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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弘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鴻 訴訟代理人 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公 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 │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04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銓準科技有限│兆豐國際商業銀│弘鎮金屬股│107年5月31日│63,000元│CS0000000 │ │ │公司馬永賢 │行台南科學園區│份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