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莊瑞慶
訴訟
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被 告 莊綉麗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自民國
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80,00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原告之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
揆諸前
開說明,自為
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營新南坐月子中心,自102年6月起,陸續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4,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
作為坐月子中心之裝修整建、營運周轉之需,
嗣後被告僅返
還予原告1,620,000元,尚積欠原告12,380,000元。經原告
以107年5月3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00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返還
上開借款,至今仍未返還,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000元,
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新南坐月子中心為
兩造之父親莊鋳榮於96年間購買後,將
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莊瑞銓,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
請被告至新南坐月子中心協助經營新南坐月子中心,且要求
被告應將營運之利潤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莊鋳榮,再以租賃所
得名義,替原告及莊瑞銓申報租賃所得,自96年間開始營運
至104年8月15日莊鋳榮過世止,均以上開方式運作。因新南
坐月子中心老舊,水電常出問題,且莊鋳榮計畫擴充其營運
,故原告
所稱之系爭借款系爭借款
乃依莊鋳榮指示所為之匯
款,並用於新南坐月子中心之裝修工程,被告並無向原告借
款之情事。又原告於96年間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莊鋳榮之
要求下,被告將新南坐月子中心部分獲利,借款予原告,至
106年11月28日止,如附表二所示有匯款單據之部分,為12,
575,000元,然原告共計向被告借款19,120,000元(下稱原
告欠款),若
鈞院認原告為理由,則被告以原告欠款主張互
為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父親為訴外人莊鋳榮(已經於104年8月15
日過世),母親為訴外人莊彭月,子女按年齡依序為訴外人
莊碧珠、訴外人莊沛晴(原名莊碧雲)、莊緁螢(原名莊碧
晴)、原告莊瑞慶、被告莊綉麗、訴外人莊瑞銓。
㈡新南坐月子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街○○號,即建
號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98年3月26日
成立,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親莊鋳榮於96年間決定購
買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3月8日登記給原告及訴外
人莊瑞銓(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以
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與給原告之子莊勝傑。
㈢新南坐月子中心(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98年3月26日設
立時原本負責人為莊瑞銓,後於99年12月3日改為新南產後
護理之家(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改為謝余淑
美(見被證10),再於106年5月15日改為新南護理中心(營
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改為被告。
㈣以原告名義匯款,於102年6月17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欄、「受款人」欄、「匯款金融
機構」欄、「收款金融機構」欄所示(如原告
起訴狀證據1)
,金額共14,000,000元,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被告尚有12,380,
000元未清償。
㈤以被告名義匯款,於97年9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
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日期」欄、「匯款/存款金額」欄、「
收款人」欄、「匯款金融機構」欄、「收款金融機構」欄所
示,金額共12,575,000元。
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項次25、27至34共計9次,由被告自臺南
新南郵局匯款與原告,金額合計1,62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共計14,000,000元
,乃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所為,是否有理由?若有,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返還1,238萬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
法律關
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
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2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
系爭借款,
彼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彼等間互為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固提出匯款申
請書、莊鋳榮手札影本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03
頁)。
惟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申請書,有部分乃
匯入被告名下,但有部分乃匯入訴外人招順營造有限公司,
雖可認定
上訴人有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但
匯款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合致。證人莊沛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在世時,有
經營新南坐月子中心。兩造的戶頭都是伊父親在使用,如果
有錢匯到被告的帳戶,伊父親就會叫伊將錢領出來,匯到原
告帳戶,附表二所示大部分之匯款依據父親之指示所為之匯
款,且匯款單上面之字跡均為伊之字跡,當時伊會以被告帳
戶內之款項匯款與原告均為伊父親之指示所為等語(見卷第
472頁至第474頁),
核與證人莊瑞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新
南坐月子中心係伊父親所設立,當時新南坐月子中心的經營
、整修、改建均由伊父親出資,且要經過伊父親同意,伊與
原告及被告帳戶均為伊父親在使用,而帳戶及存摺均由證人
莊沛晴保管等語相符(見卷第462頁、第463頁、466頁)。
是以,依證人莊瑞銓、莊沛晴之上開證述可知,新南坐月子
中心於莊鋳榮去世前,乃由莊鋳榮為實際經營者
等情無訛。
另依證人薛連豐即招順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於幾年前在新南坐月子中心大廳有看過莊鋳榮,當
時是別人介紹伊認識莊鋳榮,莊鋳榮當時說新南坐月子中心
之裝修工程要麻煩伊施作,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找阿麗,就
是被告,當時新南坐月子中心整修的工程款約1000多萬元,
當時新南坐月子中心整修的詳細內容是被告與其確認,因為
莊鋳榮說有任何問題就找被告,被告說好,就把帳單傳真到
新竹,莊鋳榮就會從新竹匯款給伊等語(見卷第469頁、第
470頁)。及證人莊沛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當時依照附
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匯款,係因為莊鋳榮收到傳真
,莊鋳榮就指示伊要去匯款等語(見卷第473頁)。
足徵,
新南坐月子中心之裝修整建工程,係莊鋳榮所為之決定,且
委由證人薛連豐即招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承攬,當時新南坐
月子中心整建工程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等情無訛。又
觀諸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自102年6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期間,
匯款時間為期約半年之久,且匯款金額共計為14,000,000元
,依據證人薛連豐上開證述,莊鋳榮委由其從事新南坐月子
中心之整建工程時間,依據一般工程整建工程時間為期半年
,乃與一般常情相符相符,且附表一共計金額14,000,000元
,亦與證人薛連豐所證述之金額1000多萬元,亦為相符。
堪
認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應係莊鋳榮生前委託招順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承攬新南坐月子中心所支付之工程款無訛。
㈢原告雖提出手札記事一紙主張,其上記載之數字,即為莊鋳
榮生前交代務必要向被告討回系爭借款等語,且經證人莊沛
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手札記事上阿拉伯數字之字跡為
莊鋳榮所書寫,而匯款之銀行、戶名、帳號是被告的筆跡,
莊鋳榮拿這個帳號給伊,伊就去匯款等語(見卷第476頁、
第477頁),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手札記事其上記載之「精
誠銀行、善化分行、招順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惟依證人薛連豐上開證述,當時莊鋳榮委託其從事新
南坐月子中心整建工程,因為莊鋳榮說有任何問題就找被告
,被告說好,就把帳單傳真到新竹,莊鋳榮就會從新竹匯款
給伊等語。可知上開手札記事其上之帳戶資料雖然為被告之
筆跡,但此係提供招順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與莊鋳榮,
以供莊鋳榮匯款與招順營造有限公司之用。況該手札記事亦
無記載被告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之用語,難以手札記事之阿
拉伯數字為莊鋳榮之字跡,即得以此推論系爭借款係被告向
原告所為之借款。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項次25、
27至34共計9次,由被告自臺南新南郵局匯款與原告,金額
合計1,620,000元,乃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為被告所否認
,並
抗辯此為原告向其之借款,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此為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所為之匯款,是尚
難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項次25、27至34,由被告臺南新南郵
局匯款與原告,即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存在。
㈣據上,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札記事影本等,尚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且原告未能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
節,自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80,00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亦應
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金融機構 │受款金融機構 │
├──┼────────┼─────────┼────┼────────┼─────────┼────────┤
│ 1 │102/06/17 │ 150萬元 │莊瑞慶 │招順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京城銀行善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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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06/17 │ 100萬元 │莊瑞慶 │招順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京城銀行善化分行│
├──┼────────┼─────────┼────┼────────┼─────────┼────────┤
│ 3 │102/07/01 │ 80萬元 │莊瑞慶 │莊秀麗 │新竹市農會 │竹北博愛郵局 │
├──┼────────┼─────────┼────┼────────┼─────────┼────────┤
│ 4 │102/07/01 │ 170萬元 │莊瑞慶 │莊秀麗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竹北博愛郵局 │
├──┼────────┼─────────┼────┼────────┼─────────┼────────┤
│ 5 │102/09/02 │ 250萬元 │莊瑞慶 │招順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京城銀行善化分行│
├──┼────────┼─────────┼────┼────────┼─────────┼────────┤
│ 6 │102/09/13 │ 270萬元 │莊瑞慶 │莊秀麗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竹北博愛郵局 │
├──┼────────┼─────────┼────┼────────┼─────────┼────────┤
│ 7 │102/09/13 │ 70萬元 │莊瑞慶 │莊秀麗 │新竹市農會 │竹北博愛郵局 │
├──┼────────┼─────────┼────┼────────┼─────────┼────────┤
│ 8 │102/09/14 │ 50萬元 │莊瑞慶 │莊秀麗 │新竹市農會 │竹北博愛郵局 │
├──┼────────┼─────────┼────┼────────┼─────────┼────────┤
│ 9 │102/09/14 │ 110萬元 │莊瑞慶 │莊秀麗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竹北博愛郵局 │
├──┼────────┼─────────┼────┼────────┼─────────┼────────┤
│10 │103/01/06 │ 70萬元 │莊瑞慶 │莊秀麗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竹北博愛郵局 │
├──┼────────┼─────────┼────┼────────┼─────────┼────────┤
│11 │103/01/07 │ 80萬元 │莊瑞慶 │莊秀麗 │新竹市農會 │竹北博愛郵局 │
├──┴────────┴─────────┴────┴────────┴─────────┴────────┤
│ 合計:14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匯款金融機構 │受款金融機構 │
├──┼────────┼─────────┼────┼─────────┼─────────┤
│ 1 │ 97/09/30 │ 2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 2 │ 98/09/18 │ 1,0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 3 │ 98/10/30 │ 1,0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 4 │ 98/12/15 │ 1,0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 5 │ 99/07/22 │ 4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 6 │ 99/07/23 │ 3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 7 │ 99/07/26 │ 3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 8 │ 99/09/20 │ 4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 9 │ 99/09/21 │ 4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0 │100/03/30 │ 1,0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1 │100/06/09 │ 1,2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2 │100/03/02 │ 7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3 │101/03/03 │ 5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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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03/07 │ 2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5 │102/04/8 │ 399,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6 │102/12/12 │ 3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7 │103/04/25 │ 3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8 │103/05/19 │ 3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9 │103/08/15 │ 3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20 │103/11/21 │ 1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21 │104/01/19 │ 1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22 │104/10/23 │ 21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23 │105/03/17 │ 15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24 │105/04/27 │ 173,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25 │105/08/15 │ 20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26 │105/08/30 │ 223,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27 │105/09/19 │ 20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28 │105/10/11 │ 20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29 │105/11/10 │ 22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30 │105/12/15 │ 20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31 │106/01/10 │ 20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32 │106/02/10 │ 18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33 │106/03/10 │ 20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34 │106/11/28 │ 2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合計:12,57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