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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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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群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代 理 人 胡榮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46 號裁定公示 催告,且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46 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07 年10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 個月,已於108 年4 月22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款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群偉國際有限│第一商業銀│王冠翔│107年8月21日│13,200元│KB0000000 │ │ │公司李佩蓉 │行善化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