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泰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46 號
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
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刊登新聞紙後,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6 月3 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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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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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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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正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107年11月20日 │ 17,788元 │AG0000000 │
│ │司王淑貞 │台南分行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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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協順鐵線廠股份有限│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107年11月20日 │ 51,136元 │PD0000000 │
│ │公司邱正明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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