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群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佩蓉
代 理 人 胡榮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46 號
裁定公示
催告,且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
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46 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07 年10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 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查明
無訛。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
個月,已於108 年4 月22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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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款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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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群偉國際有限│第一商業銀│王冠翔│107年8月21日│13,200元│KB0000000 │
│ │公司李佩蓉 │行善化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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