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黃裕發 指定送達:臺南東門00000000
上列原告請求
被告陳宣銘等111人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
所載被告孫美蘭
、曹曦之、傅平權、陳夢清、陳玲文、許寶鳳、陳兆祺、鄭慧玲
、陳俊光、王■U欽、危有康、曾筠婷、許慧玲、王明雄、蔡敏松
、胡秀麗、葉菊玲、李啟芬、彭耀德、張
乃文、許稚翎、ERIC、
Jerry、黃驛傑、黃欐婷、黃筱倩、許一婷、劉奎麟、蘇盈嘉、
馮秀卿、歐邑楓、蘇小雲、沈重宗、連欽城、羅永晏、張耿豪、
柳淑惠、曾瑞益、陳淑敏、陳建守、蔡宏志、陳定懋、黃國黌、
葉瓊媚、詹彥蓉、劉冠余、■^靜君、羅詠騰、盧森義、羅乙章、
AMY、張孟麗、杜秀影、陳衛民、小郭、黃先生、陳君涵、周怡
柔、劉振維、袁家珍、方昭霙、劉馨嵐、謝秀栥、余建明、林華
聖、蔡霓
臻、廖文理、羅雯、*和正、*亭妤、郭振源,和他的
配偶,兩名小孩、黃侶安夫妻、王泰源夫妻、王紹安、王紹齊真
正之年籍、
住居所及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鉅富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鉅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千
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揭。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足資特定如主文所示被告
之
年籍資料、住居所,及被告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鉅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
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依
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