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弘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永鴻
訴訟代理人 陳秀琴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07號
裁定公
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
│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04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銓準科技有限│兆豐國際商業銀│弘鎮金屬股│107年5月31日│63,000元│CS0000000 │
│ │公司馬永賢 │行台南科學園區│份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