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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長宏鑫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海清 共    同 代  理  人 許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382 號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刊 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5 月7 日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顏嘉輝│第一商業銀│長宏鑫建設│107年8月31日│385,728元 │EA0000000 │ │ │ │行安南分行│有限公司 │ │ │ │ ├──┼───┼─────┼─────┼──────┼─────┼─────┤ │002 │顏嘉輝│第一商業銀│蕭海清 │107年8月31日│194,827元 │EA0000000 │ │ │ │行安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