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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德記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正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4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民時新聞報。現因申報權利期 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 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 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 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 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日、發 票人、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 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同一,即難認公示催告程序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2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 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並於107年11月28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亦有其提出報紙 1份為憑,依聲請人提出登載於新聞紙之內容,其中關於 發票人「瀅鎰鎖業有限公司蔡文瑞」之記載,誤載為「瀅鎰 鎭業有限公司蔡文瑞」,有上開新聞紙附卷可參。因支票發 票人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前揭誤載足資影響票 據同一性之辨別,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以踐行 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既未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 程序,自不得聲請除權判決,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聲 請宣告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 │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423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瀅鎰鎖業有限公司蔡│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德記電鍍工業股份有│107年5月6日 │102,280元 │0000000 │ │ │文瑞 │行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