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婕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又嘉
上列
當事人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發票人欄中關於「寶華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華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