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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莊瑞慶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莊綉麗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自民國 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80,00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 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營新南坐月子中心,自102年6月起,陸續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4,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作為坐月子中心之裝修整建、營運周轉之需,嗣後被告僅返 還予原告1,620,000元,尚積欠原告12,380,000元。經原告 以107年5月3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至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000元, 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新南坐月子中心為兩造之父親莊鋳榮於96年間購買後,將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莊瑞銓,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 請被告至新南坐月子中心協助經營新南坐月子中心,且要求 被告應將營運之利潤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莊鋳榮,再以租賃所 得名義,替原告及莊瑞銓申報租賃所得,自96年間開始營運 至104年8月15日莊鋳榮過世止,均以上開方式運作。因新南 坐月子中心老舊,水電常出問題,且莊鋳榮計畫擴充其營運 ,故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乃依莊鋳榮指示所為之匯 款,並用於新南坐月子中心之裝修工程,被告並無向原告借 款之情事。又原告於96年間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莊鋳榮之 要求下,被告將新南坐月子中心部分獲利,借款予原告,至 106年11月28日止,如附表二所示有匯款單據之部分,為12, 575,000元,然原告共計向被告借款19,120,000元(下稱原 告欠款),若鈞院認原告為理由,則被告以原告欠款主張互 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父親為訴外人莊鋳榮(已經於104年8月15 日過世),母親為訴外人莊彭月,子女按年齡依序為訴外人 莊碧珠、訴外人莊沛晴(原名莊碧雲)、莊緁螢(原名莊碧 晴)、原告莊瑞慶、被告莊綉麗、訴外人莊瑞銓。 ㈡新南坐月子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街○○號,即建 號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6日 成立,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親莊鋳榮於96年間決定購 買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3月8日登記給原告及訴外 人莊瑞銓(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以 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與給原告之子莊勝傑。 ㈢新南坐月子中心(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98年3月26日設 立時原本負責人為莊瑞銓,後於99年12月3日改為新南產後 護理之家(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改為謝余淑 美(見被證10),再於106年5月15日改為新南護理中心(營 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改為被告。 ㈣以原告名義匯款,於102年6月17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欄、「受款人」欄、「匯款金融 機構」欄、「收款金融機構」欄所示(如原告起訴狀證據1) ,金額共14,000,000元,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被告尚有12,380, 000元未清償。 ㈤以被告名義匯款,於97年9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 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日期」欄、「匯款/存款金額」欄、「 收款人」欄、「匯款金融機構」欄、「收款金融機構」欄所 示,金額共12,575,000元。 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項次25、27至34共計9次,由被告自臺南 新南郵局匯款與原告,金額合計1,62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共計14,000,000元 ,乃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是否有理由?若有,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返還1,238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 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 系爭借款,彼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彼等間互為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固提出匯款申 請書、莊鋳榮手札影本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03 頁)。惟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申請書,有部分乃 匯入被告名下,但有部分乃匯入訴外人招順營造有限公司, 雖可認定上訴人有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但 匯款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合致。證人莊沛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在世時,有 經營新南坐月子中心。兩造的戶頭都是伊父親在使用,如果 有錢匯到被告的帳戶,伊父親就會叫伊將錢領出來,匯到原 告帳戶,附表二所示大部分之匯款依據父親之指示所為之匯 款,且匯款單上面之字跡均為伊之字跡,當時伊會以被告帳 戶內之款項匯款與原告均為伊父親之指示所為等語(見卷第 472頁至第474頁),核與證人莊瑞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新 南坐月子中心係伊父親所設立,當時新南坐月子中心的經營 、整修、改建均由伊父親出資,且要經過伊父親同意,伊與 原告及被告帳戶均為伊父親在使用,而帳戶及存摺均由證人 莊沛晴保管等語相符(見卷第462頁、第463頁、466頁)。 是以,依證人莊瑞銓、莊沛晴之上開證述可知,新南坐月子 中心於莊鋳榮去世前,乃由莊鋳榮為實際經營者等情無訛。 另依證人薛連豐即招順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於幾年前在新南坐月子中心大廳有看過莊鋳榮,當 時是別人介紹伊認識莊鋳榮,莊鋳榮當時說新南坐月子中心 之裝修工程要麻煩伊施作,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找阿麗,就 是被告,當時新南坐月子中心整修的工程款約1000多萬元, 當時新南坐月子中心整修的詳細內容是被告與其確認,因為 莊鋳榮說有任何問題就找被告,被告說好,就把帳單傳真到 新竹,莊鋳榮就會從新竹匯款給伊等語(見卷第469頁、第 470頁)。及證人莊沛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當時依照附 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匯款,係因為莊鋳榮收到傳真 ,莊鋳榮就指示伊要去匯款等語(見卷第473頁)。足徵, 新南坐月子中心之裝修整建工程,係莊鋳榮所為之決定,且 委由證人薛連豐即招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承攬,當時新南坐 月子中心整建工程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等情無訛。又觀諸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自102年6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期間, 匯款時間為期約半年之久,且匯款金額共計為14,000,000元 ,依據證人薛連豐上開證述,莊鋳榮委由其從事新南坐月子 中心之整建工程時間,依據一般工程整建工程時間為期半年 ,乃與一般常情相符相符,且附表一共計金額14,000,000元 ,亦與證人薛連豐所證述之金額1000多萬元,亦為相符。堪 認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應係莊鋳榮生前委託招順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承攬新南坐月子中心所支付之工程款無訛。 ㈢原告雖提出手札記事一紙主張,其上記載之數字,即為莊鋳 榮生前交代務必要向被告討回系爭借款等語,且經證人莊沛 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手札記事上阿拉伯數字之字跡為 莊鋳榮所書寫,而匯款之銀行、戶名、帳號是被告的筆跡, 莊鋳榮拿這個帳號給伊,伊就去匯款等語(見卷第476頁、 第477頁),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手札記事其上記載之「精 誠銀行、善化分行、招順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惟依證人薛連豐上開證述,當時莊鋳榮委託其從事新 南坐月子中心整建工程,因為莊鋳榮說有任何問題就找被告 ,被告說好,就把帳單傳真到新竹,莊鋳榮就會從新竹匯款 給伊等語。可知上開手札記事其上之帳戶資料雖然為被告之 筆跡,但此係提供招順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與莊鋳榮, 以供莊鋳榮匯款與招順營造有限公司之用。況該手札記事亦 無記載被告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之用語,難以手札記事之阿 拉伯數字為莊鋳榮之字跡,即得以此推論系爭借款係被告向 原告所為之借款。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項次25、 27至34共計9次,由被告自臺南新南郵局匯款與原告,金額 合計1,620,000元,乃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此為原告向其之借款,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此為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所為之匯款,是尚 難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項次25、27至34,由被告臺南新南郵 局匯款與原告,即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存在。 ㈣據上,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札記事影本等,尚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且原告未能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 節,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80,00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金融機構 │受款金融機構 │ ├──┼────────┼─────────┼────┼────────┼─────────┼────────┤ │ 1 │102/06/17 │ 150萬元 │莊瑞慶 │招順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京城銀行善化分行│ ├──┼────────┼─────────┼────┼────────┼─────────┼────────┤ │ 2 │102/06/17 │ 100萬元 │莊瑞慶 │招順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京城銀行善化分行│ ├──┼────────┼─────────┼────┼────────┼─────────┼────────┤ │ 3 │102/07/01 │ 80萬元 │莊瑞慶 │莊秀麗 │新竹市農會 │竹北博愛郵局 │ ├──┼────────┼─────────┼────┼────────┼─────────┼────────┤ │ 4 │102/07/01 │ 170萬元 │莊瑞慶 │莊秀麗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竹北博愛郵局 │ ├──┼────────┼─────────┼────┼────────┼─────────┼────────┤ │ 5 │102/09/02 │ 250萬元 │莊瑞慶 │招順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京城銀行善化分行│ ├──┼────────┼─────────┼────┼────────┼─────────┼────────┤ │ 6 │102/09/13 │ 270萬元 │莊瑞慶 │莊秀麗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竹北博愛郵局 │ ├──┼────────┼─────────┼────┼────────┼─────────┼────────┤ │ 7 │102/09/13 │ 70萬元 │莊瑞慶 │莊秀麗 │新竹市農會 │竹北博愛郵局 │ ├──┼────────┼─────────┼────┼────────┼─────────┼────────┤ │ 8 │102/09/14 │ 50萬元 │莊瑞慶 │莊秀麗 │新竹市農會 │竹北博愛郵局 │ ├──┼────────┼─────────┼────┼────────┼─────────┼────────┤ │ 9 │102/09/14 │ 110萬元 │莊瑞慶 │莊秀麗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竹北博愛郵局 │ ├──┼────────┼─────────┼────┼────────┼─────────┼────────┤ │10 │103/01/06 │ 70萬元 │莊瑞慶 │莊秀麗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竹北博愛郵局 │ ├──┼────────┼─────────┼────┼────────┼─────────┼────────┤ │11 │103/01/07 │ 80萬元 │莊瑞慶 │莊秀麗 │新竹市農會 │竹北博愛郵局 │ ├──┴────────┴─────────┴────┴────────┴─────────┴────────┤ │ 合計:14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匯款金融機構 │受款金融機構 │ ├──┼────────┼─────────┼────┼─────────┼─────────┤ │ 1 │ 97/09/30 │ 2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 2 │ 98/09/18 │ 1,0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 3 │ 98/10/30 │ 1,0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 4 │ 98/12/15 │ 1,0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 5 │ 99/07/22 │ 4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 6 │ 99/07/23 │ 3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 7 │ 99/07/26 │ 3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 8 │ 99/09/20 │ 4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 9 │ 99/09/21 │ 4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0 │100/03/30 │ 1,0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1 │100/06/09 │ 1,2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2 │100/03/02 │ 7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3 │101/03/03 │ 5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4 │102/03/07 │ 2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5 │102/04/8 │ 399,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6 │102/12/12 │ 3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7 │103/04/25 │ 3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8 │103/05/19 │ 3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19 │103/08/15 │ 3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20 │103/11/21 │ 1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21 │104/01/19 │ 10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22 │104/10/23 │ 21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23 │105/03/17 │ 150,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24 │105/04/27 │ 173,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25 │105/08/15 │ 20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26 │105/08/30 │ 223,000元 │莊瑞慶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27 │105/09/19 │ 20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28 │105/10/11 │ 20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29 │105/11/10 │ 22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30 │105/12/15 │ 20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31 │106/01/10 │ 20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32 │106/02/10 │ 18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33 │106/03/10 │ 20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34 │106/11/28 │ 20,000元 │莊瑞慶 │台南新南郵局 │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 │ 合計:12,57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