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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卓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 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08 年1 月18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08 年1 月18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 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 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 期間已於108 年7 月18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 │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232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 │001 │順春紙器企業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卓成有限公司 │108年2月16日 │175,881元 │NJ0000000 │ │ │司 │德分行 │ │ │ │ │ ├──┼─────────┼─────────┼─────────┼───────┼─────────┼────────┤ │002 │順春紙器企業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卓成有限公司 │108年3月16日 │181,888元 │NJ0000000 │ │ │司 │德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