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周每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12號公告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8年5月15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潤和慶實業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107年10月31日 │48,000元│GA0000000 │ │ │周每慶 │台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