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濤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 鈞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 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本院公示催告程序專區 之網站上,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 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08 年2 月1 日刊登法院專區網站 ,有網站公告訊息內容附卷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 間已於108 年8 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張郭玉里 │第一銀行 │中日特種紙│107 年12月│53,613元 │CA0000000 │ │ │ │竹溪分行 │廠股份有限│10日 │ │ │ │ │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