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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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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加統石業開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全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 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 107年12月1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 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4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 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 7年12月1日,是至108年6月3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原應於108年6月1日屆滿,因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 至同年月3日始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08年9月3日前為除權 判決之聲請,然其遲至108年9月20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 請,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 │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61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健丞飼料股份有限公│兆豐銀行府城分行 │加統石業開拓有限公│107年10月5日 │51,000元 │AN0000000 │ │ │ │司林佳增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