壓劉玉仁身體而過,致劉玉仁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
擦挫傷、顱顏部挫擦傷、左側明顯血胸之傷害,且當場已無
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無法恢復
生命徵象,而於同日晚上7時43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三)被告對於原告支付醫藥費用714元、扶養人人數以4人計算,
不爭執。
(四)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0,664
元(卷三第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當時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騎乘系爭機車自摔而臥倒在地之劉玉仁,被
告閃避不及,而輾壓劉玉仁身體而過,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甚明。又經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同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惟意見文字修正認定: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30日府交運
字第1080638560號函(覆議字第1080126號0000000案)在卷
可
稽(見108年度偵字卷第5375號第43頁);足認被告確有不法
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劉玉仁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而原告為劉玉仁
之母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
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劉玉仁因被告
前開駕駛過失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為被害人劉玉仁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藥費714元
,
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急
診收費證明1紙(見卷一第21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予准許。
2、喪葬費用:
①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
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
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
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已支出劉玉仁之喪葬費用405,720元,固提出
佑誠禮儀社各項明細表、手寫明細資料、福海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23-31頁
),惟經本院依次審核其所提出單據之結果,認由佑誠禮儀
社所開立之各項明細表(卷一第23頁)其中師父65,600元、祭
品7,000元、殯儀館費24,000元及火化費10,000元,與原告
所提出之手寫明細之師父65,600元、祭品7,000元,及臺南
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場地使用費24,000元、火化處理費
10,000元(卷一第25、29、31頁),應係同筆費用,故此重複
計算之106,600元(65,600元+7,000元+24,000元+10,000元)
應予扣除;又核其餘列於由佑誠禮儀社及福海有限公司之單
據明細(卷一第23、27頁),經核支出項目應均屬辦理喪葬時
所需項目及使用之品項,自應准許,是原告就喪葬費用請求
於306,120元【計算式:241,120元+65,000元=306,120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扶養費用: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
要旨
參照)。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
查,原告於107年度有利息所得1筆10,596元,名下並有房屋
、田賦、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合計9,783,600元,業經本
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稽(卷三第21-23
頁),
足證原告有相當
資力,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
受劉玉仁扶養之權利,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是以,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受劉玉仁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
洵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
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日據時代小學二年級,配偶已
亡,另被害人為國中畢業,未婚;被告二技畢業,目前於科
大擔任技術員,未婚,目前僅有父親健在,另有二位姐姐均
已婚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卷三第21-28、52頁
)。衡原告面臨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倫悲劇,及被告
過失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
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3,306,
834元【計算式:醫藥費714元+喪葬費用306,120元+精神慰
撫金3,000,000元=3,306,834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劉玉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操作
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酒精測定值請檢方進行了解)」、
「劉玉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穿著黑色衣服,事故後倒
於外側車道有礙交通,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30日府交運字第1080638560號函
在卷
可憑(見108年度偵字卷第5375號第43頁),可見被害人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對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由被告負擔40%、被害人
劉玉仁負擔60%之肇事責任始為適當。是以,依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322,734元【
計算式:3,306,834元×40%=1,322,73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堪可認定。
(五)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強制險之被保
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上開得請
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
理賠2,000,664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卷
三第51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以就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總數,於扣除已請領之保險金後,已無
餘額【計算式:1,322,734元-2,000,664元=-677,930元】得
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32,878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