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淳正
代 理 人 李俊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31 號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
核與本院調閱
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刊
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 月11日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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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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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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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山本電氣工業股│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30日 │1,070,280元 │T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山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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