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長宏鑫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蕭海清
共 同
代 理 人 許佩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382 號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
核與本院調閱
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刊
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5 月7 日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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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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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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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顏嘉輝│第一商業銀│長宏鑫建設│107年8月31日│385,728元 │EA0000000 │
│ │ │行安南分行│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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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顏嘉輝│第一商業銀│蕭海清 │107年8月31日│194,827元 │EA0000000 │
│ │ │行安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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