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好成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慧
代 理 人 林展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喪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49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
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將該公告刊登於蘋果日報;
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
請人。二、申報權利之
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
、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
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
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
應記載
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
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
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
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
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載支票1紙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49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7年7月19日刊登於新
聞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
均合乎
前揭規定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蘋果日報1份附卷
可
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
認
無訛,足
堪認定。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8年1月19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故本件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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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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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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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好成交資產管│臺中商業銀│107年7月5日 │200,000元 │YKA0000000│
│ │理有限公司 │行永康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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