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至陽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陽
代 理 人 劉哲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公
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
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
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新聞紙為
證),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
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
民國108 年5 月8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8 年11月8 日屆滿,
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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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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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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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正鶴工業股份有限公│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至陽塑膠工業股份有│108年4月30日│301,350元 │ST0000000 │
│ │司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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