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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永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桂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6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催字第36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7 年10 月20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導報,已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 │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363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永新加油站股份有│京城商業銀│新豐國際開│107年8月20日│101,600元 │0000000 │ │ │限公司陳李桂馨 │行新化分行│發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