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德記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富正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4日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23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民時新聞報。現因申報權利期
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
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
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
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
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
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
發票日、發
票人、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
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即
難認該
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2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
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並於107年11月28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亦有其提出報紙
1份為憑,
惟依聲請人提出登載於新聞紙之內容,其中關於
發票人「瀅鎰鎖業有限公司蔡文瑞」之記載,誤載為「瀅鎰
鎭業有限公司蔡文瑞」,有上開新聞紙附卷
可參。因支票發
票人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
前揭誤載足資影響票
據同一性之辨別,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以踐行
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既未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
程序,自不得聲請除權判決,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聲
請宣告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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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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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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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瀅鎰鎖業有限公司蔡│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德記電鍍工業股份有│107年5月6日 │102,280元 │0000000 │
│ │文瑞 │行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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