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豪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建修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87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
人聲請,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
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
請人。二、申報權利之
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
、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
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公示催告,應記載
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
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
,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
條、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
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載支票1紙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87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108年4月15日公告
於本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
月)亦均合乎
前揭規定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告
全文1份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足
堪認定。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0月15日屆滿,期間均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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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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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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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展億金屬有限│彰化商業銀行│豪鎂實業│108年2月2日 │446,250元 │MN0000000 │
│ │公司吳錫通 │南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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