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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46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 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刊登新聞紙後,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6 月3 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正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107年11月20日 │ 17,788元 │AG0000000 │ │ │司王淑貞 │台南分行 │司 │ │ │ │ ├──┼─────────┼─────────┼─────────┼───────┼─────┼─────┤ │002 │協順鐵線廠股份有限│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107年11月20日 │ 51,136元 │PD0000000 │ │ │公司邱正明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