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周每慶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12號公告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8年5月15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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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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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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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潤和慶實業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107年10月31日 │48,000元│GA0000000 │
│ │周每慶 │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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