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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馬榮聰即弘霖資訊用品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5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8年1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54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8年1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上倫紙器股份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弘霖資訊用品社馬榮│108年1月10日 │4,200元 │0000000 │ │ │司 │行 │聰 │ │ │ │ ├──┼─────────┼─────────┼─────────┼───────┼────┼─────┤ │002 │大發日用品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弘霖資訊用品社馬榮│107年12月5日 │4,095元 │PD0000000 │ │ │陳義華 │行 │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