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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昕利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穆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55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 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 第5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8年4月15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 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 │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88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昕利昌五金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中華分行│108年2月23日│ 200,000元│ A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